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蔡紅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旺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