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86號
KSDM,105,訴,88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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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普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林莛益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誌鴻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普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林莛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陳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飛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飛普林莛益(其等均民國86年2 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 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陳○龍(87年1 月生)、陳○汶 (87年4 月生)均就讀○○高中(詳卷)並相互結識,陳○ 龍則透過網路與少年王○彬(88年1 月生)結識;陳誌鴻王○彬逃家期間結識之朋友並在外同居,知悉王○彬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王○彬積欠陳○龍債務,陳○龍欲 命王○彬以不法方式取得現金清償債務,陳○龍乃與王○彬 、陳○汶(陳○龍王○彬、陳○汶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㈠、王○彬陳○龍、陳○汶、黃飛普林莛益共同強盜「源豐 加油站」部分:
王○彬陳○龍、陳○汶、黃飛普林莛益於104 年10月13 日凌晨某時許,群聚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之公 園(下稱陳○龍住處之公園),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指示王○ 彬強盜財物,其等再於同日2 時13分許,移至高雄市三民區



建工路304 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前討論強盜 細節,因黃飛普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源豐加油站」(下稱源豐加油站)工作,故黃飛普提議王○ 彬持刀至「源豐加油站」強盜,林莛益、陳○汶則指導王○ 彬如何強盜,陳○龍林莛益另共同至他處由陳○龍出錢購 買水果刀1 把、黃色手提袋1 只,再由林莛益交予王○彬供 其強盜使用,林莛益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 強盜失風,遭員警查扣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其等 謀議既定,王○彬即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至「源豐加油站」附近下車,於同日2 時50分步行至「 源豐加油站」,從黃色手提袋內取出水果刀指向加油站員工 楊育昇腹部(距離約5 公分)表示要搶劫,並取走楊育昇之 行動電話,楊育昇因而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下同)10,1 65元予王○彬王○彬得手後歸還楊育昇行動電話,即步行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叫計程 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號碼00-0000000 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約至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滯洪池公園(下稱滯洪池公園) 碰面,陳○龍則與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會合,王○彬並將贓款 一半交予陳○龍陳○龍再朋分予陳○汶、林莛益黃飛普
㈡、王○彬陳○龍、陳○汶、林莛益陳誌鴻共同強盜「全家 超商」部分:
王○彬積欠陳○龍之債務未清償完畢,陳○龍乃命王○彬 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賓盛汽車商行」(下稱賓盛車行 )見面商討還債,復因陳誌鴻當時與逃家之王○彬同住,丙 ○○故於104 年10月1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搭載王○彬至「賓盛車行」與陳○龍、陳○汶、林莛益 碰面,王○彬陳○龍、陳○汶、林莛益陳誌鴻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龍、林莛益提議王○彬強盜超商,林莛益並收走王○彬使 用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獲其他共犯 ,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即攜帶陳○龍林莛益前日交付之 黃色手提袋、水果刀,由陳誌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彬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下車,陳誌鴻即 先行離去,由王○彬於同日3 時50分許獨自進入超商,對店 員趙仁智表示搶劫,並將置於黃色手提袋內之水果刀取出露



