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碧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魯美菲
被上訴人 鐘明銓
劉碧株
被上訴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受告知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受告知人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或 協議不得分割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請 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聲 明求為判決:分割後土地標示暫編地號458 地號(面積3,60 1.0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 地號458 ⑴地號(面積8,710.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劉碧株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另暫編地號458 ⑵ 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郭麗香所有 ;暫編地號458 ⑶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 理人所有;暫編地號458 ⑷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鐘明銓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劉碧株: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㈡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 稱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即分割後土地標示暫編地號458 地號(面積3,601.0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58 ⑴地號(面積1,742.05平方公尺) ,分歸郭麗香所有;暫編地號458 ⑵地號(面積1,742.05平 方公尺),分歸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暫編地 號458 ⑶地號(面積8,710.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劉 碧株共有,應有部分1/2 ;暫編地號458 ⑷地號(面積1,74 2.05平方公尺),分歸鐘明銓所有。
㈢鐘明銓:同意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㈣郭麗香:同意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三、原審判決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改依本 院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於本院不主張附圖二所示方 案)。劉碧株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另國產署即鐘進吉之 遺產管理人、鐘明銓、郭麗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況如 原審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系爭土地 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協議或協議不得分割。
㈢系爭土地除土地中段有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電塔1 座(下稱 系爭電塔),南方末端處有典寶溪通過,其上僅種有零星竹 木;兩造同意河川及道路部分(即附圖二、三方案所示暫編 地號458 地號),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分割應否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 ?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分割應否受農發條例之限制?
⒈按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該條例所謂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2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⒉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性質上係屬農發 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 、分割後宗數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上訴人 及劉碧株均係在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別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16一節,亦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明(見原審卷㈠第27頁);是依同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 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所分 得如附圖二、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其中雖有 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例外分割為單獨所有,僅依同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亦即系爭土地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逾5 宗。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事,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裁判分割共 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 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 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 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又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 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綜上,本院認法院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分管契約或共有人使用 現狀之拘束,惟可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然若依分管或使用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 益者,即應予調整,並審酌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系爭土地地形呈現不規則之多邊形,其上除土地中段有系爭 電塔,南方末端處有典寶溪通過,及零星竹木外,未有建物 及其他農作,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至67頁、第121 至129 頁 、第130 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實。再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357.45 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兩造所主張之各分割方 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且較 為適宜。惟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應以何者為適當,茲說明 如下:
⑴上訴人及劉碧株雖均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且 分管範圍即如附件一所示依序為訴外人劉業即上訴人及劉 碧株之被繼承人、郭麗香、鐘進吉、劉業及鐘明銓(見本 院卷第3 頁、第74至75頁)。然郭麗香、國產署即鐘進吉 之遺產管理人及鐘明詮則否認有何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 77頁),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 稱系爭分管協議書)所載,系爭分管協議書係於93年間簽 立,因斯時土地共有人有劉業已死亡,由上訴人及劉碧株 以代表人身分簽立,其上並蓋有鐘明銓、郭麗香之印章, 並就鐘進吉部分記載死亡絕嗣。惟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亡字第1 號死亡宣告裁定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5 3 至154 頁),鐘進吉為民前16年8 月3 日生,早自民國 27年7 月14日即已行蹤不明,嗣於105 年5 月9 日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宣告鐘進吉於37年7 月14日死亡 ,自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 議;另鐘明銓亦抗辯:我不知道系爭分管協議書係要分管 之意,以為上訴人要申請何文件,況依系爭分管協議書所 載,我分管部分為典寶溪,我不同意依該協議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分管協議非屬真正 分管,僅因郭麗香原在附件一所示「B 」部分土地搭建建 物,其為避免遭課稅,乃請鐘明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契約。雖鐘明 銓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所主張劉業所購買土地即附
