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42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俊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邱綉鳳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為證。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2號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與邱綉鳳係鄰居,於民國106年4月22日7 時許,於其 位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因不滿其無故大 叫遭邱綉鳳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朝邱綉鳳揮打
,致邱綉鳳受有左眼眶部深部撕裂傷併異物滯留、胸部挫傷 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智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綉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邱綉鳳受有上開傷害│
│ │ │之事實。 │
├──┼───────────┼────────────┤
│ 4 │警員林家明職務報告 │本件告訴人報案之經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