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辛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63號、104年度偵字第29194號
、105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耀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光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東裕(綽號「阿強」、「強哥」,因他案通緝滯留大陸,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歐耀中(綽號「闊嘴」、「旺哥」 )、莊家福(綽號「阿杰」、「杰哥」)及陳佳平(綽號「 包皮」、「小五」)等人【莊家福及陳佳平由本院通緝中】 ,籌組人口販運集團(下稱上開人口販運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 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暨利用 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東裕在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佯稱 可安排渠等「合法在臺工作」,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該大陸地 區女子在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證明書、銀行存款證明書等文件 及為其代辦來臺手續,復委請臺灣地區旅行社向我內政部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專業交流」或「醫療服務交流」之 名義【即來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為大陸地區女子申請 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審查人員誤信上開申請所附文書為真實 ,致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下稱入臺 許可證),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渠等 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3、4月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 何芳萍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果子」、「月亮」)佯稱:得「合法在臺工作」,可 介紹「強哥」即張東裕協助等語,A1遂決定來台工作,並與 張東裕連絡,張東裕遂在大陸地區對A1佯稱得為其協助辦理 相關入臺手續,入臺費用為人民幣4萬元,僅須先支付人民 幣5千元即可辦理入臺,其餘費用等到了台灣工作之後慢慢 再還一情,致使A1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個人之 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照片並給付人民 幣5千元予張東裕,由張東裕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1於「中國 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偽稱A1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 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 沈○及賴○○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即來台健檢 及小針美容與旅遊】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 後,據以核發A1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 日起至14日內),使A1得於103年4月15日持上開許可證自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A1入境後 ,隨即由莊家福與陳佳平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 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49室)。 A1抵台後,歐耀中、莊家福及陳佳平旋以A1須從事性交易清 償剩餘人民幣3萬5千元之「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 務約束A1,要求A1必須配合高雄地區「雪莉賣淫集團」媒介 性交易。起初A1不願從事性交易,然莊家福、陳佳平遂以其 他從事性交易女子不願配合而遭毆打成傷之照片供A1觀看, 並對A1稱如果不還錢不能離開、想要逃跑會被打、簽證已經 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使A1深感害怕,陷於不知及難 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3萬5 千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二週後之103年5 月1日起,由與歐耀中、莊家福、陳佳平具有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辛光明, 負責開車接運A1至高雄市○○○路000號3樓「暖暖美容指壓 店」、5樓「夢夢美容指壓店」、6樓「絕色美容諮詢館」、 7樓「芭比美容諮詢名店」、高雄市○○○路00○0號「堡帝 美容諮詢店」、高雄市○○○路000號8樓「金皇后美容名店 」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從事醫療服 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1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 須從事5次之性交易【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每次性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 現場人員抽取;600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元由歐 耀中、莊家福及陳佳平等人抽取;A1則領取1,000元,惟A1
另須支付辛光明每日2,500元之司機費用,及先扣抵清償人 民幣3萬5,000元之「來臺費用」,於清償「來臺費用」完畢 前實未領取任何所得。嗣於103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月間),A1趁機逃離歐耀中、莊家福、陳佳平之控制, 尋求在臺之友人協助後,於103年9月間出面向警方自首,而 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蔣莉在大陸 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李菲」 )佯稱:得「合法在臺工作」及介紹張東裕協助,並提供張 東裕之聯絡電話,A2遂於103年2月間撥打電話予張東裕,張 東裕遂在大陸地區對A2佯稱:得為其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 ,入臺之費用為人民幣2萬8千元,入臺後再以上班工資折抵 入境費用等語,致使A2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並以郵 寄交付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及照 片予張東裕,由張東裕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2於「中國農業銀 行」之存款證明,偽稱A2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 」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沈○及 賴○○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 