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1號
KSDM,106,訴,491,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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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指定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陳純如莊佳欣羅進忠(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係朋友關係,羅進忠陳純如為男女朋友關係, 李雅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 販賣、持有,李雅玲竟與陳純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李雅玲莊佳欣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李雅玲與羅 進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2 、4 、5 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金額,而為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 。李雅玲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所示之聯絡方式、 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而為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所示之犯行。
二、嗣為警監控李雅玲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民 國106 年3 月16日12時5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 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拘提李雅玲、陳純 如,並經租賃人陳純如同意搜索,扣得李雅玲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雅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據 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雅玲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 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核與證人 陳志勝陳宗韋陳清玟及潘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15 頁至 第220 頁、第240 頁至第246 頁、第269 頁至第274 頁; 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 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289 頁至第292 頁),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莊佳欣羅進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純如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 第151 頁至第154 頁;偵一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背面、 第252 頁至第254 頁),且有被告李雅玲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之證人各次所用之電話 以及與陳純如羅進忠各次所用之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第95頁、第124 頁、第247 頁至第251頁),復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265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8號、第225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被告李雅玲與證人陳志勝在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羅 進忠與證人陳宗韋於附表一編號編號3 所示時、地交易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 第134 頁至第138 頁;偵一卷第6 頁至第11頁),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證被告李雅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被告李雅玲購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具體數量 及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李雅玲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 風險,無故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買毒者之可能。且被告李雅玲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有賺自己吃的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4 頁背面)。是被告李雅玲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故被告李雅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李雅玲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雅玲為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雅玲所為附 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經證人潘可欣於偵查中證稱:2 月 10日本來是想買1 錢之海洛因,被告李雅玲說還要半錢要 等,我沒辦法在武廟路一直等,晚上11點半又到同樣交易 地點,被告李雅玲又給我海洛因,我一樣給他8,500 元等 語(見偵一卷第291 頁背面),故證人潘可欣該次係欲購 買海洛因1 錢,被告李雅玲僅因偶然因素始分兩次交付毒 品,此二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附表一編號8 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單純一罪。
(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係由陳純如向購毒之 證人陳志勝先收取販賣毒品之部分價金,並轉告被告李雅



玲之電話號碼,讓證人陳志勝與被告李雅玲約定交付毒品 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再由被告李雅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所餘價金,陳純如所為係參與犯罪事實構成要 件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另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均為由被告李雅玲指示莊佳欣、羅 進忠,由莊佳欣羅進忠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且收取價金 ,故莊佳欣羅進忠所為均係參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被 告李雅玲就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各與陳純如莊佳欣羅進忠,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雅玲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李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4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雅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雅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9 罪,均 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李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李雅玲之筆錄在卷 可憑,被告李雅玲此部分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 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 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 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雅玲如附表 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在警詢、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李 雅玲該犯罪事實(見警卷第1 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背面),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中亦僅詢問被告李雅玲「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有何 意見?」、「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勝、陳清 玟、陳宗韋?」,而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亦未敘及販賣給 潘可欣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卷第106 號第3 頁至第4 頁、第11頁至第16頁),故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 段均未予被告李雅玲對該2 次犯行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李 雅玲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犯行已自白 不諱,故依上開見解,就被告李雅玲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 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雅玲於偵查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啟川」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並因而查獲潘啟川,該人所涉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公訴,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9 日之函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4 日之函文各1 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第122 頁)。