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呂綾珈
林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謝坤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盧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原停靠於高雄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自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 起駛,欲迴轉於仁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於仁 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起駛且迴轉時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貿然起駛迴轉,兩造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 合併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後側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4萬7341元、營養品、輔助品等必要費用2 萬9788元、 看護費18萬元、就醫回診停車費用6685元、機車維修費用1 萬5600元、上訴人不能工作6 個月即上訴人實質上獨資之訴 外人樹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芳公司)停業6 個月之營業 損失62萬3293元、上訴人自105 年8 月26日至131 年2 月17 日止依樹芳公司103 年營業收入淨額340 萬8705元計算之23 .07%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8萬21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以上合計1448萬2922元之損害(247341+ 29788+1800
00+ 6685+ 15600+ 623293+ 00000000+ 500000=00000000) 。又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1/2 之肇事責任,則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724 萬1461元(00000000/2 =0000000 )。上訴 人業已領取強制險共20萬3035元,扣除之後,被上訴人尚應 賠償上訴人703 萬8426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3 萬842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規闖紅燈之過失比例應為70% ,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0日單人房費 用3 萬元、證書費330 元、單人房6 日及雙人病房3 日費用 2 萬2800元、證明書費120 元、150 元、特殊材料費1 萬90 70元,及上訴人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輔助品等2 萬7043元, 均非必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減損 為23.07%,均應以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或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據,不能以訴外人樹芳公司不能營業之 營業額或地租費用為計算依據。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814元(醫療費用24萬 6741元+ 營養品、輔助品2745元+ 看護費18萬元+ 就醫回診 停車費6645元+ 機車維修費4260元+ 不能工作損失12萬48元 + 勞動能力減損92萬5723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8萬6162 元,以被上訴人應負30% 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 5958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20萬 3035元,仍應給付392 萬814 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3 萬9922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停車費40元+ 機車維修費1 萬1340元)及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①醫療及證書費24萬73 41元、②營養品、輔助品等費用共2 萬9788元、③看護費用 18萬元、④就醫回診停車費用6645元,⑤機車維修費(扣除
折舊)為4260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6 個月(105 年2 月26日至 105年8月25日)之損害。
㈣上訴人(66年2 月17日出生)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3等級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31 年2 月 17日共計25年5 個月又22日。
㈤上訴人已領取20萬3035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肇責比例各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各為若干?六、兩造肇責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 ㈠被上訴人駕駛原停靠於仁德路與崇恩路口西北角之自小客車 ,甫自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且旋欲迴轉改沿仁德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仁德路上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抵達上開路口,並其行向號誌早已轉為紅燈之情況下 進入路口,兩車因而在該路口西北角南4.4 公尺處發生碰撞 ,此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9頁,刑事偵卷第19至28、 30至33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9、41至42頁,二審卷第38至 39頁),堪認被上訴人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停讓闖越紅燈行 駛而來之上訴人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原審判認上訴人之肇責比例應為70% ,上訴人不服,主張被 上訴人紅線違規停車,且在紅燈狀況下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屬闖紅燈,並有在紅線處停車及使用行動電話等違規駕 駛行為,上訴人僅需負50% 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被上訴人係在綠燈亮起已3 秒,起駛迴轉時,遭闖 越紅燈之上訴人機車碰撞,根本難以預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足認起駛、迴 轉車輛相對於行進中人車並無優先路權,且起駛、迴轉之駕 駛人,在完成起駛、迴轉行為,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之 駕駛過程中,均需始終保持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應停讓 或採取閃避措施,蓋對於行進中之人車而言,已需關注其遵
照車道行進本當費心留意之時速維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 等種種事項,而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較諸一般遵照車道而 行之常態駕駛行為,應屬特殊駕駛狀況,且容易因應變不及 致生碰撞危險,苟未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中人車,將反致行 進中人車為顧慮路程中可能偶發之起駛、迴轉車輛,而只能 以緩慢之速度前進,甚且不斷煞停,致使用路人無法順暢利 用道路行進,是以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在起駛 、迴轉之整個過程中,應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適度予以閃 避之注意義務,自不限於甫開始起駛及迴轉之駕駛行為瞬間 而已。是被上訴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核屬於其起駛、迴轉之 駕駛過程中,未能注意及時停讓及閃避行進中之上訴人機車 (縱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詳如後述)。