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麟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戴榮志
義務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張立渝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王宏鑫律師
游淑惠律師(委任期間民國106 年6 月21日至107
被 告 張幃淳
義務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牟翊彰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3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榮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立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牟翊彰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陳俊良被訴恐嚇部分(即被害人為劉○霖部分)均無罪。
陳永麟、張立渝、張幃淳、陳俊良被訴傷害部分(即被害人為劉○霖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立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牟翊彰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而於101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2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陳永麟因與甲○○有金錢糾紛,其於104 年5 月18日18時許 ,自當時前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卯○○住處之 柯福全處輾轉得知甲○○亦在上址後,即邀約張立渝、丁○ ○、盧建銘等人前往上址,欲迫使甲○○出面處理債務,而 丁○○因知悉戴榮志與甲○○間亦有糾紛,遂以電話將甲○ ○在上址一事告知戴榮志,戴榮志獲悉後,遂決定前往上址 找甲○○理論,並於途中購買西瓜刀1 把。而陳永麟、戊○ ○、丁○○於同日18時38分許到達上址後,陳永麟即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屋內持模型槍朝甲○○恫稱:「 我的錢呢?如果早一天被我找到的話,你身上絕對會留下槍 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與張立渝、丁○○共同出手毆打甲○○。另方 面,戴榮志於不久後亦抵達上址,見甲○○在房間內,為逞 一時之凶狠,雖預見西瓜刀甚為鋒利,倘持之揮砍他人頭部 此等脆弱之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甲○○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隨即持西瓜刀朝甲○○頭部位置揮砍,甲○○情急之 下舉起右手以為阻擋,致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 勢,惟戴榮志見此仍不罷休,欲再上前攻擊甲○○,並出言 恫稱:「要給你死」、「已經挖好洞,準備等你了」等語, 當時在場之陳永麟、張立渝及丁○○見狀遂拉住戴榮志,避 免其再持刀靠近甲○○,而眾人因恐事端擴大,遂將戴榮志 拉離現場,戴榮志即於同日19時2分許先行離去,甲○○隨 後趁機逃出上址,惟逃至該大樓1樓大門外時,又遭稍早即 先行下樓之柯福全、在戴榮志之後下樓之丁○○,與甫到達 該處之盧建銘,以及隨後追趕甲○○而來之張立渝毆打,過 程中因甲○○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勢(庚○ ○、張立渝、丁○○、盧建銘、柯福全所涉傷害罪嫌,以及 陳永麟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三、張立渝為成年人,因陳永麟與少年劉○霖(86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雙方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地區談判後,陳永麟於104 年6 月28日23時50分許在 中崙四路19號「福記便當店」前之衝突過程中遭劉○霖打傷 ,劉○霖又逃離現場,其為追覓劉○霖下落,因知悉丑○○ 之女即少年寅○○(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劉