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2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 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A2得於103年4月14日 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A2入境後,隨即由 歐耀中及何芳萍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及高雄市苓雅區「八五 大樓」附近),歐耀中、莊家福、陳佳平旋以A2須從事性交 易清償剩餘人民幣2萬8千元「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 債務約束A2,並以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無法回 大陸地區等語,使A2深感害怕,陷於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 ,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2萬8千元之「來臺 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3、4日後之103年4月18日起, 由與歐耀中、莊家福、陳佳平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 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小貓」之成年男子接運A2至高雄市、屏東縣之美 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實際 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2從事性交易期間,平 均每日須從事5次之性交易【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每次 性交易價格為2,800元,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 抽取;600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元由歐耀中、莊 家福及陳佳平等人抽取;A2則領取1,000元,惟A2須先清償 扣抵人民幣2萬8,000元之「來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性交易 所得報酬,且須自行負擔每月6,000元之房租及水電費。嗣
於103年8月4日A2於屏東縣屏東市為警方查獲逾期居留,而 悉上情。
(三)於103年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蔣莉在大陸 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安安」 )佯稱:得以人民幣2萬8千元代價「合法在臺工作」,並告 知張東裕之電話號碼,A3透過電話與張東裕連繫後,張東裕 稱入臺手續費為人民幣2萬8千元,先給付人民幣5千元,其 餘人民幣2萬3千元入臺後再以上班工資折抵入境費用等情( 起訴書誤載為歐耀中所為),致A3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入臺工作,並依張東裕指示先匯款人民幣5千元,嗣由 張東裕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3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 ,偽稱A3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 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沈○及賴○○等人,以 「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 查後,據以核發A3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 翌日起至14日內)。張東裕於103年4月13日與A3相約在大陸 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見面,交付A3護照及入臺許可證,復指示 A3翌日入境臺灣,使A3得於103年4月1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桃 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A3入境後,隨即由歐耀中、何芳萍前 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八五大樓」附近及高雄市三民區更新街120號),歐耀 中始以A3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人民幣2萬3千元「來臺費用 」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約束A3,並以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 被警察抓走關4個月等語,使A3深感害怕,陷於不知及難以 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2萬3千 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1週後之103年4月 21日起,由與歐耀中、莊家福、陳佳平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 詳之計程車司機接運A3至高雄市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實際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 且逾期停留。A3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須從事5次之性 交易【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元 ,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元由「雪莉 賣淫集團」抽取;400元由歐耀中、莊家福、陳佳平抽取; A3則領取1,000元,惟A3須先清償人民幣2萬3,000元之「來 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性交易所得,且每月須從事性交易達 23天以上,否則即遭要求自行負擔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計 6,500元,A3不得已服用停經藥,期能做滿23日性交易日數 ,以期儘速償還來臺費用。嗣於104年3月25日A3於高雄市某 旅館為警方查獲逾期居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 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 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 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光明於調詢中係證述伊確曾受歐 耀中、莊家福、陳佳平等人之委託,幫忙開車載大陸地區女 子「果子」去高雄市各家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將當天性交易 所得扣除伊工資2500元之後,交給莊家福或歐耀中等情(偵 一卷第32-35、123-124頁);惟證人辛光明於本院審理中出 庭作證時就上述內容則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證述(院二卷 第67-74頁)。綜上,證人辛光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非僅與其調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且其調詢中證述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證 人辛光明上開調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
