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設備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74號
KSHV,107,抗,27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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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黃福雄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
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其返還工具顯微鏡等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部分,雖經原裁定認系爭設備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214 萬1,692 元,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課徵 第一審裁判費。惟系爭設備性能不佳,其價值應僅為50萬元 ,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計算基準自有違誤,應重新核定。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有關系爭設備之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 件一所示之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乙節,有起訴狀可稽(原法 院10 7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第3 頁、第17頁)可稽。是相對 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系爭設備既屬因財產權而訴訟,自 應以起訴時系爭設備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 計算相對人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而相對人就系爭設備 之交易價額,則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據之公司財產目錄 所載取得日期、取得原價,核之耐用年數後,各以殘值為計 ,共214 萬1,692 元,有財產目錄、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 10至11頁)。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設備應僅值50萬元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依據供參,且經本院命提出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系 爭設備以為鑑價後,竟陳稱其未占有等語,有陳報狀可參( 本院卷第12頁)。以系爭設備依相對人起訴主張應在抗告人 占有中,而抗告人乃稱未為占有,致所在不明而無從鑑價以



確定其市場價額,此非可責之相對人。而相對人既已主張以 課稅所據之系爭設備殘值為計,且稅捐機關亦認為相當,應 認與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相當,且非不能 核定。原裁定依此核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有據 ,抗告人主張並無可取。
三、綜上,原裁定核定系爭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4 萬1,692 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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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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