而被告潘 啟川上開遭起訴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潘啟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有該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被告李雅玲本案所犯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惟潘啟川並 未遭檢察官起訴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難認該人有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雅玲之犯行, 不符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李 雅玲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李雅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施 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 殊屬不該。惟被告李雅玲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李 雅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販賣海 洛因2 次之金額則達8,000 元、1 萬7,000 元,被告李雅 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加油站員工、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李雅玲本案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5 年12月間至 106 年3 月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電話聯繫購毒者相約後 交付毒品,販賣之對象僅有4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李雅玲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李 雅玲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1.353 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編號00000-00,本院卷二第130 頁),係被告李雅玲所 有之物,被告李雅玲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自己要吃的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而被告李雅玲於106 年3 月16日遭查獲時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106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309 頁、第311 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毒品係被告李雅 玲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李雅玲所有, 供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編號5 所示夾鏈袋1 包為被告李雅玲所有,被告李雅玲既有多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該等夾鏈袋係準備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 ,係屬供被告李雅玲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⒊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香菸1 支(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17 頁)為被告李雅 玲所有之物,被告李雅玲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自己要吃的等 語(見警卷第3 頁),該毒品雖為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李雅玲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 號2 、4 、6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雅玲所有之物,惟 並無證據足認係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⒋另陳純如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羅進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各為陳純如羅進忠各自 與被告李雅玲共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示犯行供 聯絡使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雖該等行動電話 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李雅玲所有,各於被 告李雅玲所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⒌本案被告李雅玲販賣毒品取得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金額,被 告李雅玲坦承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該等 金額為被告李雅玲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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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行為人│買受人│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主文 │
│ │(民國)│ │ │及價格(新臺幣) │ │
│ │、地點 │ │ │ │ │
├──┼────┼───┼───┼────────────┼────────┤
│ 1 │106 年3 │李雅玲陳志勝陳志勝於106 年3月7日13時│李雅玲犯販賣第二│
│ │月7 日13│ │ │5分、13時9分、13時29分、│級毒品罪,累犯,│
│ │時38分許│ │ │13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在高雄│ │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月。扣案如附表二│
│ │市苓雅區│ │ │載為00000000000 號)撥打│編號5 、8 所示之│
│ │福德路與│ │ │李雅玲所有門號0000000000│物均沒收;未扣案│
│ │建國路的│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雅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果子狸水│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肆佰元沒收,於全│
│ │果攤 │ │ │值4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安非他命給陳志勝,並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對價。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 年2 │李雅玲陳志勝陳志勝於106 年2 月16日10│李雅玲共同犯販賣│
│ │月16日11│、陳純│ │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35分許│如 │ │昌一巷102 號,詢問陳純如│犯,處有期徒刑參│
│ │,在高雄│ │ │有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陳│年拾月。扣案如附│
│ │市苓雅區│ │ │純如先行收取400 元價金後│表二編號5 、8 所│
│ │福德路與│ │ │,告知陳志勝撥打電話給李│示之物均沒收;未│
│ │建國路的│ │ │雅玲拿取毒品,陳純如先於│扣案之行動電話○│
│ │果子狸水│ │ │同日11時2 分、11時9 分,│九二六三三四五六│
│ │果攤 │ │ │以公共電話00000000號、行│六號壹支(含SIM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卡壹張)沒收,於│
│ │ │ │ │李雅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00000號聯絡,陳純如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李雅玲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之犯意聯絡,陳純如告知李│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雅玲有關陳志勝欲購買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預先收取價金400 元及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志勝將向其連絡事宜,陳志│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勝復於同日11時7 分、11時│額。 │
│ │ │ │ │28分、11時32分、11時35分│ │
│ │ │ │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925│ │
│ │ │ │ │1783號撥打李雅玲所有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 │ │ │後,李雅玲則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價值500元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給陳志勝,並收取剩餘價金│ │
│ │ │ │ │100 元。嗣後陳純如並將收│ │
│ │ │ │ │取之400 元交予李雅玲。 │ │
├──┼────┼───┼───┼────────────┼────────┤
│ 3 │105 年12│李雅玲陳清玟陳清玟於105年12月23日6時│李雅玲犯販賣第二│
│ │月23日8 │ │(起訴│11分至6時54分許,以行動 │級毒品罪,累犯,│
│ │時許,在│ │書誤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高雄市鳳│ │為陳清│李雅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二│
│ │山區五權│ │玫) │00000000號聯絡後,李雅玲│編號5 、8 所示之│
│ │南路菜市│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物均沒收;未扣案│
│ │場管理室│ │ │值3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的貨櫃屋│ │ │安非他命1 包給陳清玟,並│參佰元沒收,於全│
│ │前面公園│ │ │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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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2│李雅玲陳宗韋陳宗韋於105 年12月27日8 │李雅玲共同犯販賣│
│ │月27日9 │、莊佳│ │時許,以不詳方式和李雅玲│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17分許│欣 │ │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參│
│ │,在高雄│ │ │事宜,李雅玲莊佳欣即共│年拾月。扣案如附│
│ │市楠梓區│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表二編號5 、8 所│
│ │土庫一路│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示之物均沒收;未│