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調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 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調詢筆錄上簽名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調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 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有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 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信用性」亦堪認定。是依前 揭規定,證人辛光明上開調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 證人A1、A2、A3及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於調詢時之證述 ,就被告歐耀中、辛光明所為犯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證人A1、A2、A3等大陸地區女子於本案進入審 理前均已出境離台,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9日移署資處 妤字第1040084833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共三份在卷 可按(彌偵二卷第20、21、24頁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 家福、陳佳平,進入審理之後履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 本院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13日予以通緝在案,亦 有本院通緝書二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08-211頁;院二卷 第26-29頁),是渠二人目前所在亦屬不明。故上述證人均 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甚明,又上述證人 上開調詢中證述,係渠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上開筆錄 對於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及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上述證人 A1、A2、A3及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前開證述,於客觀上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 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 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 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
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A1、A2、A3及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欲調查被告等人涉嫌本件人口 販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及 媒介性交等犯罪事實而予傳喚,證人A1、A2、A3及同案被告 莊家福、陳佳平並就相關細節證述其事發經過(詳後述),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雖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均經檢 察官、被告辛光明、被告歐耀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3頁反);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辛光明、被告歐耀中 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二卷第107-113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辛光明部分
前揭事實一、之(一)事實,業經被告辛光明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一卷第149、116頁反面),核與證人A1於調查局 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彌偵一卷第132-13 4、145-146、158、164-169、179-180、183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A2、A3及證人賴○○、林○○、黃○○、林○○、 沈○、劉○○、王○○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彌警一卷第2 -6頁;彌警二卷第1-3、3-4、9-10、11-12頁;彌偵一卷第7 -8、11-13、82、127-128、189-199頁;彌偵三卷第17-18、 22、28-29頁;彌職務報告第7-9、33-35、40-41頁;他卷第 6-7、13-15、37-42頁),復有A1、A2、A3真實姓名對照表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職務 報告各一份、賴○○名片一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健檢團 體名冊及切結書、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 動團體暨收據名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康檢查行程表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申請撤銷大陸地區人民 王貴紅等9人來臺健檢醫美案撤件一覽表各一份、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A1、A2、A3】各一份、 內政部 移民署104年7月29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84833號函及所附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各一份【A1、A2、A3】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一份【A1、A2、A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大陸人士來台異常報告、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台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大陸地區短期入台線上申請暨 發證管理系統網頁資料【A1、A2、A3】各一份、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線上 申請案審查作業流程圖及作業程序各一份在卷可稽(彌對照 表1-20頁;彌職務報告5-6頁;彌偵一卷第9、10、13、15頁 ;彌警一卷第27頁;彌警二卷第22-31、32-35、35-37、48 -55、66-70、71-74頁;彌偵二卷第19-42頁),足認被告辛 光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光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歐耀中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耀中坦承有接受張東裕之委託代為安置被害人即 大陸女子A1、A2、A3,並於A1、A2、A3由大陸入境台灣之後 ,將渠安置在高雄地區之事實;其中A2、A3並由歐耀中前往 桃園機場接機等情(院一卷第7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 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A1、A2、A3為 性交易,及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 事性交易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等犯行;辯稱:張東裕說他大陸有些朋友要來台灣找工作 ,叫我接她們到張東裕事先已經安排好承租的地點,A1、A2 、A3入境之後,我都沒有插手安排她們找工作,是她們自己 找好的。她們三位入境之後,租金一個月6千元拿給我,我 再繳給房東,我打電話給房東,他就會來收房租,她們來台
