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相 對 人 李泰安 (臺東監獄執行中)
李廷皓
李廷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8,750 元(漏計附表所示證人 許生財日旅費524 元),但未經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96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 重訴更二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 訴訟費用(含發回更審前),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聲 請人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如附表所示,有「繳納收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274 元,均為聲請人預納,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其中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419 元(1,009,27 4 ×4/5=807,4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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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元)│ 曉諭以及繳納方式 │ 繳納收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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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裁判費(擴張聲 │ 94,758元 │1.97.02.18準備程序│本院第一審卷一│
│(本院96年度重 │明) │ │ 諭知補繳(本院第 │第236、237頁 │
│訴字第15號) │ │ │ 一審卷一第221頁)│ │
│ │ │ │2.通知(本院第一審 │ │
│ │ │ │ 卷一第225頁) │ │
│ │ │ │3.97.03.05收據 │ │
│ ├───────┼──────┼─────────┼───────┤
│ │證人楊崑宗旅費│ 524元 │97.09.01收據 │本院第一審卷二│
│ │(97.09.01) │ │ │第48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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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林裕隆、羅│ 2,338元 │97.10.13收據 │本院第一審卷二│
│ │國珍旅費(97.10│ │ │第537 頁 │
│ │.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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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許生財、王│ 2,326元 │98.02.09收據 │本院第一審卷二│
│ │健豪旅費(98.01│ │ │第624 頁 │
│ │.15) │ │ │ │
│ ├───────┼──────┼─────────┼───────┤
│ │證人許生財旅費│ 524元 │98.09.11收據 │本院第一審卷三│
│ │(98.09.11) │ │ │第8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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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審 │裁判費 │ 907,746元 │1.裁定(101三審卷第│101三審卷第133│
│(最高法院101年│ │ (114,657+ │ 130頁) │、134 頁 │
│度台上字第1560│ │ 793,089) │2.100.04.22、100. │ │
│號) │ │ │ 05.18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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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一審 │證人黃福來(黃 │ 1,058元 │102.07.01收據 │本院更一卷二第│
│(本院101年度重│世廷)旅費(102.│ │ │26頁 │
│訴更一字第1號)│07.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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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009,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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