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莊明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滿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原法院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 執行事件),標得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 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嗣相對人以訴外人莊林碧霞、莊明嚴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嗣莊林碧霞、莊 明嚴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 向原法院聲請對莊林碧霞、莊明嚴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2407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B 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係透過無效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 ,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就系爭A 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現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46 2 號審理中,為免抗告人因系爭B 執行事件而受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B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詎原裁定不察上情,竟以抗告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為由,遽予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 停止系爭B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認有必要情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 例外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 權斟酌各種情形予以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系爭A 執行事件中標得系爭房地,於105 年12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嗣相對人以莊林碧霞、莊明嚴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遷讓房屋等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嗣莊林碧霞、莊 明嚴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上字 第1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已就系爭A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462 號審理中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B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就系 爭B 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4號確 定判決,而抗告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係對於系爭 A 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房地有拍賣無效之情事,顯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相違背。據上,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為顯無理由。又抗告人於另案中與 訴外人莊明嚴、莊明寅為共同原告,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14888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397 號判決駁回其訴;另抗告人單獨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14888 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 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復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系爭B 執行 事件進行之虞,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