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8號
KSDM,106,訴,51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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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生
被   告 陳國信
被   告 吳偉賢
被   告 洪振林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743 、22148 、22610 、25073 、25252 、2783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等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㈨、、、部分 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 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 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 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 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洪振林李順平等人所 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至㈨、、、所示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犯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明晉謝雅琳、謝陳月桃洪儷芳李忠志李家和李惠君張美圓謝明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寶 生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㈡第157-161 、163-165 頁 、卷㈢第21-43 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等對被告 李寶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陳國信吳偉賢洪振林李順平等人,爰就上開被告所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 至㈨、、、所示毀損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李寶生陳國信吳偉賢李順平所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三㈩至、、部分,因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審判 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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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