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6號
KSHV,107,消債抗,6,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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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熊瑞琳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將伊之收入狀況報告書公告並 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1條、第60條等規定,相對人視為同 意,則法院即不得另為伊收入之認定,原裁定另計算一較高 之收入金額,增加債務人負擔,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且與消債 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爰再為抗告等語。三、經查:




㈠原法院據再抗告人之薪資發放統計表,薪俸加計值班費、加 班費、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81,724元,考績獎金、不休 假加班費、休假補助、超應休補助、教育補助,以及觀之再 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國101 年至103 年所得分別為1,007,392 元、1,165,227 元、979,516 元, 而認再抗告人應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其於103 年8 月1 日聲 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2,156,358 元【(1,007,392 ÷12 ×5 )+1,165,227+ (979,516 ÷12×7 )= 2,156,358 】 ,此有上開表單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3號卷第7-13頁、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10 號卷第38-39 頁);又扣除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於103 年8 月1 日聲請更 生前2 年間之必要費用支出285,360 元,以及再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 年之扶養費用總額312,000 元後,尚餘1,558,998 元(計算式:2156,358元-285,360 元-312,000 =1558,9 9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僅61 1,836 元,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再抗告人在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以107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53號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 ,再抗告人以該裁定另行更定其收入扣除扶養費用總額之餘 額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認該裁定應無不當,而以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縱以再抗告人所主張應以相對人所不否認之每月收入84,3 23元作為標準,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應受扶養支出後,其 聲請清算前2 年所餘1,412,112 元為可採,惟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僅611,836 元,該分配表經公 告並函告再抗告人,亦未經其具狀爭執,此有分配表、原法 院公告、原法院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 執消債清字第140 號卷所附資料),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抗告人據 此主張原裁定與法律規定相違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消債條例第51條、第60條等規定 云云,查消債條例第51條立法意旨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及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 益,為便於利害關係人知悉債務人財產資訊,明定法院應公 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 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 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



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 設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非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收入狀況 未表明確反對意見者,法院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查明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狀況, 債權人如未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而可視為同意者乃更生方案 ,並非債務人收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認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諭知再抗告 人不免責,於法尚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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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