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開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東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 7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東開(下稱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 十三第111 頁),又因被告住所位於非本院轄區之台北市, 加計在途期間6 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11月1 日屆 滿。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107 年11月21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 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