出約10公分,趙仁智因而不能抗拒,任由王○彬取走收銀機 之現金16,000元,王○彬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在高雄 市立志中學附近之便利超商下車,王○彬再聯繫陳誌鴻搭載 其至滯洪池公園,王○彬於同日4 時6 分許,另使用號碼00 -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滯洪池公園碰面,嗣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於同日4 時9 分許抵達滯洪池公園, 同日4 時11分陳○龍則與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陳○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 王○彬陳誌鴻會合,王○彬將贓款一半交予陳○龍,陳○ 龍再朋分予陳○汶、林莛益
㈢、王○彬陳○龍、陳○汶、林莛益陳誌鴻共同強盜「源豐 加油站」部分:
陳○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致電予王○彬要求見 面,陳誌鴻即於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 載王○彬陳○龍住處之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滯洪池公園) 與陳○龍、陳○汶、林莛益見面,王○彬陳○龍、陳○汶 、林莛益陳誌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提議王○彬強盜「源豐加油 站」,並指示陳誌鴻騎乘機車至「源豐加油站」外等候接應 王○彬林莛益則收走王○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 強盜失風遭員警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其等謀議既定,王○彬 即攜帶陳○龍林莛益先前交付之黃色手提袋、水果刀,於 同日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下車步入 「源豐加油站」,持水果刀向加油站員工黃韋翔表示要搶劫 ,黃韋翔因而不能抗拒,交付收銀機現金4,521 元,王○彬 復持刀抵住黃韋翔後背,要求黃韋翔帶其至2 樓辦公室拿取 保險箱內之現金,期間黃韋翔表示不願意,王○彬即手拍( 起訴書贅載腳踢)黃韋翔(未成傷),黃韋翔因而不能抗拒 ,打開保險箱將現金67,050元放入王○彬攜帶之黃色手提袋 內,王○彬得手旋即逃逸,並由在「源豐加油站」外等候之 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接應離去,王○彬於同日 4 時27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陳○龍、陳○汶、甲○ ○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見面,王○彬將贓款一半 交予陳○龍,由陳○龍朋分予陳○汶、林莛益。㈣、王○彬陳○龍林莛益陳誌鴻共同恐嚇取財「亞柏加油 站」、建興路51號「OK便利商店」、強盜莊敬路146 號「OK 便利商店」部分:




104 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陳○龍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 ,陳誌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 龍住處之公園與陳○龍林莛益會合。陳○龍林莛益、王 ○彬、陳誌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龍指示 王○彬以強盜或恐嚇取財超商或加油站之方式取得現金100, 000 元,陳誌鴻則負責騎乘機車搭載、接應王○彬林莛益 則提供號碼758-HVF 號車牌1 面(李靜雯所有,於104 年9 月間機車因車禍毀損,棄置於路邊)及三角扳手予陳誌鴻, 供陳誌鴻更換機車車牌,躲避員警查緝,林莛益另收走丙○ ○之行動電話,防止陳誌鴻與他人聯繫。其等謀議既定,王 ○彬則攜帶陳○龍林莛益先前交付之水果刀,由陳誌鴻騎 乘懸掛號碼758-HVF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王○彬,為下列行為 :
⒈ 於同日3 時30分許,陳誌鴻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亞柏加油站」下車,王○彬步入該加油站,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 書誤載為黃色手提袋)內,佯裝持有武器,向員工林奕岑表 示搶劫,林奕岑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現金5,750 元,王○彬 得手旋即逃逸,由陳誌鴻以機車接應離去。
⒉ 於同日4 時8 分許,陳誌鴻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下車,王○彬進入店內,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誤載為 黃色手提袋)內,佯裝持有武器,向店員陳韋智表示搶劫, 陳韋智因而心生畏懼,然陳韋智以店內無現金之詞推託,王 ○彬而未得手現金,由陳誌鴻以機車接應離開。⒊ 於同日4 時30分許,陳誌鴻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下車,王○彬進入店內,基於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對店員少年郭○志(87年3 月生)表示 搶劫,並打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手提 袋),露出背包內刀子之刀柄,郭○志因而不能抗拒,交付 收銀機現金8,000 元,王○彬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由陳誌鴻 以機車接應逃逸。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陳○龍林莛益共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陳誌鴻 見面,王○彬搶得之贓款共計13,750元(即5,750 元+8,00 0 元=13,750元),王○彬自行保留5,000 元,其餘則交予 陳○龍
二、嗣「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源豐加 油站」、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王○彬、陳 ○龍、陳○汶、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並於104 年10月 17日0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龍住處之公園



(即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拘提王○彬陳○龍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育昇趙仁智林奕岑陳韋智郭○志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更正:
本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王○彬強盜金額,起訴書原分別 記載為10,000元、約60,0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參酌本院卷 存之「源豐加油站」出具之營業損失明細(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更正王○彬強盜金額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96 頁),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告陳誌鴻、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 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⒉ 證人陳誌鴻王○彬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過程陳述明確,惟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誌鴻就何人有參與討論強盜內容等情 節,答以:以警詢筆錄為主,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得了(本 院卷二第141 頁、第136 頁背面),證人王○彬於本院審理 時,就交互詰問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我忘記了」、「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證 人陳誌鴻王○彬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上開陳 述前後不符之情(警詢中陳述詳述,本院審理中已不記得)



