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63號
KSDM,105,訴,86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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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渟雅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渟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徐渟雅查逸凡之妻(2 人業於民國99年5 月26日離婚), 查逸凡則為環誠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詎徐渟雅為支應環誠 土木包工業之資金調度需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查逸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 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約1 個月前,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住處,盜蓋「環誠土木包工業」及「查逸凡」印 文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下稱三信合 作社)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盜蓋印文數量詳附表一所示),並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均填載完成,而偽造支票共計15紙(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再將前開15紙支票各持交予如附 表一「被告交付支票之人」欄所示之人作為調取資金之用而 行使之,並由附表一「背書人」欄所示之人背書後,由附表 一「提示人」欄所示之人提示兌現各該支票,並將票款匯入 附表一「支票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因徐渟雅另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90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經法院審理後 ,發現徐渟雅另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徐渟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25、55、155 頁、本院卷二第60、165 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4頁、 第53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 、第126 頁反面、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受領被告所簽 發偽造支票之人趙志成(本院卷二第62-63 頁、偵四卷第 38頁)、證人即提示兌現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人林鼎濬【原 名「林思仲」】(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68-69 頁 、偵四卷第45頁反面)、盧泰吉(本院卷二第70頁、偵四 卷第57頁)、王議德(本院卷二第65-67 頁)、翁嘉區( 本院卷二第64頁)、廖素卿(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 告訴人查逸凡(偵四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偽造支票之清單1 份 (偵一卷第17頁)、環誠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18頁)、三信合作社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根15紙 (偵一卷第60-63 頁)、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 年6 月21日聯業管(集) 字第10510314561 號函檢附林鼎濬之帳戶資料(偵四卷第 33-34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作業處105 年6 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523726號函檢附盧 泰吉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 106 年7 月27日彰博字第10600228號函檢送王議德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 偵四卷第43-43-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商銀)總行106 年7 月26日營清字第1060084275號 函暨檢附翁嘉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本院 卷一第105-109 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總 行107 年5 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40500 號函檢送陳青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88-89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6 月7 日板信集 中字第1077408496號函檢送廖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三信合作社10 5 年11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139號函【附表一所示支 票15紙均已兌付】(偵四卷第66頁)、三信合作社103 年 10月3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222號函暨檢送環誠土木包工 業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98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106 年12月6 日高三社秘文字第15 08號函檢送環誠土木包工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99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1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上 訴卷一第25-32 頁、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附表一所 示支票影本共15紙(上訴卷一第128 、167 、169 、177 、188 、208 、211 、213-214 、217-220 、221 、223 頁)、三信合作社106 年5 月3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545 號函(一)檢附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情形表(院一卷第88 、97頁)、陳青瑋106 年6 月12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8 -99 頁)、廖素卿107 年8 月3 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2 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均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簽發上開15紙支票時,均盜蓋「查逸凡」、「環誠土 木包工業」印章於支票上之行為,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為高度之 偽造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15紙 支票,各次偽造支票時間均有所間隔,難認具有時間緊密 性,並分別持向趙志成、翁嘉區或身分不詳之人行使,無 從認為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下之接續一行為,應屬數行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5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查被因環誠土木包工業有調度款項之資金需求, 始偽造支票而犯下本案,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 頁、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5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而被告本件雖偽造附表一所示15紙支票,然其目的在 於確保當時為其配偶之查逸凡所經營之環誠土木包工業可 順利營運,且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係供被告 支應環誠土木包工業之資金調度,嗣後於各支票發票日即



將屆至前,再由被告直接將現金匯入前揭環誠土木包工業 之支票存款帳戶,或將現金匯入環誠土木包工業之活期存 款帳戶後再轉帳至支票存款帳戶,以供他人能如期兌現支 票,均未曾跳票而損及告訴人信用,堪信尚未對市場交易 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一般常見偽造支票販賣而嚴 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 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是就被告就附表一附表所示15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逕自以告訴人及環誠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他人之財產利益 、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犯罪動機為使環誠土木包工業得順利營運,並非為個 人私利,且其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以借款後,所借得之款項 亦均供環誠土木包工業資金調度使用,嗣後亦有以現金或 由活期存款帳戶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環誠土木包工業 之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提示人能按期兌現 支票,故告訴人之信用或提示人之財產權均未受損,另告 訴人亦表示已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3,000元,離婚、與告訴人育有3 名子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間隔 、犯罪手段同質性等情節,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 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 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



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 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 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5紙,除盜蓋「查逸凡」 、「環誠土木包工業」印文並以其等之名義為發票人,應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外,尚有如附表一「背書人」欄所示之 人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是就其背書部分,依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背書人仍應依票載文 義負票據責任,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 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故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支票,僅就偽造「查逸凡」、「環誠土木包工業」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取得借款後,其 所取得之借款固為其本件偽造支票之犯罪所得,然查,被 告供稱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用以向他人借款,且 於各偽造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確有將票款存入環誠土木包 工業之支票存款帳戶或活期存款帳戶,以供提示人兌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55、92、142-145 、168-170 頁、本院卷 二第72、74頁),並據被告提出其匯款至環誠土木包工業 之帳目明細資料1 份為憑(本院卷一第147 、168-172 頁 ),又檢察官亦肯認本件被告最終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語 在卷,有本院107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 二第127 頁反面),故被告應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 人即環誠土木包工業,應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另案曾陳 稱自99年5 月21日後,被告所偽造開立之支票,被告僅有 支付17萬元,其餘均是以其他工程款代為支付等語(偵一 卷第12頁),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就其上開陳述是否有何 等資料可供本院覈實,告訴人即表示「我現在想不起偵查 中所提到被告只有付17萬元的依據是什麼,我現在也無法 回憶」(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另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 匯款至環誠土木包工業之帳目明細資料寄予告訴人,請其 就上開明細資料之正確性表示意見,然告訴人嗣後於到庭 時,亦僅表示「鈞院寄給我的公文以及被告是否有匯款到 環誠土木包工業的資料,我已經不想看了」等語,有送達 證書、本院107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 114 頁、第127 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而取得犯 罪所得後,嗣後未將犯罪所得匯入環誠土木包工業之支票