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亦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足參(警卷第37頁),自承其騎 乘機車沿仁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系爭事故路口,其 行向號誌早已轉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其竟仍率然闖越,而未遵照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致與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可見上訴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 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認系爭事故路段並無任何 禁止迴轉之標線、標誌,是被上訴人汽車於該處進行迴轉, 應非違規,上訴人主張其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警卷第5 頁),其違規停車於紅線處,乃系爭事故 發生之前,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其汽車 係自崇恩路1 號前起駛迴轉,當時崇恩路南北向為綠燈號誌 (現場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其係因於起駛 及迴轉駕駛過程未注意停讓上訴人機車,而有過失;然上訴 人騎乘機車闖越禁止通行號誌紅燈之行為,乃重大惡意之違 規行為,任何用路人均難以預見,故其應為肇事主因,且系 爭事故之肇責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鑑定後,亦同 此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毫無路權可言, 用路人對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 ,且於該路口起駛迴轉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 (原審重訴卷第178 頁)。至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雖認: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起駛且迴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等節(刑事偵卷第47至48頁),此鑑定結果並未鑑定兩造過 失比例,據此不能遽認兩造過失比例各半。上訴人另稱屏科 大非專業鑑定機構,且為被上訴人母校,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其主觀臆斷 之詞,況本院係參酌兩造駕駛動態及情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示),認被上訴人係於崇恩路1 號前綠燈起駛(當時仁 德路東西向為紅燈)、迴轉雖有一定之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 輛之義務,惟上訴人「闖越紅燈」(仁德路東西向)之駕駛 行為,相較於被上訴人起駛、迴轉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 之過失行為,違規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是本院斟酌兩造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主張兩造肇責相同,應各負一半云云,殊無可採。七、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各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6 個月(105 年2 月26 日至105 年8 月25日),及上訴人為66年2 月17日生,有其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稽(原審重訴卷第69之1 頁 ),是上訴人於131 年2 月17日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自 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末日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算, 其尚可工作25年5 月22日,但因系爭傷害,致其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31 年2 月17日止,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第13等級,相當於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87頁、第209 頁),是上 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堪以認 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實質為其獨資之樹芳公司 不能營業6 個月之損失62萬3293元(聘請修車師傅6 個月之 工資24萬元+105年3 至4 月間短少之營業損失38萬3293元) 計算,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則應依樹芳公司103 年營業收 入淨額340 萬8705元為計算基準,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應以上訴人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 萬8 元計算。經查: ⒈上訴人與樹芳公司分別為不同之法律上人格,且觀之樹芳公 司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之妻呂綾珈為股東, 營業項目則為各種機械零件、汽車零件買賣及按裝工程承包 及修護業務(屋外工程),並有關前各項進出口業務(原審 重訴卷第61頁),可見樹芳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僅來自於上 訴人修護工作之收入,自難遽以樹芳公司之營業額減損即謂 係因上訴人受傷療養不能從事修護工作所致,況營業額或營 業收入淨額(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支出等)並不等同於
營業所得額,此觀樹芳公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內 容即明(本院卷第158 頁至187 頁),上訴人之妻即訴訟代 理人呂綾珈亦自承營業額是尚未扣除成本之數據而有偏高( 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且公司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 ,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尚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凡此益見上訴人主張以樹芳公司於105 年3 至4 月間短少 之營業損失為計算其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及103 年營業收 入淨額340 萬8705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云云,均無 理由。
⒉又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之每月勞保 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其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 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7 萬8000元、4 萬8000元、1 萬7492 元等情,固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重訴卷第69之1 頁), 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參加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之勞保投保 ,而不適用就業保險,堪認此投保薪資顯非其實際工作收入 ,且衡情民眾為減少繳納保費及所得稅,經常習於低報工會 投保薪資及所得,乃眾所周知,佐以上訴人主張其為樹芳公 司實際負責人及修繕(拖板車)師父,其不能工作期間,聘 請證人林鴻麒幫忙修繕拖板車共支付6 個月工資24萬元,證 人林鴻麒則證稱其工作期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每月工 資約4 萬至5 萬之間,視工作量而定,至少也有4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 受有支付24萬元工資予林鴻麒之損害,應為實在。本院另斟 酌上訴人以其自己經營樹芳公司,可以隨機應客戶要求維修 (不論是進廠或外出),工時較長,應合於自營商人之工作 型態,堪予採信。是本院衡酌上訴人為66年次,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39歲青壯年,受系爭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並無不能 從事工作之情、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且 其為樹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可推銷公司販售零件交易之 利潤所得,其工作收入顯然應會較單純受僱維修之師傅高( 比受僱師傅林鴻麒工資4 至5 萬元為高),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認上訴人每月可得之工作收入應 酌定為6 萬元計算,較為公允。