,惟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甚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 於警詢陳述時,較無來自同庭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 故為迴護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之動機,且其等警詢所述之內 容,與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亦相符合(詳後述),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陳誌鴻王○彬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飛普之辯護人、被告林莛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 ○、王○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0 6 頁),即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莛益、丁 ○○、陳誌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二第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共犯陳○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縱被告林莛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本院卷二第106 頁),本院亦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說 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少年王○彬、陳○龍、陳○汶犯罪部分, 其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法院)以 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6 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年法院10 4 年度少調字第992 號卷(下稱少調卷)、105 年度少訴字 第15號卷(下稱少訴卷)核閱無訛,是本判決所稱之少年案 件,係指上開案件。又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及共犯 王○彬陳○龍、陳○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親水公園」,經查詢應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之「滯 洪池公園」,此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少調卷三



第15頁),且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於本院中亦表示 其等製作筆錄所提及之親水公園即是滯洪池公園(本院卷二 第177 頁反面),是本判決皆以滯洪池公園稱之,先予說明 。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固承認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 許,與陳○龍王○彬、陳○汶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 之後再移至萊爾富超商前,嗣王○彬搭乘計程車離開萊爾富 超商,其等於同日凌晨3 時許,再騎乘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 王○彬碰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⒈ 被告林莛益辯稱:當時我的機車被偷走,所以104 年10月間 我都給陳○龍載,他去哪我就跟著去哪,我事前、事後都不 知道王○彬要去強盜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 本院卷二第6 頁)。
⒉ 被告黃飛普辯稱:在陳○龍住處的公園時,王○彬跟我借了 1,000 元,之後大家到萊爾富超商聊天,王○彬有事先走, 我不知道王○彬要做什麼,後來林莛益說要去滯洪池公園, 我就一起去,王○彬有還我1,000 元,但我不知道是王○彬 強盜得來的錢云云(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第 62頁、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6 頁)。
㈡、經查,少年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均就讀○ ○高中並相互結識,陳○龍則是透過網路結識少年王○彬; 另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原不認識王○彬,其等係因陳○龍之 故而知悉王○彬等情,此據證人陳○龍於本院中證稱:甲○ ○、黃飛普、陳○汶都是我高中同學,王○彬是我在網路職 棒簽賭認識的,林莛益不認識王○彬黃飛普也是因為我才 認識王○彬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 2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5 頁)、證人王 ○彬於本院中證稱:我跟林莛益不熟,我會認識黃飛普是因 為陳○龍的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122 頁),核與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我跟陳○ 龍、黃飛普、陳○汶是高中同學,我不認識王○彬,是因為 陳○龍才知道王○彬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 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告黃飛普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供稱 :我跟王○彬不熟,只是認識等語相符(聲羈卷第16頁), 此情首堪認定。
㈢、陳○龍王○彬、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於104 年10 月13日凌晨某時許,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於同日2 時 13分許再移至萊爾富超商;嗣王○彬攜帶黃色手提袋、水果



