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明轉
林坤教
林坤富
林苜莉
林瑞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佳蓉
陳文瑞
劉秀卿
林尚宜
林紹華
林惠琴
林錫雄
林錫煌
陳瑞福
陳瑞雄
陳武仁
陳坤仁
陳瑞良
許陳靜惠
陳惠珍
洪士雄
洪志良(原名洪國良)
洪國寶
許清音
許米珠
許惠音
許明哲
許惠美
許南雄
許國慶
許萬鎰
陳勝文(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勝福(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德(陳許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許秀梅
蔡元彬
蔡元寶
林金菊
洪陳瑞菊
蔡陳對
王秀花
陳榮忠
陳玉萍
陳榮宗
陳金鳳(原名蔡陳金痛)
陳文益
陳文煌
蔡張素珍
蔡金隆
蔡美鳳
蔡秋萍
潘秀琴(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丁(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霞(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添(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進吉(潘蔡歎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清珠
蔡佳陵(原名蔡淑華)
蔡政達
蔡故福
林許花(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登源(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和憲(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林坤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吉
林坤樹
林坤南
鍾美香
陳文宗
被 上訴 人 林再為(兼王陳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花(兼王陳嬌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良
林瑞興
林美英
林美蘭
林美娟
林美好
陳德川
林麗津
黃陳金葉
張雅琪(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茹(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誠(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金理
蘇清風
蘇清榮
蘇美如(原名蘇來飼)
蘇清葉
鄭林目年
林月霞
危丞泓(原名危修宏)
危可蕎(原名危婷伃)
陳周黃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勳
被 上訴 人 林東泰
林枝菊
林枝桂
林榮生
陳雁紅
林子超(原名林盛家)
林雅琳
林雅雯
林榮茂
林榮泉
王林金釧
林杉賢
龔林栆仔
林惠敏
林忠草
戴林美枝
林美英
林庭卉(原名林甘碧)
林庭羽(原名林美珠)
林忠能
柳龍波(邱林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柳美珠(邱林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丁
林進枝
柯林秋霞
潘林三娘
林玟伶(原名林秋蘭)
林姿宜(原名林秋葉)
林陳秋霞
林發裕(原名林裕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國(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永群(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雅(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梅(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花(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媺婷(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新安(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林許金枝(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穎(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廖庸至(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許羽君(許林秀女之承受訴訟人)
譚盛(周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鴻(原名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 玉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將渠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579 、580 、581 、582 、600 、604 、 617 、631 、773 、828 、828-1 、829 、83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林挽、林求、林丁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庚○○(林挽之繼承人)、丁○ ○(林求之繼承人)、戊○○(林求之繼承人)、辛○○( 林丁庫之繼承人)、子○○(林丁庫之繼承人)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其上訴利益 及於同造之甲○○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 上訴人陳許秀春(原名陳許玉釗)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死 亡,酉○○、戌○○、未○○為其繼承人,有陳許秀春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58 ~164 頁) ;視同上訴人宙○○於104 年6 月18日死亡,亥○○、天○ ○、潘秀霞、宇○○、地○○均為其繼承人,有宙○○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5 ~173 頁) ;視同上訴人丙○○於107 年2 月8 日死亡,壬○○、癸○ ○、乙○○、己○○均為其繼承人,有丙○○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74 ~180 頁);被上訴 人申○○於107 年4 月14日死亡,午○○、辰○○、巳○○ 均為其繼承人,有申○○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 佐(本院卷二第181 ~188 頁);被上訴人丑○○○於105 年7 月16日死亡,卯○○、寅○○均為其繼承人,有丑○○ ○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89 ~ 193 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原法院107 年 10月4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9000771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7 年10月1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1788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9 日雲院忠家馨決107 家詢字 第1070000841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53 ~155 頁), 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於 10 7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各該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 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 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中,視同上訴人宙○○已於104 年6 月18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兩造當 事人年籍資料第50頁),而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復未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原審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兩造 均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當然 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詎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中,猶通知已死亡之宙○○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對其一 造辯論而為敗訴之判決,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對宙 ○○之繼承人審級利益影響甚鉅。
㈡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 自為判決,其他當事人或到庭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或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07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佐(本院卷二第231 ~232 頁),可見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 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 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