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薛雅文、劉幼梅等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屬中低收入老人戶,名下 雖有汽車1輛,然牌照已註銷報廢,又無其他財產所得,且 尚積欠醫療費用,無法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裁判 費,亦有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足憑,爰 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 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為執業律師 ,相對人薛雅文、劉幼梅為行政助理,其等於執行業務過程 中,嚴重侵害其權益,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另因抗告人生活困難,屬中低收入老人戶, 名下無財產所得,且尚積欠醫療費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加以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然前揭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生活較為困頓,並未釋明其為 無資力之人,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至其提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其情形與本件非完全相同,效 力不及於本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 法無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