○霖為男女朋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開山刀前 往丑○○所經營位於中崙四路15號之「哦伊細檳榔攤」,朝 在場之寅○○揮舞開山刀,並恫稱:「你男朋友在那裡?把 你男朋友交出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行恐嚇寅○ ○,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牟翊彰為替陳永麟出頭,欲要求丑○○提供劉○霖下落並處 理陳永麟遭劉○霖打傷之事,而於104 年7 月3 日21時許, 邀約子○○(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上開「哦伊細檳榔 攤」,牟翊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子○○則另騎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渠等於同日21時41分許到場後,牟翊彰 即向丑○○表示「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經丑○ ○表示與其無涉而拒絕後,牟翊彰轉而要求丑○○供出劉○ 霖所在,因丑○○表示不知劉○霖實際住處,並通知可能知 悉劉○霖住處之少年丙○○(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前來檳榔攤,而丙○○到場後,牟翊彰、子○○及該名 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由牟翊彰逼問丙○○關於劉○霖之下落,並利用渠等人 數、體型優勢,足以對丙○○造成心理壓力而不敢不從之方 式,迫使丙○○帶同渠等前往劉○霖位於中崙四路581 巷附 近之住處尋找,惟因遍尋劉○霖不著,渠等再帶同丙○○返 回「哦伊細檳榔攤」,而以上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牟翊彰因未能尋得劉○霖,並認為 丑○○刻意偏袒、隱匿劉○霖之所在,氣憤之下,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所駕車輛內取出鋁製球棒1 支,持以 砸毀「哦伊細檳榔攤」,繼而向丑○○恫稱:「不要以為你 是女人我就不敢動手」等語,而以客觀上足以表示加害身體 之上開言行恐嚇丑○○,使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五、案經甲○○、劉○霖、寅○○、丙○○、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被告戴榮志及辯護人否認陳永麟、張立渝、丁○○、柯 福全、盧建銘、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說明如下:
⒈陳永麟、張立渝、丁○○、甲○○各於警詢中就被告戴榮志 涉犯殺人未遂一案所為之陳述,經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 已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所述與警詢所述,大致上並無重大 歧異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被告戴榮志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陳永麟、戊 ○○、丁○○、甲○○於警詢時所言,就被告戴榮志部分, 無證據能力。
⒉又陳永麟、張立渝、丁○○、甲○○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毋庸具結 外,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者,則已依法具結,且被告戴榮志 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而自偵查檢察官對上開證人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及 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 可信之情形,是陳永麟、張立渝、丁○○、甲○○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均得為證據。
⒊至柯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盧建銘於警詢之陳述,因 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戴榮志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部分(即被告陳永麟被訴恐嚇、被告戴榮志被訴殺人 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永麟於審判中就其於104 年5 月18日18時38分許 ,在卯○○上址住處以揮舞模型槍、口出前開言詞之方式恐 嚇甲○○一節坦認在卷(見本院原訴卷㈣第9 頁、第83頁、 原訴卷㈤第114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5 月23日診字第 1040522107號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106 