灣都是自願來的,沒有人逼她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歐耀中 辯稱:㈠被告歐耀中對於被害人A1、A2、A3都不認識,她們 如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歐耀中也不知情,當時是被告歐耀中 受張東裕電話中所稱他在大陸的朋友來台,委託被告歐耀中 代為尋找在台灣的住居所,被害人他們在臺灣的工作以及在 台灣的一切行為,根本與被告歐耀中無關,檢察官起訴內容 ,均非事實;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歐耀中涉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無非是依據被害人A1、A2、A3之口述為主要論據,然從辦理 進入臺灣地區的旅行社的相關人員在偵查中的證述,他們從 來沒有碰過被告歐耀中,也就是被告歐耀中並沒有參與相關 大陸人士進入臺灣的程序過程,所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歐耀中 有涉嫌到這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㈢再人口販運防 制法的主要目的是要避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不當債務,造 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約束,迫使其因無法反抗而違反意願從事 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本 件被告歐耀中只單純的幫忙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人士運送到 高雄,就被害人A1的部分,A1筆錄中證述她從頭到尾都是和 莊家福及陳佳平做接觸,跟被告歐耀中根本無關,且被告歐 耀中也不認識被害人A1,就A2、A3兩個被害人來說,從辛光 明的證述可以證明她們即使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也沒有人 去強迫她們,是她們自己本身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這種情 形下既然沒有人以行為去約束她們,或以心理強制的方式約 束她們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也就沒有所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被告歐耀中既然沒有和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其行為的分擔也只是單純載運被害人到高雄 居住,所以這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歐耀中涉嫌相關的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相關罰則, 我們認為證據尚有不足云云。
二、經查:
(一)A1、A2、A3均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上述時間在大陸地區 經大陸女子何芳萍及蔣莉告知渠等得「合法在台工作」,而 張東裕可提供協助,並提供張東裕之連絡方式,嗣經A1、A2 、A3與張東裕連絡,張東裕遂在大陸地區對A1、A2、A3佯稱 得為其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及上述金額之入臺費用,僅須 先支付部分費用即可辦理入臺,其餘費用等到了台灣工作之 後慢慢再作清償等語,致使A1、A2、A3分別信以為真而均陷 於錯誤,遂交付其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 照正本、照片予張東裕,由張東裕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1、A2
、A3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復偽稱A1、A2、A3均 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 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沈○及賴○○等人,以「醫療服 務交流」名義【即來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向移民署申 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1、A2、A3之入臺 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A1 於103年4月15日、A2及A3均於103年4月14日先後持上開許可 證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渠等入境台灣後,A1隨即由莊 家福與陳佳平、A2及A3則由被告歐耀中與何芳萍前往桃園機 場接運至高雄市之上開出租套房居住。且A1、A2、A3抵達高 雄後未久,隨即經人安排透過高雄地區「雪莉賣淫集團」媒 介,而分別前往高雄市或屏東縣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均未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 逾期停留,嗣後復分別於上述時間向警方自首或經警方查獲 逾期居留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A1、A2、A3及證人賴○○、 林○○、黃○○、林○○、沈○、劉○○、王○○等人之證 述在卷可參(彌警一卷第2-6頁;彌警二卷第1-3、3-4、9 -10、11-12頁;彌偵一卷第7-8、11-13、82、127-128、132 -134、164-169、178-180、183、189-199頁;彌偵三卷第17 -18、22、28-29、37-39頁;彌職務報告第7-9、33-35、40 -41頁;他卷第6-7、13-15、37-42頁),復有前揭各項書、 物證在卷可供稽核,且為被告歐耀中所不爭,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又關於A1、A2、A3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 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部分,A1雖於調詢中證述:伊從事性交易 ,每天少則8次,多則10餘次云云(彌偵一卷第179頁);然 每天開車搭載A1前往高雄地區各旅館、美容名店從事性交易 之證人即被告辛光明於審理中證述:我開車載A1期間,一開 始她每天有7、8個客人,後來只有2、3個等語明確(院二卷 第71頁),本院審酌A1上開所述單純為告訴人之指述,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且依其所述,其每天工作之10餘小 時期間,平均每小時須完成1次性交易,似與一般常情有違 ;且證人辛光明所述,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屬可採。且基 於A1、A2、A3既同在被告歐耀中之集團中從事性交易工作, 是渠等工作模式及從事性交易之「業績」應屬相同,準此, 本院即依上開證人辛光明之證述,認定A1、A2、A3來台期間 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5次。再A1 、A2、A3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800元,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 2000元則交給司機繳回給公司,其中1000元為A1、A2、A3應 得之報酬,但渠等必須支付司機每日2,500元之司機費用,
