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妮霓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59 號
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
第23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 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 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 第62條另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妮霓(原名蔡寶瑩、蔡汶宸、蔡岳娟 、蔡欣穎,本件案發時名為蔡岳娟,下稱上訴人)於107 年 5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易字759 號詐欺案件第一審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明確陳稱: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5 樓,先前向法院陳報居住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720 號房、高雄市○○區○○路000 號 3 樓都沒有住了,另外陳報過的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為工作地點,訴訟文書請寄高雄市○○區○○路00000 號5 樓等語,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陳報其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 000 號5 樓,至為明灼。本院105 年度易字759 號第一審判 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高雄市○○區○○路00000 號5 樓送 達,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07 年7 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 三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上開判決正本經10日即107 年7 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泛指送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稽。準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7 年8 月1 日(非例假 日,新興區亦無需加計法定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7 年 1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