存摺帳戶,以供環誠土木包工業給付票款予附表一「提示 人」欄所示之人等情形,則尚無從單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即認被告尚有保留犯罪所得而應與沒收、追徵,一併敘 明。據上說明,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五)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 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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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被告交付之支│背書人│提示人│支票存入帳戶 │盜蓋之印文 │卷證頁數
│ │ │ │ │票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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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KA0000000│98年10月25日│100,000元 │趙志成趙志成陳青瑋陳青瑋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第一商銀帳號:709503 │包工業」印文各1枚。 │128 頁 │
│ │ │ │ │ │ │ │281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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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KA0000000│99年1月31日 │80,000元 │趙志成趙志成趙志成陳青瑋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第一商銀帳號:709503 │包工業」印文各1枚。 │167 頁 │
│ │ │ │ │ │ │ │28156 │ │ │
├──┼─────┼──────┼───────┼──────┼───┼───┼───────────┼───────────┼─────┤
│ 3 │KKA0000000│99年2月3日 │220,000元 │翁嘉區 │徐渟雅│翁嘉區│翁嘉區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169 頁 │
│ │ │ │ │ │ │ │7271 │ │ │
├──┼─────┼──────┼───────┼──────┼───┼───┼───────────┼───────────┼─────┤
│ 4 │KKA0000000│99年3月25日 │118,500元 │趙志成趙志成廖素卿廖素卿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188 頁 │
│ │ │ │ │ │ │ │5131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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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KA0000000│99年3月1日 │80,000元 │趙志成趙志成陳青瑋陳青瑋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177 頁 │
│ │ │ │ │ │ │ │156 │ │ │
├──┼─────┼──────┼───────┼──────┼───┼───┼───────────┼───────────┼─────┤
│ 6 │KKA0000000│99年6月3日 │100,000元 │翁嘉區 │徐渟雅│翁嘉區│翁嘉區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218 頁 │
│ │ │ │ │ │ │ │7271 │ │ │
├──┼─────┼──────┼───────┼──────┼───┼───┼───────────┼───────────┼─────┤
│ 7 │KKA0000000│99年5月22日 │100,000元 │不明 │徐渟雅王議德王議德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208 頁 │
│ │ │ │ │ │ │ │988400 │ │ │
├──┼─────┼──────┼───────┼──────┼───┼───┼───────────┼───────────┼─────┤
│ 8 │KKA0000000│99年5月27日 │100,000元 │不明 │徐渟雅王議德王議德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213 頁 │
│ │ │ │ │ │ │ │988400 │ │ │
├──┼─────┼──────┼───────┼──────┼───┼───┼───────────┼───────────┼─────┤
│ 9 │KKA0000000│99年6月5日 │50,000元 │不明 │徐渟雅│林鼎濬│林鼎濬 │「查逸凡」印文1 枚、「│上訴卷一第│
│ │ │ │ │ │林鼎濬│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環誠土木包工業」印文3 │220 頁 │
│ │ │ │ │ │ │ │6417 │枚。 │ │
├──┼─────┼──────┼───────┼──────┼───┼───┼───────────┼───────────┼─────┤
│ 10 │KKA0000000│99年5月26日 │80,000元 │不明 │徐渟雅盧泰吉盧泰吉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盧泰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211 頁 │
│ │ │ │ │ │ │ │026000 │ │ │
├──┼─────┼──────┼───────┼──────┼───┼───┼───────────┼───────────┼─────┤
│ 11 │KKA0000000│99年5月28日 │70,000元 │不明 │徐渟雅盧泰吉盧泰吉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盧泰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214 頁 │
│ │ │ │ │ │ │ │026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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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KKA0000000│99年5月30日 │100,000元 │不明 │徐渟雅王議德王議德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217 頁 │
│ │ │ │ │ │ │ │988400 │ │ │
├──┼─────┼──────┼───────┼──────┼───┼───┼───────────┼───────────┼─────┤
│ 13 │KKA0000000│99年6月3日 │50,000元 │不明 │徐渟雅│林鼎濬│林鼎濬 │「查逸凡」印文1 枚、「│上訴卷一第│
│ │ │ │ │ │林鼎濬│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環誠土木包工業」印文3 │219 頁 │
│ │ │ │ │ │ │ │6417 │枚。 │ │
├──┼─────┼──────┼───────┼──────┼───┼───┼───────────┼───────────┼─────┤
│ 14 │KKA0000000│99年6月11日 │200,000元 │不明 │徐渟雅王議德王議德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包工業」印文各1枚。 │223 頁 │
├──┼─────┼──────┼───────┼──────┼───┼───┼───────────┼───────────┼─────┤
│ 15 │KKA0000000│99年6月7日 │120,000元 │不明 │徐渟雅│林鼎濬│林鼎濬 │「查逸凡」、「環誠土木│上訴卷一第│
│ │ │ │ │ │林鼎濬│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包工業」印文各1枚。 │221 頁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主文 │
├──────┼─────────────────┤
│附表一編號1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2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3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4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5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6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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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7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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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8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
│附表一編號9 │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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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0│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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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1│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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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2│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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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3│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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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4│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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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5│徐渟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偽造之支票壹紙,其中偽造「查逸凡」│
│ │、「環誠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部分,│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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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