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如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莊佳欣
羅進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67號、106 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如、莊佳欣、羅進忠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由本院另行審理)與陳純如、莊佳欣、羅進忠係朋 友關係,羅進忠與陳純如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純如、莊佳欣 與羅進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陳純 如竟與李雅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莊佳欣與李雅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羅進忠與李雅玲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2 、3 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依所示之買受人,以 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金額,而為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嗣為警監控李雅玲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民 國106 年3 月16日12時5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 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拘提李雅玲、陳純 如,並經租賃人陳純如同意搜索,扣得李雅玲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 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拘提莊佳 欣,復於同年3 月23日借提在監執行之羅進忠,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被告羅進忠、陳純如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 頁;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另被告莊佳欣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 據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純如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被告莊 佳欣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 );被告羅進忠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志勝及陳宗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69 頁至第274 頁;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玲(由本院另行審理)於偵查 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背 面),且有李雅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
所示各購毒之證人各次所用之電話以及與被告陳純如、羅 進忠各次所用之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39頁至 第42頁、第95頁、第124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監字第265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8號、第22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李雅玲與證人陳志勝在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被 告羅進忠與證人陳宗韋於附表一編號編號3 所示時、地交 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5667號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 ,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之物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李雅玲購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數量及價差,然販 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 利潤可圖,李雅玲當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買毒者之可能。是李 雅玲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另 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基於與李雅玲之朋友情誼, 與李雅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主觀上 亦同有販賣毒品而由李雅玲獲利之意圖無疑。故被告陳純 如、莊佳欣及羅進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陳 純如所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莊佳欣所為附表一編號 2 部分、被告羅進忠所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 佳欣、羅進忠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純如僅向證人陳志勝收取毒 品價金而未經手毒品,故無持有毒品之行為,附此敘明。(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係由被告陳純如向購 毒之證人陳志勝先收取販賣毒品之部分價金,並轉告李雅 玲之電話號碼,讓證人陳志勝與李雅玲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間、地點等事宜,再由李雅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 取所餘價金,被告陳純如所為係參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 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另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毒品交易方式,均為由李雅玲指示被告莊佳欣、被告羅 進忠,由被告莊佳欣、羅進忠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且收取 價金,故被告莊佳欣、羅進忠所為均係參與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各與李雅玲就附表一 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進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純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3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各有被告羅進忠 及陳純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羅進忠、陳純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莊佳欣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羅進忠就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犯行,各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被告莊佳欣、羅進忠之筆錄可證,故被告莊佳欣所犯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羅進忠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羅進忠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陳純如於106 年3 月 17日偵訊中否認犯行,故認被告陳純如並無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請審酌有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等語。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 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 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純如於106 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中,經警 方提示李雅玲與被告陳純如於106 年2 月16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B :我欠了人家500 塊錢的金子啦,人家在找 我拿。A :你叫你朋友來找我。B :我要叫她去哪裡找你 啊』」,請被告陳純如解釋語意,被告陳純如供稱:「他 (即陳志勝)找要安非他命吸食,我這沒有毒品安非他命 ,所以我叫陳志勝與李雅玲聯絡,請李雅玲拿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警方又提示李雅玲與證人陳志勝之通訊監察 譯文:「『B :小如叫我打給你。A :對,我知道。B : 剩下的錢我拿給他。A :拿多少。B :拿給小如啊,拿 400 給他了』」,請被告陳純如解釋語意,被告陳純如供 稱:「是李雅玲交待我收錢後再轉交給他的」。警方再問 :「承上譯文內容,陳志勝是否向李雅玲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被告陳純如供稱:「可能是。」。警方又提示李 雅玲與被告陳純如之通訊監察譯文:「『B :400 在我這 邊嗎,他拿300 ,少100 。A :為什麼。B :他待會兒會 拿100 給你,我這邊有400 。A :你要你也要一半給我啊 。B :好啊好啊,我一半給你啊,他先拿100 給你,過來 我再拿150 給你』」並詢問:「是否為買賣毒品安非他命 的錢?」,被告陳純如供稱:「是陳志勝向李雅玲買毒品 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另 被告陳純如於106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方詢問: 「你有無介紹陳志勝向李雅玲購買毒品?獲利多少錢?」 ,被告陳純如回答:「有。沒有獲利。」(見警卷第158 頁)。故被告陳純如於警詢中就介紹證人陳志勝向李雅玲 購買毒品、並有代替李雅玲收取部分價金之主要情節,均 已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陳純如於警詢中已有自白犯行 。且被告陳純如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此已如前所述 ,故被告陳純如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至於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之指定辯護人雖均為被 告三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減輕其刑。按「刑法上之酌量減 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 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惟販賣第 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三人自難 諉為不知,由附表一各次所示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三人 各自基於朋友情誼而與李雅玲分擔各次毒品交易之行為, 被告三人所為實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再者,雖被告三人於本案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及金額非鉅,而堪認渠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此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故指定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三人之刑, 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及均各與李雅玲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志勝、陳宗韋施用,均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 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三人僅為輔助李 雅玲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之分工模式、被告三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被告莊佳欣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羅進忠與陳純如均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莊佳欣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加油站員工之工作、離婚有 1 個4 歲小孩現由社會局照顧;被告陳純如自述入監執行 前從事開設檳榔攤之工作、罹患憂鬱症;被告羅進忠自述 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及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SIM 卡1 張為共同正犯李雅玲所有 供本案附表一犯行聯絡所用之物,而依上開見解,該SIM 卡 既為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 之物,且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各與李雅玲共犯附表
