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56號
KSHV,107,聲,15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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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聲 請 人 陳佳亨 

聲 請 人 黃建發 

聲 請 人 洪光林 

聲 請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聲 請 人 王溪洲 

聲 請 人 蔡永堅 

聲 請 人 李瑞麟 

聲 請 人 黃進銘 

聲 請 人 沈銘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略以:伊(上訴人)與相對 人(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兩 造和解,伊具狀撤回上訴,伊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三分 之二應退還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原審訴請聲請人連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事件),經原 審判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4萬9140元本息,並駁回相 對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理中(107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相對人於107 年11月 7 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將上開撤回起 訴狀送達聲請人,請其表示意見,若未於10日異議,則視為 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52 頁),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3日收 受後(詳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送達證書),均未於10日 內對相對人撤回起訴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相對人撤回起訴已經生效,訴訟繫 屬消滅。嗣聲請人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到院撤回上訴(本 院卷第160 頁),已無從撤回上訴,故不得退還第二審裁判 費用,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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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