年3 月31日、4 月 2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 第116 頁、原訴卷㈡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183 頁至第19 0 頁、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17 頁),足認 被告陳永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陳永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⒉另訊據被告戴榮志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恐嚇等犯行,辯 稱:我帶西瓜刀只是要嚇唬甲○○,當時刀鞘都沒拔下,還 用布包著,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是他過來搶刀子才不小心 劃到他,我也沒有以前開言詞恐嚇甲○○云云。經查: ⑴被告戴榮志與甲○○因故有糾紛,其於104 年5 月18日18時 許,經由丁○○得知甲○○在卯○○上址住處,遂購買西瓜 刀後攜往上址,其在上址屋內與甲○○碰面後,所持西瓜刀 隨觸及甲○○之右前臂,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 損傷之傷勢,嗣戴榮志因在場之陳永麟、丁○○等人要求下 隨即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戴榮志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 ○○、陳永麟、張立渝、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5 月23日診字第10 40522107號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106 年3 月31日、4 月24 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16 頁、原訴卷㈡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第195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17 頁),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⑵又被告戴榮志到場後,持西瓜刀朝甲○○頭部位置揮砍,因 甲○○舉手格擋,其右前臂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戴榮志並向 甲○○出言恫稱:「要給你死」、「已經挖好洞,準備等你 了」等語一節,業據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 稱:當時有看到陳永麟拿槍,我不知道是不是真槍,拿刀砍 我的是戴榮志,戴榮志有跟我說已經把洞挖好了,準備等我 等恐嚇的話;我當時到卯○○住處找朋友,陳永麟跟張立渝 到卯○○家找我,是陳永麟他們先來,戴榮志後來才到,辰
○○來的時候,陳永麟已經把槍收回去了,戴榮志來的時候 ,我在房間,我沒有對他講什麼,他也沒說什麼,一進來就 直接拿西瓜刀砍我一刀,他往我這邊砍(手指向頭部),我 剛好這樣擋起來(右手擋舉高至右側頭部),造成我右前臂 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至於右側跟骨骨折是我跑掉的時候撞到 的,戴榮志砍我一刀之後,陳永麟及張立渝他們都有拉住辰 ○○,他那時候就對我講一些恐嚇的話,他有說「要讓你死 ,已經挖好洞準備等你了」,他被拉去外面之後他就走了, 張立渝就拿布給我,叫我先包起來,因為戴榮志是一進來就 直接砍,所以我沒有注意西瓜刀上面有無套子或刀鋒有無露 出來,我也沒有去跟他搶那把刀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8頁 、本院原訴卷㈣第13頁至第17頁)。另證人陳永麟於偵查及 審判中亦到庭證稱:我有聽到戴榮志對甲○○說「要給你死 」、「已經挖好坑洞了,準備等你了」這些狠話,他持西瓜 刀朝甲○○頭部砍一刀,甲○○反手抵擋,手臂就流血;我 們到卯○○住處大約2 、30分鐘後戴榮志才到,他到之前我 有打甲○○,戴榮志不知道我打甲○○這件事,我不知道辰 ○○跟甲○○有什麼恩怨,戴榮志一進門就拿刀砍甲○○, 他喊甲○○的名字就砍他一刀,當時我站在側面,戴榮志差 不多是朝這個位置(手指右側頭部),甲○○是這樣擋(以 右手指右側頭部),我跟張立渝、張幃淳(按應為丁○○之 誤)有上前去阻止他,我們抓住他後,他就往後退就走了, 我沒有看到甲○○跟戴榮志搶刀子,有聽到他對甲○○講「 已經挖好洞準備等你了」、「要給你死」這兩句話等語(見 他一卷第113 頁、偵一卷第141 頁、第142 頁、本院原訴卷 ㈣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8頁),所述與證人甲○○ 上開證詞相符,而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陳永麟與戴榮志彼此 間有何仇隙恩怨,且陳永麟於審判中作證時,猶刻意編造有 利戴榮志之情節(詳下述),可見陳永麟應無故意誣陷辰○ ○之必要。是以,被告戴榮志於前揭時、地確係故意持西瓜 刀朝甲○○頭部位置揮砍,並以前開言詞恫嚇甲○○等事實 ,均堪認定,被告戴榮志辯稱當時係因甲○○來搶刀子始不 小心劃到甲○○、未以前開言詞恐嚇甲○○云云,自非可採 。