件一所示「B 」部分即附圖三方案所示「B 」部分不爭執 ,然鐘明銓復主張其所分管土地為附圖三所示「C 」及「 E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此亦與鐘明銓 前開所稱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一情相悖,鐘明銓此一抗辯 ,即非可採,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分管契約。 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原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其與劉碧 株所主張分割方案,後於本院審理中改提出附件一所示方 案,並不再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75頁),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方案,亦為劉碧株所 同意。另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鐘明銓、郭麗香 則均同意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是附圖二所示方案於本 院已無共有人主張採用,經本院審酌依該附圖二所示分案 分割結果如下:暫編458 地號(附圖二A 區域),即通路 及典寶溪流域保持全體共有;上訴人與劉碧株分得暫編45 8 ⑴地號(附圖二B 區域),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保持 共有;郭麗香分得暫編458 ⑵地號(附圖二C 區域);國 財署即鐘進吉遺產管理人分得暫編458 地號⑶(附圖二D 區域),鍾明銓分得暫編458 ⑷地號(附圖二E 區域)。 上訴人與劉碧株所分得附圖二B 區域之土地南端,坐落有 小部分面積系爭電塔,系爭電塔之大部分面積則坐落於郭 麗香分得附圖二C 區域土地上,郭麗香所分得附圖二C 區 域土地面積僅為1,742.04平方公尺,扣除電塔將近186.87 平方公尺,可用面積亦僅約為1,555.17平方公尺,對郭麗 香非屬公允,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⑶再審酌上訴人及劉碧株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方 案,依該方案所載,上訴人、劉碧株所分得編號「B 」部 分土地,區隔為上、下部分,且中間復有郭麗香所分得「 C 」部分土地及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D 」部分土地,就關於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更趨複雜。 況且,依附件一所示方案除與附圖三所示方案均在西側已 留有可供各共有人通行道路外,另在東側再留有通行道路 ,而留設目的僅係為供劉碧株所分得土地藉由東側道路通 行至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而已,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第73頁),然如於東側再留設有道路,亦將影響郭麗香、 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就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及管理 ,對郭麗香、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均屬不利;顯 見附件一所示分案僅考量上訴人及劉碧株之利益,並未顧 及郭麗香及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之利益,自非妥 適分割方案。
⑷依據附圖三所示方案,暫編458 地號(附圖三A 區域),
即通路及典寶溪流域保持全體共有;郭麗香分得暫編458 ⑴地號(附圖三B 區域);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 分得暫編458 ⑵地號(附圖三C 區域);上訴人與劉碧株 分得暫編458 ⑶地號(附圖三D 區域),按應有部分各1/ 2 比例保持共有;鍾明銓分得暫編458 ⑷地號(附圖三E 區域)。系爭電塔則坐落在上訴人與劉碧株分得附圖三D 區域之土地。郭麗香分得附圖三B 區域部分,土地形狀雖 不方正,然經郭麗香同意分得該區域,又上訴人與劉碧株 分得附圖三D 區域中,雖有電塔坐落,但上訴人與劉碧株 所分得土地面積合計8,710.22平方公尺,縱扣除電塔186. 87平方公尺,剩餘可利用面積仍有8,523.35平方公尺,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計算結果,亦各有4,261.675 平方 公尺,其等土地可利用程度,顯然較附圖二方案所示郭麗 香所分得土地扣除系爭電塔部分土地,僅餘1,555.17平方 公尺可使用優越。又系爭土地因南端有典寶溪通過,兩造 已將溪流區域及通道保留為共有,因有通道可自土地入口 處達到末端典寶溪處,就土地之使用並無阻礙,則就土地 位置分配,在通行便利度上並無差異,附圖三所示方案較 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雖上訴人主張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就滿足郭麗香之 意云云,惟本院認為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本於自 身權益當要求對其有利分割方案,因此,自難以協議方式 進行分割,而需透過裁判分割,本院在審理分割共有物事 件,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進審酌共有人 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盡量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 國財署即鐘進吉即遺產管理人、鐘明銓及郭麗香等主張, 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 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 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如附圖 三所示方案為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2 筆抵押權, 第1 筆為原共有人鐘福欽就其應有部分,於53年間設定普通 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嗣鐘福欽之應有部分, 輾轉經郭麗香於87年2 月2 日買賣取得;第2 筆為原共有人
鐘炳,於57年間以其應有部分1/4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 人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前開抵押權均不受影響。原審及本院分依上訴人 之聲請,於106 年3 月28日、107 年10月22日分將上訴人對 於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興榮公司(含告 知訴訟聲請),送達予受告知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受告知人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參加訴訟,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揆諸前開規定,待本件判決 確定後,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興榮公司之抵押權,應分別移 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郭麗香、鐘明銓所 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兩造就系爭 土地使用完整性、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 認系爭土地已採取附圖三所示方案,應較妥適。原審採用附 圖三所示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用 方割方案不當,應改採附件一所示方案,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劉秀玲 │5/16 │
├──┼───────┼──────┤
│ 2 │國產署即鐘進吉│1/8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3 │鐘明銓 │1/8 │
├──┼───────┼──────┤
│ 4 │劉碧株 │5/16 │
├──┼───────┼──────┤
│ 5 │郭麗香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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