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94號
KSHV,107,勞上易,9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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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朝勇 
      郭富登 
      陳其祥 
      鍾瑞源 
      劉玉松 
      吳德達 
      陳榮村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期日受 僱於上訴人,乃上訴人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營業處(下稱鳳山 營業處)之員工,其中被上訴人吳朝勇郭富登陳其祥鍾瑞源等4 人(以下合稱吳朝勇等4 人)為技術員,乃適用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而被上訴人劉玉松、吳 德達係擔任「管理監」職務,被上訴人陳榮村為電機工程師 (以下合稱劉玉松等3 人),均為上訴人派用人員,乃勞基 法第84條規定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被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退休,其中吳朝勇等4 人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工作年 資發生於民國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就發生在前者 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發生在後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 退休金基數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而劉玉松等3 人則應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 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 條、第6條 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又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係採全天候24 小時,按日班(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小夜班(下午3 時 至深夜11時)及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三班制



輪流作業,上訴人則按其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新 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 點費性質上係屬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且為固定常態工作可 得支領之給與,乃經常性給付,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訴 人核發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漏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而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款項 。此外,上訴人就吳朝勇郭富登陳其祥劉玉松等人依 104 年10月2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就鍾瑞源吳德達陳榮村等 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均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退休金,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國營事業,吳朝勇等4 人為上訴人員 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 法及其附屬法規,並不適用勞基法,而經濟部96年5 月17日 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已明示平均工資不得計入夜點費 ,被上訴人猶主張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即屬無據。 又劉玉松等3 人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退休金之 計算亦不適用勞基法,而經濟部就事業人員退休平均工資之 計算,則在其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作業手冊)第貳章第2 條第1 項 明定「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外,其餘項目均不予列計」等語 ,是就劉玉松等3 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亦不得列入系爭夜 點費。再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可知,其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恩 惠性給與,被上訴人僅因偶然輪值時間適為小夜班、大夜班 ,即得支領系爭夜點費,而與其工作學經歷、技術、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職級無涉,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況且,上 訴人於64年間始將發給大小夜班輪值人員「夜點實物」改為 發放「金錢」,並以上訴人制發之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 ,將「各單位員工因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符合支給 餐點之規定者,悉由主辦人事部分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 月報表內核發之」乙情公告周知,經實施數10年來未有員工 異議,堪認系爭夜點費業經勞資雙方合意排除在工資之外, 被上訴人再事請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已違契約自 由及誠信原則,當無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鳳山營業處,其中被 上訴人吳朝勇等4 人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係上訴人僱用之 人員,被上訴人劉玉松吳德達退休前職稱為管理監,被上 訴人陳榮村退休前職稱為電機工程師,(以下合稱劉玉松等 3 人),均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其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各如 附表「到職日期欄」、「退休日期欄」所載。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 人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小夜 班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及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 時 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 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 ,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輪值大夜班 夜點費400 元、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不因作 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 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系爭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自97年7 月1 日至 今就小夜班、大夜班系爭夜點費分別發給250 元、400 元之 規定並未再調整。
㈤被上訴人之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其等退休之時均 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又如認系 爭夜點費,係屬於工資之一部份,而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基數及平 均夜點費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 意義亦應同此認定。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均任職上訴人鳳山營 業處。吳朝勇等4 人之職稱為技術員,自屬勞基法之勞工, 而劉玉松等3 人退休前之職級分別為管理監、電機工程師, 依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均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 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劉玉松 等3 人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足認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 工資認定,仍須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小夜班自下午3 時至晚上11時 ,大夜班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 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 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 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 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 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 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 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 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 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 「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 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 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 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 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應堪認定。
㈢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 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 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者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 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 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 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上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被 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 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 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 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基法施 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 ,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 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 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 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 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 裂適用,實非可採。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 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 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 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



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 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 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 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 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 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 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 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 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 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固另稱: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 被上訴人中之吳朝勇鍾瑞源劉玉松吳德達陳榮村等 5 人(下稱鍾瑞源等5 人)任職上訴人所屬鳳山營業處之始 日均在73年7 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被 上訴人鍾瑞源等5 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 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 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 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 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情,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就「系爭夜點費如應列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 」等事實,已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 頁),且迄 未經上訴人撤銷此不爭執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舉證證明該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是該不爭執事項自仍合法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對如附表所示據以計算「 應補發退休金」數額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再事爭執,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亦與上開已不爭執之事項相歧異,應不足 採取。
㈥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 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 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 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 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 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 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 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 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 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 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 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敍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 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基數及平 均夜點費計算,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 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被上訴人│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7.6667 │退休前3 個月│2,000.00元│ │ │
│ │ │ │ │年資13年9 月│ │ │ │ │ │
│ │ │ │ │26日 │ │ │ │ 90,000元 │102年7 月2 日 │
│ 1│吳朝勇 │62年10月6 日│102年6 月1 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7.3333 │退休前6 個月│2,000.00元│ │ │
│ │ │ │ │年資20年11月│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退休前3 個月│1,733.33元│ │ │
│ │ │ │ │年資為0 │ │ │ │ │ │
│ 2│郭富發 │78年11月1 日│103 年1 月31日├──────┼────┼──────┼─────┤ 79,333元 │103年3月3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42.5000 │退休前6 個月│1,866.67元│ │ │
│ │ │ │ │年資27年2 月│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退休前3 個月│2,133.33元│ │ │
│ │ │ │ │年資為0 │ │ │ │ │ │
│ 3│陳其祥 │78年11月1 日│103 年12月31日├──────┼────┼──────┼─────┤ 92.800元 │104年1月3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43.5000 │退休前6 個月│2,133.33元│ │ │
│ │ │ │ │年資28年2 月│ │ │ │ │ │
│ │ │ │ │20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33333│退休前3 個月│2,950.00元│ │ │
│ │ │ │ │年資5 年7 月│ │ │ │ │ │
│ │ │ │ │19日 │ │ │ │ │ │
│ 4│鍾瑞源 │70年12月13日│106年2 月28日 ├──────┼────┼──────┼─────┤ 145,095元 │106 年4 月1 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6667 │退休前6 個月│3,316.67元│ │ │
│ │ │ │ │年資23年11月│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6667 │退休前3 個月│1,866.67元│ │ │
│ │ │ │ │年11年9月7日│ │ │ │ │ │




│ 5│劉玉玲 │59年12月28日│103 年10月2 日├──────┼────┼──────┼─────┤ 86,845元 │103 年11月2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3333 │退休前6 個月│2,000.00元│ │ │
│ │ │ │ │年資30年2 月│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5.1667 │退休前3 個月│2,133.33元│ │ │
│ │ │ │ │年資12年6 月│ │ │ │ │ │
│ │ │ │ │21日 │ │ │ │ │ │
│ 6│吳德達 │61年1月11日 │105 年10月31日├──────┼────┼──────┼─────┤ 97,322元 │105 年12月1 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8333 │退休前6 個月│2,200.00元│ │ │
│ │ │ │ │年資32年2 月│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0000 │退休前3 個月│4,533.33元│ │ │
│ │ │ │ │年資11年11月│ │ │ │ │ │
│ │ │ │ │12日 │ │ │ │ │ │
│ 7│陳榮村 │64年8月20日 │105 年4 月30日├──────┼────┼──────┼─────┤ 216,600元 │105 年5 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0000 │退休前6 個月│5,133.33元│ │ │
│ │ │ │ │年資31年8 月│ │ │ │ │ │
│ │ │ │ │2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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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