並先扣抵清償渠等上開人民幣3萬5000元、2萬8000元或2萬 3000元之「來臺費用」,於清償「來臺費用」完畢前A1、A2 、A3實際上未領取任何所得等情,復據證人A1、A2、A3證述 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光明、莊家福、陳佳平於調詢 中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4頁反、第15頁反、第74頁反), 且為被告歐耀中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被告 歐耀中綽號「闊嘴」或「旺哥」、被告莊家福綽號「阿杰」 或「杰哥」、被告陳佳平綽號「包皮」或「小五」、張東裕 綽號「阿強」或「強哥」等情,業據被告歐耀中、莊家福、 陳佳平供承在卷,復為證人A1、A2、A3證述明確,此部分亦 堪憑信。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A1、A2、A3在台期間分別前往高雄市 或屏東縣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 ,究竟是否為被告歐耀中與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所安排 ?被告歐耀中、莊家福、陳佳平對此是否知情?經查: ⒈A1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我剛到台灣時,「阿杰」和「包 皮」就宣稱他們向張東裕墊付我的「來台費用」人民幣3萬5 千元,並說我要償還人民幣3萬5千元才能回大陸,又說我的 簽證早已逾期,不能用手機對外聯繫,並限制我的自由,他 們威脅我若對外聯繫會被警方查獲,被查獲會很慘,要關很 久才能回大陸,此外,他們還拿大陸女子被毆打的照片給我 看,照片中的女子眼睛、嘴巴都腫起來,他們說這是大陸女 子跑掉之後被抓回來的下場,還有,若不從事性交易,他們 要對我大陸的家人不利,這些都造成我心理很大的恐懼,所 以我是迫於無奈才從事性交易,將所謂「來台費用」償還完 ,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工資(彌偵一卷第179-180頁);編 號5之男子,即是我在台灣強迫我從事性交易的「經紀」, 外號「阿杰」,經調查站人員告知其真實姓名為莊家福;另 編號6即是另名「經紀」,外號「包皮」,其真實姓名為陳 佳平(彌偵一卷第183頁);「包皮」曾是「闊嘴」旗下的 馬伕,後來和莊家福私下合作,自行仲介大陸女子來台從事 性交易,綽號「童童」本名蔣莉之大陸女子,她是「闊嘴」 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大陸女子,另綽號「安安」本名江○都是 受控於莊家福和大陸女子游○的台籍姑丈、綽號「闊嘴」男 子從事性交易;至於我則是受控於莊家福和陳佳平被迫從事 性交易等語綦詳(彌偵一卷第179-180頁);又稱:至於「 闊嘴」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彌偵一卷第168頁)。準 此,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及綽號「闊嘴」或「旺哥」之 人均顯為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人」等 情,即可認定。
⒉再參以A2、A3係「旺哥」前往機場接機,到了高雄之後,「 旺哥」對A2說來台灣的工作內容就是從事性交易,並說A2欠 他們錢,因為幫其辦理證件時已先付了很多錢,後來就由莊 家福、陳佳平帶同A2前往屏東從事性交易,業據證人A2證述 在卷(彌偵一卷第193-194頁);又A3係在大陸地區經蔣莉 介紹,被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強哥」、「旺哥」等人誘騙來 台灣打工,受其控制從事性交易,且「旺哥」叫其不要在外 走動,不然會被警察抓,「旺哥」的相貌特徵為身高約170 公分、皮膚略黑、臉部有豆疤、微胖、有肚子、喜歡嚼檳榔 等情,復據證人A3證述明確(他卷第6、13、39頁),而上 開「旺哥」之形貌特徵,確與被告歐耀中之外形相合;此外 ,綽號「闊嘴」、「旺哥」之人,即為被告歐耀中一情,業 據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分別於偵查及調查中指認在案( 偵一卷第66、132頁;偵一卷第135頁反、第138頁),且為 被告歐耀中於審理中自承不諱(院二卷第114頁);又綽號 「童童」本名蔣莉之大陸女子,是「闊嘴」旗下從事性交易 的大陸女子,又綽號「果子」之大陸地區女子A1,是被告歐 耀中指示莊家福、陳佳平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再將A1 交給被告歐耀中接手;且A1的套房錀匙是被告歐耀中交給同 案被告莊家福,再轉交予A1的,且被告辛光明也是被告歐耀 中要同案被告莊家福通知其去接A1的,應該是接A1去賣淫等 情,復據同案被告莊家福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9頁、第140 -141頁)。而同案被告陳佳平復證述:我認識蔣莉,她是我 前女友,她是「闊嘴」旗下的小姐,來台主要是從事性交易 ,又大陸女子游○、花名「林志玲」之大陸女子段○蘭,均 是「闊嘴」旗下賣淫的小姐,事實上綽號「闊嘴」或「旺哥 」的歐耀中是專門在作女子賣淫生意的,地點都在高雄;又 歐耀中確有要我與莊家福去桃園機場接三個大陸女子,我接 到人後就交給歐耀中了,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前就知道要 來台賣淫了,歐耀中也曾委託我和莊家福去找房子安頓這些 大陸女子,這些大陸女子都是歐耀中引進來的,墊付的錢也 是歐耀中支付的,我聽大陸女子說,她們來台要支付人民幣 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的費用,歐耀中都會從她們賣淫的收 入扣除等語綦詳(偵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1-12頁)。 由是堪信被告歐耀中與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對於A1、 A2、A3大陸地區女子在台期間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乙情, 不僅知情,且根本是渠等所安排,且為渠等收入來源,甚為 灼然。
⒊準此,被告歐耀中與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應有意圖使A1 、A2、A3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的
犯意與犯行,即堪認定。而A1、A2、A3既非從事與渠等來台 目的相符之工作【渠等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來台健檢 及小針美容與旅遊而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即便A1、A2 、A3等人之入台手續並非被告歐耀中與同案被告莊家福、陳 佳平親自承辦,但從A1、A2、A3一下飛機入境台灣,就分別 由被告歐耀中與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前往機場接人並旋 即將之接運至高雄,隨後即安排A1、A2、A3開始從事性交易 一節觀之,被告歐耀中與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對於上述 人口販運集團引進A1、A2、A3來台從事性交易,而使A1、A2 、A3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由是足證被 告歐耀中和同案被告莊家福、陳佳平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成 員,應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 性交易行為之共同犯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歐耀中辯稱:A1、A2、A3入境之後,我都沒有插 手安排她們找工作,她們來台灣都是自願來的,沒有人逼她 們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歐耀中對於被害人A1、A2、A3都 不認識,她們如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歐耀中也不知情,被害 人他們在臺灣的工作以及在台灣的一切行為,根本與被告歐 耀中無關;又被告歐耀中並沒有參與A1、A2、A3進入臺灣的 程序過程,檢察官指訴被告歐耀中涉嫌部分,並無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