⑶至被告戴榮志於審判中辯稱西瓜刀當時刀鞘未取下、外面還 用布包裹著一節。惟關於被告戴榮志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刀 揮砍甲○○之情形,包括當時在場之陳永麟、張立渝、丁○ ○,甚至戴榮志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西瓜刀仍 置於刀鞘內或其外尚有外套或布匹等物品包裹此對戴榮志甚 為有利之情節,反係在本案起訴後,陳永麟於106 年12月4
日審判中作證時,始第一次出現刀鞘、盒子等相類之詞句, 而張立渝、丁○○在隨後作證時,亦陳稱戴榮志當時攜帶之 物品有以外套、布等東西包起來,並稱不知、看不清楚裡頭 為何物等語,有本院106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 被告戴榮志此後即開始附和陳永麟、張立渝、丁○○在該次 審理時就該西瓜刀之狀態描述等說詞作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 理由。是以上開過程觀之,陳永麟、張立渝、丁○○所為關 於被告戴榮志持該西瓜刀揮砍甲○○時,其外仍覆有刀鞘、 布匹等物品之證述,憑信性實屬低落,顯可疑為其等為迴護 被告戴榮志而編纂之情節,更何況被告戴榮志既供稱其攜帶 西瓜刀之目的係為嚇唬甲○○,則在此動機下,又豈會將西 瓜刀層層包裹,使欲嚇唬之對象無從以目視方式知其所持者 為何物,而難以達到嚇唬之目的,由此益徵上開說詞與實情 不符,不足憑取,仍無法為有利被告戴榮志之認定。 ⑷被告戴榮志當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西瓜刀揮砍甲 ○○:
①被告戴榮志雖辯稱其與甲○○間無深仇大恨,僅有5 萬元之 借貸糾紛,不至於構成殺人之動機,其僅揮砍一刀,甲○○ 亦僅受到輕傷,可見揮砍力道不大,且當初揮刀只是為嚇唬 甲○○,而在場全程目睹之陳永麟從警詢開始即向檢警表示 他認為其沒有殺甲○○的意圖,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 云云。
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該攻擊行為足以致人於死。而殺人 犯意之存在與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此意 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 又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認識 以及宿怨之有無等諸端,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察其行為動 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佐以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關係暨行為後情狀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 項 所定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 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任其結果之發生之謂。 ③經查,被告戴榮志於前揭時、地係持西瓜刀揮砍甲○○,而 市面上常見之西瓜刀,其刀刃通常呈長條狀,幾為不銹鋼金 屬材質,且為能順利剖開具一定厚度之西瓜外皮,並使切面
平整,其質地自然堅韌、鋒利,如持以揮砍、攻擊人體要害 ,自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性,以 戴榮志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西瓜刀具有致人於死之危險 性自有認識及預見,而無從諉為不知。再者,倘戴榮志僅單 純係為嚇唬甲○○,則其進到卯○○住處後,僅需亮刀並佐 以前開言詞予以恫嚇,甚至揮砍肢體部位,即應足以達其目 的,然其在頭部為人體重要且容易致命之部位,因頭顱內有 大腦、小腦、延腦等重要器官,如以利刃傷及頭顱,可能造 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頭部出血亦可能致生死亡結果此一 般成年人均具有之常識而可預見之情況下,於進屋後,二話 不說即持西瓜刀朝甲○○頭部位置揮砍,而甲○○經送醫治 療後,雖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勢,然此或係 因甲○○當下防衛、閃避得宜所致,本無從憑此最終可謂幸 運之結果即認為戴榮志當下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又依辰 ○○向甲○○揮砍一刀後,尚須陳永麟、張立渝、丁○○等 人上前一齊拉住戴榮志,並將其拉離現場,以避免其再度接 近甲○○等情,可知戴榮志於揮砍一刀,並未罷手,而有繼 續持刀攻擊甲○○之跡象,陳永麟等人始須費力攔阻戴榮志 ,並要求其先行離去之必要,可徵戴榮志當時主觀上確非單 純為嚇唬或傷害而持刀揮砍甲○○,當已有殺人之犯意,並 於其持刀往甲○○頭部位置揮砍當時,存有即使砍中甲○○ 之頭部,並因損及腦部或中樞神經系統,致頭部出血造成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庚 ○○於偵查中雖稱戴榮志應只是要嚇唬甲○○,沒有殺他的 意圖等語,惟此僅為陳永麟個人之猜測而已,原無前述以外 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而其在審判中所稱揮砍當時西瓜刀仍在 刀鞘內一情則不足採信,理由業如上述,故陳永麟此部分所 述仍無從作為戴榮志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證明。從而,被告辰 ○○前揭所辯,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⑸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榮志原係與陳永麟、張立渝、丁○○、 盧建銘、柯福全等人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甲 ○○部分。因依卷附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戴榮志係受丁○ ○通知而前往卯○○住處,且係在陳永麟等人到場並已對甲 ○○施加毆打、恐嚇等行為之後始到場,並於持刀揮砍甲○ ○後即先行離去,未參與在該大樓1 樓大門外毆打甲○○之 過程等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戴榮志與陳永麟 等人間於事前或事中有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榮志原為陳永麟等人對甲○○為傷害 犯行之共犯,嗣因犯意提升進而單獨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一 節,尚有未妥,為本判決所不採,併此敘明。
⒊綜上,前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永麟於前揭時、地對甲○ ○所為恐嚇之犯行,以及被告戴榮志對甲○○所為殺人未遂 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張立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恐嚇少年寅○○一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㈢第57頁、原 訴卷㈣第9 頁、第83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張立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立渝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事實四部分(即被告牟翊彰被訴強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⒈訊據被告牟翊彰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跟丑○○說拿50萬元出來處理,是要劉○霖父親 拿錢出來賠償陳永麟,當時並沒有持鋁棒,我是叫丙○○帶 我們去找劉○霖的父親談賠償的事,我沒有強押丙○○,是 他自己要帶我們去的,後來是因為覺得丑○○騙我,才拿鋁 棒砸檳榔攤,但我沒有說「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敢動手 」這句話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牟翊彰因陳永麟遭劉○霖打傷之事,欲要求丑○○協助 處理並提供劉○霖下落,而於前揭時日駕車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哦伊細檳榔攤」,並邀約子○○一 同前往,子○○因而騎乘機車前往該檳榔攤,渠等到場後, 牟翊彰向丑○○稱:「拿5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並 要求丑○○供出劉○霖所在,後又要求因受丑○○通知而前 來檳榔攤之少年丙○○指出劉○霖之住處,因丙○○表示不 清楚,牟翊彰遂要求丙○○帶同渠等前去尋找,丙○○即與 牟翊彰、子○○及該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因尋覓未果,渠 等再與丙○○返回檳榔攤,嗣牟翊彰自所駕車輛上取出鋁棒 ,並持以砸毀該檳榔攤等情,此為被告牟翊彰所不否認,並 據證人丑○○、丙○○以及子○○指證明確,且有「哦伊細 檳榔攤」遭毀損之現況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12月8 日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10572819200 號函所附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2 頁、第133 頁、第146 頁 至第151 頁、本院原訴卷㈡第144 頁、第145 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牟翊彰確有與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脅迫丙○○帶同渠等前往劉○霖住處尋找劉○霖,使其行
