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國字,107年度,3號
KSHV,107,聲國,3,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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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聲 請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
國易字第6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 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 外和解,現具狀撤回上訴,爰聲請准予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 之2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高 雄市政府賠償損害。原審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 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同年月23日向本院具狀 分別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經本院發函分別通知聲請人表示 意見,而聲請人已另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相對人 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民事撤回上訴人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頁)。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撤回起訴表示同意之前, 相對人上開撤回起訴尚未生效,且聲請人之撤回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庸得對造即相對人之同 意,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有關聲請人部 分之繫屬,業因聲請人之撤回上訴而消滅。又聲請人雖主張



因撤回上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云云,惟聲請人具狀撤 回對相對人之上訴後,尚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上訴部分繫 屬於本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上訴,致訴訟全 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 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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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