一所示各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所有,均於被告 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5 所示夾鏈袋1 包為李雅玲所有,李雅玲既有多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該等夾鏈袋係準備用以分裝販賣之 毒品,係屬供李雅玲犯罪預備之物,惟被告陳純如、莊佳欣 及羅進忠三人僅各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李雅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無證據足認該夾鏈袋1 包亦屬供被告陳純如 、莊佳欣及羅進忠三人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對被告陳純如三 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另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香菸 1 支均為李雅玲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雅玲於警詢中供 稱毒品是自己要吃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該等毒品雖為 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之 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4 、6 、7 所示之物,均為李雅玲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係供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羅進忠均供稱各次與李雅玲共同犯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的錢都交給李雅玲,均無分得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而同案被告李雅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金額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7頁背面)。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純如、莊佳欣及 羅進忠各次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均無從宣告沒收。 ⒍另被告陳純如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被告羅進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各為被告陳純如、 羅進忠各自所犯本案犯行供聯絡使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雖該等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陳純如、羅進忠所有,均於被告陳純如、羅進忠各自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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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行為人│買受人│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主文 │
│ │(民國)│ │ │及價格(新臺幣)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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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2 │李雅玲│陳志勝│陳志勝於106 年2 月16日10│陳純如共同犯販賣│
│即起│月16日11│、陳純│ │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第二級毒品罪,累│
│訴書│時35分許│如 │ │昌一巷102 號,詢問陳純如│犯,處有期徒刑參│
│附表│高雄市苓│ │ │有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陳│年捌月。扣案如附│
│編號│雅區福德│ │ │純如先行收取400 元價金後│表二編號8 所示之│
│2) │路與建國│ │ │,告知陳志勝撥打電話給李│物沒收;未扣案之│
│ │路的果子│ │ │雅玲拿取毒品,陳純如先於│行動電話○九二六│
│ │狸水果攤│ │ │同日11時2 分、11時9 分,│三三四五六六號壹│
│ │ │ │ │以公共電話00000000號、行│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雅│)沒收,於全部或│
│ │ │ │ │玲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號聯絡,陳純如與李雅玲即│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
│ │ │ │ │絡,陳純如告知李雅玲有關│ │
│ │ │ │ │陳志勝欲購買毒品、預先收│ │
│ │ │ │ │取價金400 元及陳志勝將向│ │
│ │ │ │ │其連絡事宜,陳志勝復於同│ │
│ │ │ │ │日11時7 分、11時28分、11│ │
│ │ │ │ │時32分、11時35分許,以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 │ │ │打李雅玲所有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後,李雅│ │
│ │ │ │ │玲則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
│ │ │ │ │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志勝│ │
│ │ │ │ │,並收取剩餘價金100 元。│ │
│ │ │ │ │嗣後陳純如並將收取之400 │ │
│ │ │ │ │元交予李雅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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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2│李雅玲│陳宗韋│陳宗韋於105 年12月27日8 │莊佳欣共同犯販賣│
│即起│月27日9 │、莊佳│ │時許,以不詳方式和李雅玲│第二級毒品罪,處│
│訴書│時17分許│欣 │ │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高雄市楠│ │ │事宜,李雅玲和莊佳欣即共│。扣案如附表二編│
│編號│梓區土庫│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號8 所示之物沒收│
│4) │一路附近│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 │之OK便利│ │ │,由李雅玲將甲基安非他命│ │
│ │超商 │ │ │放置於香菸盒內,連同所使│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同│ │
│ │ │ │ │交付予莊佳欣,陳宗韋復於│ │
│ │ │ │ │105 年12月27日9 時14分許│ │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撥打李雅玲所有上開門號,│ │
│ │ │ │ │由莊佳欣接聽連絡後,莊佳│ │
│ │ │ │ │欣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 │
│ │ │ │ │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宗韋並│ │
│ │ │ │ │收取對價,嗣後莊佳欣並將│ │
│ │ │ │ │500 元交付予李雅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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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 │李雅玲│陳宗韋│陳宗韋於106 年1 月10日8 │羅進忠共同犯販賣│
│即起│月10日10│、羅進│ │時51分、8 時54分、9 時3 │第二級毒品罪,累│
│訴書│時27分許│忠 │ │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參│
│附表│高雄市楠│ │ │號撥打李雅玲所有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如附│
│編號│梓區軍校│ │ │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定│表二編號8 所示之│
│5) │路右昌加│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物沒收;未扣案之│
│ │油站廁所│ │ │雅玲於同日9 時56分、9 時│行動電話○九二六│
│ │內 │ │ │57分、10時16分、10時20分│三三四五六六號壹│
│ │ │ │ │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羅│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進忠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33│)、○九七三二八│
│ │ │ │ │4566號、0000000000號聯絡│四六三三號壹支(│
│ │ │ │ │,李雅玲與羅進忠共同基於│含SIM 卡壹張)均│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李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玲告知羅進忠有關陳宗韋欲│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購買毒品、毒品藏放地點及│徵其價額。 │
│ │ │ │ │交易地點等事宜,並於同日│ │
│ │ │ │ │9 時58分、10時13分、10時│ │
│ │ │ │ │21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絡陳│ │
│ │ │ │ │宗韋,告知請託友人前往交│ │
│ │ │ │ │付毒品,羅進忠拿取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價值300 元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 │
│ │ │ │ │陳宗韋,並收取對價。嗣後│ │
│ │ │ │ │羅進忠再將300 元交予李雅│ │
│ │ │ │ │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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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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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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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2公克,驗餘淨重 │李雅玲│
│ │1.353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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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毒品之不詳粉末3 包(毛重共9.08公克,驗餘淨│同上 │
│ │重7.355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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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愷他命香菸1支 │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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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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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袋1 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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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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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注射針筒2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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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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