此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三個人來到檳榔攤,問我 劉○霖下落,我低聲下氣回答他們我真的不知道劉○霖現住 處,其中牟翊彰聽了很不耐煩,出手呼我巴掌,隨即,乙○ ○及子○○各持鋁棒,二人強押我上四樓至劉○霖舊住處要 找劉○霖,當時劉○霖家中無人應門,三人又強押著我至中 崙四路581 巷劉○霖另一住處,但我不知道是哪一戶,又回 頭押我回檳榔攤,牟翊彰就持鋁棒開始砸檳榔攤玻璃,因為 他們打我,而且手上也拿球棒,我才會帶他們去劉○霖的住 處等語(見他一卷第19頁、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進 一步具結證述:當天是丑○○打電話要我過去檳榔攤,當時 牟翊彰、子○○及另一名男子在檳榔攤,那時候他們還沒有 拿球棒,一開始問我及丑○○劉○霖人在哪裡,我當時真的 不知道劉○霖在哪,我說不知道,是牟翊彰開口要我帶他們 去找劉○霖,後來牟翊彰打我左臉一巴掌,突然一個年紀比 你大的男子,體格也比你大,突然甩你一巴掌,當下我會覺 得害怕,我被牟翊彰打一巴掌時,子○○在旁邊,有阻止乙 ○○,把他拉到旁邊,我決定帶牟翊彰去找劉○霖並不是因 為他打我一巴掌,我本來就要帶他去找劉○霖,我忘記乙○ ○請我帶他們去找劉○霖時,他是否已經打我了,牟翊彰叫 我帶他們去找劉○霖那時候,手上好像沒有拿鋁棒,他們一 起跟著我去劉○霖之前住的地方,當時好像是我騎車騎在前 面,他們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去找劉○霖時,我記得牟翊彰 有拿球棒,他們其中1 、2 人有拿,他們拿著球棒要我去找 劉○霖,我因為覺得害怕,才乖乖跟他們去,因為我只知道 劉○霖大概住在哪一條巷子,但不知道是哪一棟,所以我又 跟他們三人一起回檳榔攤,回到檳榔攤之後,牟翊彰開始用 球棒砸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㈤第17頁至第23頁)。依 證人丙○○上開所述,固已明確指證被告牟翊彰要求其帶渠 等前往劉○霖住處尋找劉○霖、牟翊彰出手毆打其臉部,子 ○○出面攔阻、牟翊彰等人在檳榔攤時,起初並未持鋁棒, 後來有持鋁棒之舉動、渠等帶同其尋找劉○霖過程中,乙○ ○有持鋁棒、與渠等返回檳榔攤後,牟翊彰持鋁棒砸檳榔攤 等情節,惟就證人丙○○遭牟翊彰毆打臉部之時點、在檳榔 攤時,是否因牟翊彰等人持鋁棒,始帶同渠等前往劉○霖住 處等節則尚有疑問。
②參諸當時全程在場目睹之子○○於偵查中證稱:牟翊彰有對 丙○○口出惡言,有打他,我沒有拿鋁棒,是牟翊彰把鋁棒 硬塞在我手上,牟翊彰也有拿鋁棒,但是我沒有脅迫丙○○ 去找劉○霖,是牟翊彰語帶威脅叫丙○○帶他去找劉○霖等
語(見偵一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問:為何 跟牟翊彰一起強迫丙○○帶你們去找劉○霖的住處?)因為 當時他拿棒球棒下來,他要拿給我,我在大門口是拒絕的, 是他直接要去電梯門我才過去拿起球棒,到四樓他就直接敲 人家的門,我已經在拉了,後面是因為還是找不到劉○霖, 後面要打他,我有幫忙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㈡第101 頁、 第102 頁);以及證人丑○○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 是我與牟翊彰先碰面,牟翊彰叫我把丙○○叫出來,我打電 話叫丙○○過來,牟翊彰要丙○○帶他去另一個地方找劉○ 霖,球棒是牟翊彰開車帶我去找劉○霖,找不到之後,放我 下來,他才去車上拿的,他到檳榔攤時沒有拿,看到丙○○ 時也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㈤第120 頁、第121 頁)。 是綜合證人丙○○、丑○○及子○○上開所述,並佐以前開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顯示內容,可認本件當時案發經 過大致上應為:證人丙○○當時係因丑○○通知始前往該檳 榔攤,其到達時,牟翊彰、子○○及另名男子已在現場,當 時牟翊彰等人並未持鋁棒,牟翊彰問及劉○霖下落時,丙○ ○表示不清楚後,由牟翊彰開口要求丙○○帶同渠等至劉○ 霖住處,而渠等在丙○○帶路下,到達劉○霖先前之住處後 ,牟翊彰始取出鋁棒,而由其與子○○分別持有,過程中因 仍未尋得劉○霖,始發生牟翊彰出手毆打丙○○之事,最後 渠等再帶同丙○○返回檳榔攤,在到達檳榔攤後,牟翊彰並 未持鋁棒下車,係數分鐘後再自車內取出鋁棒砸毀檳榔攤, 堪予認定。
