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92號
KSHV,107,勞上易,9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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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孫明吉 
      陳瑞仁 
      方坤諒 
      羅東源 
      劉連財 
      黃榮鎮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9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擔任煉製事業部大 林廠員工,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 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 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 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 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 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 為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費以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 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 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 於輪值大、小夜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 則。況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 制輪值,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 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



,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 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民國89年9 月25 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工廠為三班輪值,晝夜 輪班為勞基法第34條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 額外給付,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並無其他給付義務,且 上訴人在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 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就輪班者相互比較 ,日夜班比例相同,並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上訴人 除工資外,另給付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並無對價關係, 應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工資。又依系爭夜點費之 起源,係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且被上訴人於例假、休假工作 者,並未加倍發放夜點費,與勞基法第39條規定不同,上訴 人所屬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均可支領夜點 費,非輪班人員之值夜並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卻可 領取夜點費,均足證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 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及其所屬 員工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上訴人工作規則亦明 訂薪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規定辦理,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 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不得自行將夜 點費納入工資。上訴人並未將原屬工資部分以巧立名目改為 夜點費,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已明載夜 點費不屬工資,縱為經常性給與,夜點費本質上亦非勞務對 價,且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有所合意,勞工不得再為相反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員工,並 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8 時 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 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8 時)固定3 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 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 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 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 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400 元。其 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 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 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 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 ,大夜班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 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 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 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 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 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 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 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 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



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 「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 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 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 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 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應堪認定。
㈢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 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 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者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 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 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 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上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被 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 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 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 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基法施 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 ,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 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 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 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 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 裂適用,實非可採。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3 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 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 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 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 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 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 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 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 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 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 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 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 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 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 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 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 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



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 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 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 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 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 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 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 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 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被上訴人│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 1│孫明吉 │70年5 月19日│106年11月29日 ├──────┼────┼──────┼─────┤ 229,208元 │106年12月30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 個月│5,11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 個月│5,033.33元│ │ │
│ 2│陳瑞仁 │64年9月15日 │107年1月29日 ├──────┼────┼──────┼─────┤ 226,886元 │107年3月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 個月│5,050.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00000│退休前3 個月│5,233.33元│ │ │
│ 3│方坤諒 │65年3月1日 │107年1月31日 ├──────┼────┼──────┼─────┤ 229,900元 │107年3月3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00000│退休前6 個月│5,000.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33333│退休前3 個月│5,250.00元│ │ │
│ 4│羅東源 │68年6月18日 │107年2月28日 ├──────┼────┼──────┼─────┤ 235,228元 │107年3月3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66667│退休前6 個月│5,21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33333│退休前3 個月│5,366.67元│ │ │
│ 5│劉連財 │76年5月11日 │107年3月1日 ├──────┼────┼──────┼─────┤ 239,422元 │107年4月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66667│退休前6 個月│5,275.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 個月│4,850.00元│ │ │
│ 6│黃榮鎮 │67年4月24日 │107年3月1日 ├──────┼────┼──────┼─────┤ 225,806元 │107年4月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33333│退休前6 個月│5,11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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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