刀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源豐加油 站」附近,於同日2 時50分步行至「源豐加油站」,持水果 刀對加油站員工楊育昇強盜取得現金10,165元;王○彬得手 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 叫計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號碼 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陳○龍與被告林莛益即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黃飛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等 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反 面、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 頁),且其等對於王○彬有 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4 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 許我在公園跟陳○龍、陳○汶、林莛益黃飛普碰面,之後 大家移去超商,後來我帶著袋子跟刀子坐計程車去「源豐加 油站」對店員行搶,搶完後我再坐計程車到一個公園跟他們 碰面等語(偵卷第105 頁)、於少年案件中證稱:我強盜時 是先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亮出刀子說我要搶劫,我搶到以後 就有還被害人手機等語(少調卷二第114 頁)。⒉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 許,我、王○彬陳○龍林莛益陳○龍住處的公園,後 來大家改至萊爾富超商,黃飛普也在,之後王○彬坐計程車 離開,大家再到滯洪池公園碰面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 51頁)。
⒊ 證人即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 日2 時50分許我在「源豐加油站」工作,遭陌生男子搶劫, 金額約10,000元等語(警卷第35頁、第35頁反面)、於少年 案件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我在「源豐加油站」工作 ,有名男子從黃色袋子拿出1 把刀指著我的肚子,距離我肚 子約5 公分,對方說要搶劫,又拿走我的手機,我很害怕不 敢反抗,所以就拿錢給他等語(少調卷一第158 頁)。⒋ 又被告林莛益黃飛普王○彬陳○龍、陳○汶群聚在萊 爾富超商,嗣王○彬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源豐 加油站」強盜,強盜完畢後再至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叫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 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王○彬再搭乘計程車至滯洪池公園附近下 車,陳○龍則與被告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黃飛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等情,業據員警 調閱萊爾富超商、「源豐加油站」、全家超商、統一超商之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 第63至第72頁),並有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號碼00-0000000 0 號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附 卷可憑。另「源豐加油站」於員工楊育昇遭強盜後清查當日 損失,經確認損失現金金額為10,165元,此經證人即「源豐 加油站」站長陳秀雅於少年案件中證述在卷(少訴卷第150 頁),並提出「源豐加油站」營業損失明細為憑(本院卷一 第164 頁反面)。
⒌ 綜上,王○彬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 被告林莛益黃飛普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林莛益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供認:當天我及陳○龍黃飛普、陳○ 汶在萊爾富超商與王○彬碰面,陳○龍王○彬討債,我開 玩笑跟王○彬說如果還不出錢,那就去搶好了等語(警卷第 32頁)、於本院中供認:104 年10月13日在萊爾富超商聊天 的時候,陳○龍說要買東西給王○彬,所以載我一起去雜貨 店,我看到陳○龍買了一個黃色提袋,回到萊爾富超商時, 我就將袋子拿給王○彬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第69頁反面 )。
⒉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源豐加油站」搶案是陳 ○龍主導的,陳○龍知道我以前有搶劫過,所以提議叫我再 去搶,陳○龍、陳○汶、黃飛普林莛益教我怎麼搶錢,我 犯案前手機要交給林莛益,因為他怕我被警察抓到,如果警 察查我的手機就會抓到他們,所以我每次犯案前都要把手機 交給林莛益,我們是在萊爾富超商前討論行搶的內容,本次 我搶到錢以後,我就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說拿到錢了,現 在過去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 我因為玩球板以及買毒品而欠陳○龍錢,陳○龍就叫我去搶 ,在公園時,陳○龍、陳○汶、林莛益討論要去哪裡搶錢, 後來移到超商,陳○龍林莛益去買袋子跟刀子拿到超商給 我,我搶完之後約在公園跟他們碰面,錢他們拿走一半等語 (偵卷第105 頁、107 頁)、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3 日行搶完畢,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要聯絡陳○龍