⒊綜上,則以上訴人每個月可得收入為6 萬元計算其因系爭事 故而不能工作6 個月之損害應為36萬元(6 萬元×6=36萬元 )。另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7 萬5,880 元【計算 方式為:60000 元×23.07%×12=166,104元;166,104 元×
16.00000000+(166,104 ×0.00000000 )×( 16.00000000- 00.00000000 )=2,775,879.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八、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結果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86頁),被上訴人因此涉 犯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科處罪刑確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醫療費用24萬7341 元、②營養品輔助品2745元、③看護費18萬元、④就醫回診 停車費6645元、⑤機車修復費4260元、⑥精神慰撫金部分50 萬元部分,⑦不能工作損失12萬48元及⑧勞動能力減損92萬 5723元等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而 上訴人上訴之證書費600 元及營養品、輔助品費用2 萬7043 元,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20 頁),並與系爭事故 及系爭傷害有關,核屬回復健康及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另上訴人尚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萬9952元(計算 式:360000元- 原審判決確定之12004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185 萬157 元(計算式:0000000 元- 原審判決確定之 925723元),總計前開各項金額共為410 萬3914元(計算式 :24萬7341元+2745 元+18 萬元+6645 元+4260 元+12 萬48 元+92 萬5723元+50 萬元+600元+2萬7043元+23 萬9952元+1 85萬157 元=410萬3914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上訴人應自負70% 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承擔30% 過失,依此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3 萬1174元(410 萬39 14元×30%=123 萬11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上訴人已 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20萬3035元之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87頁),依上 開規定,此20萬3035元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為102 萬8139元(123 萬1174元-20 萬3035元=102萬8139 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2 萬8139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 之63萬5325元(計算式:102 萬8139元-39 萬2814元)本息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判決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如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聯勤會計師事務所老闆娘姜春蓮待證事 項:上訴人長期委請「聯勤會計師事務所」為樹芳公司記帳 ,其對於樹芳公司之營收帳目知之甚詳,可說明該公司之稅 務及401 報表等,此攸關如何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收入云云, 然經本院業已審認上訴人之每月收入如前,故無傳喚上開證 人之必要),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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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項目與內容│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金額 │本院判決 │
│ │ │ │ │應再給付 │
│ │ │ │ │(該項合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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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 │24萬7341元│24萬6741元│ 600元 │ 600元 │
│ │ │ │ │(24萬7341│
│ │ │ │ │元) │
├───────┼─────┼─────┼─────┼─────┤
│營養品、輔助品│2萬9788 元│ 2745元│2 萬7043元│2 萬7043元│
│ │ │ │ │(2 萬9788│
│ │ │ │ │元) │
├───────┼─────┼─────┼─────┼─────┤
│看護費 │18萬元 │18萬元 │確定未上訴│(18萬元)│
├───────┼─────┼─────┼─────┼─────┤
│就醫回診停車費│ 6685元│ 6645元 │確定未上訴│(6645元)│
├───────┼─────┼─────┼─────┼─────┤
│機車維修費 │1 萬5600元│ 4260元 │確定未上訴│(4260元)│
├───────┼─────┼─────┼─────┼─────┤
│不能工作損失 │62萬3293元│12萬48元 │50萬3245元│ 239,952元│
│ │ │ │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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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減損 │1288萬215 │92萬5723元│1195萬4492│185 萬157 │
│ │元 │ │元 │元(277 萬│
│ │ │ │ │5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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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產上損害 │50萬元 │50萬元 │確定未上訴│(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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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448萬2922│198 萬6162│ │211 萬7752│
│ │元 │元 │ │元(410 萬│
│ │ │ │ │3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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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責任比例 │1:1 │7:3 │ │7:3 │
│ │724 萬1461│59萬5849元│ │123 萬1174│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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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取之強制險│20萬3035元│20萬3035元│ │20萬3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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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請求 / 判准 │703 萬8,42│39萬2814元│ │102 萬8139│
│ │6 元 │ │ │元-39 萬 │
│ │ │ │ │2814元=63 │
│ │ │ │ │萬5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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