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續
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振成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王振成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司機,駕 駛公共汽車(下稱公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239-FT號 營業大客車(行駛248號公車路線),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五塊厝捷運站6號出口搭載林○ ○後,於林○○尚正在公車內往後行走時,王振成即駕駛上 開公車繼續往西行駛,途經中正一路與福德二路路口時,欲 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王振成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 駛,避免緊急煞車造成碰撞危險,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當時前方車多擁擠車速緩慢,顯然無法 於閃黃燈或路口全紅之秒數內通過上開路口。王振成仍於中 正一路行車方向亮起黃燈時,率然加速欲進入路口。直至中 正一路行車方向轉為紅燈,且前方之白色小客車突然減速停 車,王振成始急煞停,致該公車已超出路口之停止線,並致 車上正在行走之林○○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同意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 物證、書證部分,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情形,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公車煞停,致乘客林○○ 跌倒受傷,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 停紅燈煞車是正常的動作,告訴人拿太多東西,自己要扶好 沒有扶好,且前面有位置,但還去後面走來走去找位置,我 也無法注意到,找位置也應該車子停好才去換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公車煞停,致乘客林○○跌倒受傷等情 ,經被告自承,核與林○○、李孟潔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車行車紀錄錄 影檔案暨翻拍畫面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13分 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 如下:
1、於17:58:24結束,25秒出現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 已轉為黃燈,偵卷(106年偵續字64號卷)第30頁反面「照 片4」認為25秒時為綠燈應修正。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距離 路口,與「照片4」所示約略相同。
2、轉黃燈時之前方路口狀況,如(偵續卷)30頁反面及31頁照 片所示。
3、約30秒左右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車輛煞停。25秒轉黃燈後 至31秒間,被告車速並未減速,於30秒左右,該車左前方白 色車輛忽然減停,被告所駕車輛立即煞車,兩車距離頗近。4、於28秒左右,被告車輛已超過停止線,於30秒時被告車輛前 車門已於機車停等區之上。
5、23秒至28秒間,被告有由最外側車道轉回內側車道行駛之情 形,當時被告車輛有橫跨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外車道之車速 較慢且車輛較多,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車速較快且車輛較少。6、告訴人上車時左手上有拿東西,右手刷卡,此時車輛已往前 走,告訴人右手有抓住司機座位旁之直立欄杆,此時車輛前 進中,告訴人持續往後走。
7、告訴人往後走直到仰倒的過程中,其左手均有拿東西,右手 抓著各椅背處的把手持續不間斷往後走(並無停下很久之情 形),倒地前不到一秒,告訴人腳有往上抬爬梯之情形,此 時手似仍在把手旁邊,此時車輛行進中(前方椅子似乎有空 位,但告訴人似乎想坐到較後方位置),跌倒剎那告訴人左 手是否有扶椅背無法辨識,但左手確實非常接近椅背。8、告訴人跌倒的剎那,車輛確實正好煞車停止前進。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
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 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 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 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 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 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 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 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被告以駕駛公 車載運乘客為業,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悉並應遵 守。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已見前方號誌轉為黃燈 ,且路口車輛較多,有偵卷第30頁及31頁照片可稽,竟未減 速隨時做停車準備,仍直行欲穿越路口,適燈號轉為紅燈, 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前方白色車輛因紅燈忽然減速停車,被告 所駕公車立即煞車,並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因而致林○○ 跌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因 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駕駛 行為,屬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與林○○受傷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沒有過失」等語,與上述卷 證顯示情形不符,不足採認。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拿太多 東西,自己要扶好沒有扶好,且前面有位置,但還去後面走 來走去找位置,我也無法注意到,找位置也應該車子停好才 去換等語,然被害人是否有過失,原本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能據此解免 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何況,審酌被告不待告訴人坐定就開車 ,且法無明文乘客上車後定須自前方座位開始坐起,更無限 制乘客不能走至車後方坐位坐下。暨告訴人左手雖有拿東西 ,但往後走直到仰倒的過程中,告訴人右手抓著各椅背處的 把手持續不間斷往後走等情,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為此, 上開辯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受僱於東南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司機,駕駛公車運送乘客 為業,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林○○受有上開傷 害。及其過失程度、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
㈠、被告於79年間經判處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前案紀錄表),其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衡諸被告 過失情節,被告及僱主東南客運、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卷附調解筆錄),非全無賠償之意。被 告執行刑罰甚或易科罰金,僅增國庫收入,但可能益增告訴 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㈡、惟審酌事故發生應歸責被告,告訴人確受損害。暨107年6月 26日本院調解時,被告稱願與僱主負擔新台幣6萬元,但雙 方調解未成立(院卷79頁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情,認不 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即於判決確定後四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林○○新臺幣9萬元(不含保險金)。又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告訴人林○○損害,及為 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實 際上並未填補被害人損害,甚或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 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9萬元或僅為9萬 元(不含保險金)。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 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於民事訴訟主張(本件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7年審交附民字3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之金額影響(惟上開9萬元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一部分), 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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