們,是陳○龍叫我打給林莛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 。
⒊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提到自己有一 件搶案搶了80,000元,他說他沒住在家裡,自己過得很好, 我跟陳○龍林莛益就開始起鬨,林莛益因為自己的車子被 偷,想利用王○彬搶一台車的錢,陳○龍因為王○彬欠他職 棒簽賭的錢,所以想要王○彬去搶錢來還債,陳○龍、甲○ ○都有提議叫王○彬去搶,王○彬搶到的錢王○彬自己拿走 一半,剩餘的錢陳○龍林莛益、我都有分,我們3 人都知 道王○彬要去搶錢等語(少調卷二第8 頁、第9 頁、第10頁 )。
⒋ 又王○彬陳○龍、被告林莛益於104 年10月間各自持有行 動電話,此見其等警詢筆錄詢問人欄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即 明(警卷第24頁、第13頁、第30頁)。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 示,陳○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 13日1 時31分、1 時38分、4 時1 分、4 時15分均有通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堪認陳○龍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至4 時之時段,均處於可通話之狀態。 而王○彬於104 年10月13日2 時50分許至「源豐加油站」強 盜得手後,欲聯繫分贓對象,若被告林莛益並無共謀強盜犯 行,則王○彬聯繫之對象不該是與其毫無交情之被告林莛益 ,應係自稱為本案主謀之陳○龍(見後述陳○龍之證述), 惟王○彬強盜得手後,不僅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龍,反 係於同日3 時7 分,迂迴的使用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林莛益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由此亦 徵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搶到以後會用公共電 話撥打林莛益的手機,因為我犯案前手機都被林莛益收走, 他怕我被警察抓到,警察查我的手機會抓到他們等語(警卷 第26頁),信實可採,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辯稱:王○彬打 我的電話是要找陳○龍,因為陳○龍的手機沒電,我電話接 起來就拿給陳○龍云云(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顯然不實。
⒌ 至於證人即共犯陳○龍雖於本院中證稱:王○彬強盜事件我 是主謀,我叫王○彬強盜還我錢,討論強盜時都是我跟王○ 彬討論,林莛益沒有參與,林莛益站在很遠的地方,如果在 公園討論,我會把王○彬拉到公園裡面,叫林莛益等我,甲 ○○聽不到我跟王○彬在講什麼,這種事情我不想讓別人知 道,王○彬拿錢給我的時候,我跟王○彬是在籃球場的角落 分錢,距離林莛益大概是審判長席到被告席的距離(經測量



約9.3 公尺);林莛益王○彬不熟,幾乎不認識,王○彬 強盜使用的袋子跟刀子是我去五金行買的,林莛益只是載我 去五金行,但他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刀子是我交給王○彬 的;王○彬要去強盜前是我收走王○彬的手機,另外因為我 的手機被監聽,所以我叫王○彬林莛益的手機跟我聯絡, 林莛益對於王○彬強盜的行為都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二第15 0 頁反面、第151 頁、154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 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99 頁)。然 查:
⑴ 證人陳○龍證稱王○彬強盜所使用之袋子、刀子均係由其交 予王○彬乙節,要與被告林莛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跟陳○ 龍一起去買袋子,刀子我沒看到,應該裝在袋子裡,是我拿 袋子給王○彬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有 陪陳○龍去類似小北百貨的店買東西,我有看到一個袋子, 買完後我們騎機車回萊爾富,由我把袋子交給王○彬,王○ 彬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不符(本院卷二第69頁);且證人陳 ○龍證稱: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所以叫王○彬林莛益的 電話找我云云,亦與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當日是因為 陳○龍的手機快沒電,陳○龍才留我的電話給王○彬,王○ 彬會打我的手機找陳○龍云云(本院卷一第69頁),互有歧 異。
⑵ 又證人陳○龍證稱其與王○彬分贓時,會刻意避開被告甲○ ○,距離約9.3 公尺,被告林莛益看不到分贓過程,強盜所 得之贓款沒有分給被告林莛益云云,要與被告林莛益於警詢 中供認:當日親眼見得王○彬從其所攜帶之黃色袋子取出好 幾張仟元紙鈔給陳○龍黃飛普等語(警卷第31頁反面), 完全不合,足證證人陳○龍證稱分贓時會刻意避開被告甲○ ○,不欲讓被告林莛益知悉云云,均不實在。
⑶ 證人陳○龍於本院中雖又證稱:本案我是主謀,我與王○彬 謀議強盜的時候林莛益都沒有在場,都是我跟王○彬講完, 王○彬走了以後,我才會叫林莛益過來找我云云(本院卷二 第154 頁)。惟王○彬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計程車至「源豐加 油站」強盜所需之車資,係由被告林莛益所出借乙節,業據 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供稱:在萊爾富超商聊天時,陳○龍王○彬何時還錢,後來王○彬向我借錢要坐計程車,我有問 他要去哪裡,他只跟我說不要問等語(警卷第32頁)、偵訊 中供稱:王○彬有跟我借錢坐計程車等語(偵卷第125 頁) ,以及本院中供稱:當日我跟陳○龍去類似小北百貨的店買 了袋子,我交給王○彬王○彬拿了袋子就說要去拿錢還給 陳○龍,就坐計程車離開,我有借錢讓王○彬坐計程車等語