③被告牟翊彰雖辯稱係丙○○自願帶渠等去找劉○霖云云。惟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牟翊彰與子○○及另名男子在上 開檳榔攤,由牟翊彰開口要求丙○○帶同渠等前往尋找劉○ 霖時,渠等雖尚無出手毆打丙○○或手持鋁棒作為恫嚇工具 之舉,惟牟翊彰為替陳永麟出頭,並追尋劉○霖下落,竟於 接近深夜時分糾集子○○與另名男子共3 人前往上開檳榔攤 ,由此已可見牟翊彰當時不無欲憑藉眾人之勢向對方施加壓 力,使丑○○或後來到場之丙○○供出劉○霖下落,且未達 目的即難罷休之心態,否則其當時隻身前往即可,何必特意 與另名男子結伴同行,並另邀約子○○一同前往;又牟翊彰 在上開檳榔攤向丙○○逼問劉○霖下落時,曾對丙○○口出 惡言,此業據丙○○及子○○證述明確,而以丙○○當時仍 係未滿16歲之少年,其面對牟翊彰急切逼問,對方人數有3
人,又均為成年男子,且客觀上亦非良善、可與理性溝通之 輩,在此情境下,衡情,當足以造成丙○○心理上之壓力及 恐懼,則縱使牟翊彰等人並未對丙○○施加不法腕力,亦未 出言恫嚇,仍不得謂丙○○係基於自由意志、在無任何壓迫 下心甘情願地帶同渠等前往尋找劉○霖。是被告牟翊彰所辯 實屬無稽,洵非可取。
④而丙○○並無義務帶同或隨同牟翊彰等人前往尋找劉○霖, 故牟翊彰等人係以前述脅迫方式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至 屬明確,而可認定。
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本件被告牟翊彰係以前述方式脅迫丙○○帶同其與子 ○○、另名男子前往尋找劉○霖,業如上述。而子○○雖係 受牟翊彰邀約前來該檳榔攤,即便其事先不知牟翊彰將有脅 迫他人之舉,惟其至遲在目睹牟翊彰逼問並要求丙○○帶同 渠等前往尋找劉○霖等過程當下,即知悉牟翊彰有上開強制 行為,然其仍站立在旁,任憑牟翊彰利用包括其在內之己方 人數優勢,對丙○○施加心理壓力,且在隨後牟翊彰帶同丙 ○○前往尋找劉○霖之過程亦全程在場,實際上已參與強制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誤,應認子○○為牟翊彰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⑶被告牟翊彰確有持鋁棒砸毀檳榔攤,並以「不要以為你是女 人我就不敢動手」等語恐嚇丑○○之事實:
①被告牟翊彰在帶同丙○○、丑○○前往尋找劉○霖未果而返 回檳榔攤後,自所駕車輛取出鋁棒砸毀檳榔攤之事實,業經 被告牟翊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丑○○之證述相符 ,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佐,此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牟翊彰雖否認當時有以「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敢動 手」等語恐嚇丑○○。惟上開事實迭據證人丑○○於偵查及 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跟他們一起去找劉○霖住處,但是找不 到,然後我們又回檳榔攤,牟翊彰大聲怒斥我說謊,我就害 怕的回答他我真的不知道他住哪裡,他回頭就至車上拿木棍 ,開始猛砸檳榔攤玻璃及招牌,並且恐嚇我說「不要以為妳 是女人我就不敢對你動手」,我見牟翊彰很凶悍,怕受到傷 害,我也不敢上前去阻攔他;牟翊彰好像是拿球棒砸店,他 帶我去找劉○霖之後,回來再去車上拿,他有說「不要以為 你是女人我就不敢動手」這句話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17頁 、本院原訴卷㈤第118 頁),且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
稱牟翊彰有口出上開言詞(見警一卷第90頁、偵一卷第70頁 ),足見證人丑○○證述遭被告牟翊彰以上開言詞恫嚇之情 並非虛構,被告牟翊彰猶否認其情,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憑 信。
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牟翊彰因未能順利 經由丑○○查知劉○霖下落,氣憤之下,持鋁棒當著丑○○ 面前砸毀檳榔攤,並以前揭言詞恫嚇丑○○,衡諸社會常情 ,牟翊彰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身體安全遭受 威脅而心生畏懼,而以牟翊彰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實無可能不知,故其持鋁棒砸毀檳榔 攤,並以前開言詞恫嚇丑○○,主觀上自有恐嚇他人之意甚 明,牟翊彰辯稱無恐嚇之意,要不足採。
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牟翊彰係持鋁棒向丑○○恫稱「拿50萬元 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並持鋁棒砸毀檳榔攤,以此恐嚇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