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佳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隋盛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佳樺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 告訴人高雄市私立成功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成功補習 班),負責招生工作,每月薪資固定於次月10日發放。嗣被 告於105 年10月28日離職後,其105 年10月分之薪資依慣例 應於次月即105 年11月10日至成功補習班領取現金。被告雖 於106 年11月3 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載有局、帳號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傳送予成功補習班會計石宜庭,向石宜 庭表示以匯款方式將105 年10月份之薪資匯入前開郵局帳戶 ,然石宜庭並未應允。詎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未親自或委 託他人至成功補習班領取其105 年10月份之薪資,亦未與石 宜庭或成功補習班其他人員聯繫確認,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起至11月11日下午5 時23分許至,在 其個人臉書(帳號chin Hua Sui)公開貼文「時間到了領不 到薪水感覺真差勁!」、「只是想拿回血汗錢而已……」、 「不給薪水阿,拖拖拖找當事人也不理我」等言論,使不特 定人產生成功補習班惡意積欠員工新資之負面印象,足生損 害於成功補習班與其負責人林光天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