│ │附近之OK│ │ │,由李雅玲將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便利超商│ │ │放置於香菸盒內,連同所使│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一同交付予莊佳欣陳宗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復於105 年12月27日9 時14│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7│。 │
│ │ │ │ │288362號撥打李雅玲所有上│ │
│ │ │ │ │開門號,由莊佳欣接聽連絡│ │
│ │ │ │ │後,莊佳欣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 │
│ │ │ │ │陳宗韋並收取對價,嗣後莊│ │
│ │ │ │ │佳欣並將500 元交付予李雅│ │
│ │ │ │ │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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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 │李雅玲陳宗韋陳宗韋於106 年1 月10日8 │李雅玲共同犯販賣│
│ │月10日10│、羅進│ │時51分、8 時54分、9 時3 │第二級毒品罪,累│
│ │時27分許│忠 │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728│犯,處有期徒刑參│
│ │,在高雄│ │ │8362號撥打李雅玲所有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
│ │市楠梓區│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二編號5 、8 所│
│ │軍校路右│ │ │後,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示之物均沒收;未│
│ │昌加油站│ │ │事宜,李雅玲於同日9 時56│扣案之行動電話○│
│ │廁所內 │ │ │分、9 時57分、10時16分、│九二六三三四五六│
│ │ │ │ │10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六號壹支(含SIM │
│ │ │ │ │話撥打羅進忠持用之行動電│卡壹張)、○九七│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0973│三二八四六三三號│
│ │ │ │ │284633號聯絡,李雅玲與羅│壹支(含SIM 卡壹│
│ │ │ │ │進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張)均沒收,於全│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意聯絡,李雅玲告知羅進忠│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有關陳宗韋欲購買毒品、毒│,均追徵其價額;│
│ │ │ │ │品藏放地點及交易地點等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宜,並於同日9 時58分、10│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時13分、10時21分許,以上│,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開門號聯絡陳宗韋,告知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託友人前往交付毒品,羅進│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額。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
│ │ │ │ │3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給陳宗韋,並收│ │
│ │ │ │ │取對價。嗣後羅進忠再將 │ │
│ │ │ │ │300 元交予李雅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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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2 │李雅玲陳宗韋陳宗韋於106 年2月2日5時 │李雅玲犯販賣第二│
│ │月2 日6 │ │ │23分、5時54分、6時1分許 │級毒品罪,累犯,│
│ │時6 分許│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在高雄│ │ │號撥打李雅玲所有門號0976│月。扣案如附表二│
│ │市楠梓區│ │ │07184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編號5 、8 所示之│
│ │右昌路元│ │ │李雅玲於左列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未扣案│
│ │帥廟附近│ │ │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巷子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宗│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韋,並收取對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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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2 │李雅玲陳宗韋陳宗韋於106 年2月7日20時│李雅玲犯販賣第二│
│ │月7 日20│ │ │30分、20時43分許,以行動│級毒品罪,累犯,│
│ │時43分許│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在高雄│ │ │李雅玲所有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 │市左營區│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雅玲│編號5 、8 所示之│
│ │左營大路│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物均沒收;未扣案│
│ │的加油站│ │ │值45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安非他命1 包給陳宗韋,並│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 │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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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106 年│李雅玲│潘可欣│潘可欣於106 年2 月10日16│李雅玲犯販賣第一│
│ │ 2 月10│ │ │時24分至20時15分許,以行│級毒品罪,累犯,│
│ │ 日20時│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處有期徒刑陸年肆│
│ │ 25分,│ │ │打李雅玲所有門號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在許高│ │ │4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編號5 、8 所示之│
│ │ 雄市苓│ │ │購買海洛因1 錢,李雅玲先│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雅區武│ │ │於左列⑴時間、地點,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廟路與│ │ │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壹萬柒仟元沒收,│
│ │ 福德路│ │ │包給潘可欣,收取8,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口 │ │ │現金,並表示剩餘半錢延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⑵106 年│ │ │交付,嗣潘可欣(起訴書誤│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月10│ │ │載為李雅玲)於同日23時33│。 │
│ │ 日23時│ │ │分,以上開門號聯絡李雅玲│ │
│ │ 33分許│ │ │,李雅玲則接續於左列⑵時│ │
│ │ ,在高│ │ │間、地點,交付半錢之海洛│ │
│ │ 雄市苓│ │ │因1 包給潘可欣並收取 │ │
│ │ 雅區武│ │ │8,500 元現金。 │ │
│ │ 廟路與│ │ │ │ │
│ │ 福德路│ │ │ │ │
│ │ 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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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2 │李雅玲│潘可欣│潘可欣於106年2月13日11時│李雅玲犯販賣第一│
│ │月13日14│ │ │49分、13時52分、14時39分│級毒品罪,累犯,│
│ │時42分許│ │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0681│處有期徒刑陸年。│
│ │高雄市苓│ │ │1177號撥打李雅玲所有門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雅區武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5 、8 所示之物均│
│ │路與福德│ │ │後,李雅玲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未扣案之犯│
│ │路口 │ │ │點,販賣價值8,000元之第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潘可│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欣,並收取對價。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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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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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2公克,驗餘淨重 │李雅玲
│ │1.353 公克) │ │
├──┼──────────────────────┼───┤
│ 2 │非毒品之不詳粉末3 包(毛重共9.08公克,驗餘淨│同上 │
│ │重7.355 公克) │ │
├──┼──────────────────────┼───┤
│ 3 │愷他命香菸1支 │同上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上 │
├──┼──────────────────────┼───┤
│ 5 │夾鏈袋1 包 │同上 │
├──┼──────────────────────┼───┤
│ 6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同上 │
├──┼──────────────────────┼───┤
│ 7 │注射針筒2 支 │同上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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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