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朵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秀婷
相 對 人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 利,惟內容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需定20日以上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受催告 後亦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已具備行使權 利之外觀及內涵,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誤認抗告人未於 催告期間行使權利,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准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法第3 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 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 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 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507 號裁判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對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 第796 號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乃依假
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 人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橋頭地院10 7 年度司聲字第194 號卷,外放)。是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 執行後,因距相對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亦已逾30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執假扣押裁 定聲請執行,故已符合前揭「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 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107 年6 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5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及回執可參( 原審司聲卷第28頁、原審事聲卷第8 頁)。又相對人於催告 抗告人行使權利時,表明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依通常文義自包含於20日行使權利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期間,此觀法條規定於裁 判書送達後,得於20日內上訴、於10日內抗告,若於第20日 上訴、第10日抗告均屬在合法期間內之上訴、抗告自明。況 至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12日為裁定時,已逾20 日以上,而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請求損害賠償,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催告後,至原審裁定前,已 逾20日,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應認抗告人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 益,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發還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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