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若證人陳○龍證述其與王○彬謀 議強盜時被告林莛益並不在場、其係待王○彬離去後始與被 告林莛益碰面云云為真,則王○彬強盜前,又如何向不在場 之被告林莛益商借計程車車資至「源豐加油站」?由此亦徵 證人陳○龍證稱被告林莛益並無參與討論強盜內容,被告甲 ○○不知悉王○彬要去強盜云云,為迴護之詞,而不足採。⑷ 是以,證人陳○龍之證述內容,有上開諸多不實之處,顯為 刻意迴護被告林莛益之詞,是其證述,不足採信,亦不能作 為有利被告林莛益認定之依據。
⒍ 被告林莛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犯王○彬於本院審理中 無法具體證述被告林莛益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林莛益對本 次強盜犯行既無任何助益,自不可能分得任何報酬,被告甲 ○○並非強盜共犯云云,為被告林莛益辯護(本院卷二第19 7 頁)。然查,證人王○彬就被告林莛益具體涉案情節,業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其他之客觀證據可佐,且證 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林莛益有朋分 贓款之行為,均如前述,縱證人王○彬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 林莛益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幾乎均證稱:忘記了等語,然仍 無礙被告林莛益為本次加重強盜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是上 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⒎ 綜上,依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上開證述內容,以及王 ○彬強盜得手後,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與使用公共電話之王○彬聯繫之通信紀錄,暨被告 林莛益供認王○彬強盜所使用之黃色手提袋係其所交付,其 曾開玩笑向王○彬表示可以去強盜還錢等證據綜合以觀,足 認被告林莛益王○彬持刀強盜「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並指導王 ○彬如何強盜,且交付黃色手提袋、水果刀供王○彬強盜使 用,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 緝其他共犯,事後並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分 贓,至堪認定。
㈤、被告黃飛普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我會挑「 源豐加油站」行搶,是黃飛普提議的,因為他之前在「源豐 加油站」工作,陳○龍林莛益黃飛普、陳○汶在我犯案 前有教我怎麼行搶,黃飛普說我過去直接把刀拿出來,架著 被害人說要搶錢;我搶完錢以後坐計程車至滯洪池公園與陳 ○龍、林莛益黃飛普、陳○汶會合分錢等語(警卷第25頁 反面、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在公園時,陳○龍



陳○汶、林莛益就討論我要去哪裡搶錢,黃飛普提議去「源 豐加油站」搶,之後我搶到錢就跟他們分,他們拿一半給我 ,剩餘的他們一起分等語(偵卷第105 頁)。⒉ 證人即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陳○龍黃飛普 、陳○汶在萊爾富超商與王○彬碰面聊天,陳○龍王○彬 討債,我有開玩笑跟王○彬說如果還不出錢,那就去搶好了 ;之後大家在滯洪池公園碰面,我有看到王○彬從黃色袋子 取出好幾張仟元紙鈔給陳○龍黃飛普等語(警卷第31頁反 面、第32頁)。
⒊ 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王○彬與被告黃飛普並不熟識,此據被 告黃飛普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在卷(聲羈卷第16頁) ,而證人即被告林莛益為被告黃飛普之高中同學,上開證人 均無誣陷被告黃飛普之動機,然其等卻可分別就被告黃飛普 參與討論強盜之過程,以及事後分贓之行為指證歷歷,且證 人王○彬證稱會挑「源豐加油站」強盜係因被告黃飛普在該 加油站工作過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林莛益證稱:我有看到 王○彬從黃色袋子拿錢給黃飛普等語,亦與被告黃飛普於本 院中供認:我確實在「源豐加油站」工作過,在滯洪池公園 的時候我有跟王○彬拿1,000 元等語相互吻合(本院卷一第 61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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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