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柯德和
藍龍樹
黃義章
張六魯
嚴木己
邱金樑
黃金貴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於附 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因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三班制輪班 ,且各班工作內容及輪值機率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凡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 既係依實際輪班時段及次數發給,且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 固定之工作制度,顯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之給付顯然 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按三班制輪 值為常態性事實,其等每月可預期領取之夜點費,即屬依法 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應屬經常性給付。另法律雖無明文 晝夜輪班制須額外加給,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 條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 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而被上訴人 任職迄今,凡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即領得系爭夜點費,足認 兩造合意除約定基本薪津外,於輪夜班時另依輪班次數及時
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成為每月工資,成為勞動契約之 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後已刪除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並非偶發性恩給 ,自應屬工資。另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等規定,均不能排除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是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實為勞基 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 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併計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 ,致短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及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且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 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之第31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基於勉勵勞工之單方目的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此由系爭夜點費早期係發放食物供夜間輪 班勞工食用即可證明,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況由 上訴人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 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支領與員工之勞務間並 無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另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 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認 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 何額外之給付,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工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 工資之義務存在。此外,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單位,應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可證,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係 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此為兩造簽立勞 動契約時所知悉,自難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公司均按 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40 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
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3 項、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 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 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 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 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 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上訴人夜點費報支規
定之反面推論可知,系爭夜點費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 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 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 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 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 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 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 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 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 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 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 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認為雇主對夜間 工作之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云云。惟晝夜輪班工 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 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 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 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 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 (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 而有差異。次按,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 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 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 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 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 始為衡平。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 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 之工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 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上開論述 ,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之相 關規定給付薪資,而經濟部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採單一薪給 制,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系
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此為兩造簽立勞動契約 時所知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難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云云。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 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 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 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 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 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 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 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 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 資之範圍。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 工資之認定,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 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 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 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 營法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執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 論據,自不足採。
㈥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且定期 檢討調整,上訴人亦將之條文化,此有上訴人煉製事業部97 年5 月20日公務通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7年10月5 日 函文、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101 年7 月3 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5頁、第51頁、第243 頁)。則系爭夜 點費在長期實施後,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 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 經常性,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 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
,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 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 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 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 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 ,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 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 惠性給與,兩造自始未約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云云,亦無可 採。
㈦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 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新台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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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30 │ 退休前3個月│6,283.33元│ │ │
│ 1│柯德和│107年2月1日 ├──────┼────┼──────┼─────┤283,500元 │107年3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5 │ 退休前6個月│6,3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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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20.5 │ 退休前3個月│3,166.67元│ │ │
│ 2│藍龍樹│106年12月31日 ├──────┼────┼──────┼─────┤143,521元 │106年1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5 │ 退休前6個月│3,20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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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5.66667│ 退休前3個月│3,166.67元│ │ │
│ 3│黃義章│107年2月28日 ├──────┼────┼──────┼─────┤96,056元 │107年3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33333│ 退休前6個月│1,58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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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28.66667│ 退休前3個月│2,750元 │ │ │
│ 4│張六魯│103年12月1日 ├──────┼────┼──────┼─────┤125,111元 │104年1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6.33333│ 退休前6個月│2,833.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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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30 │ 退休前3個月│3,333.33元│ │ │
│ 5│嚴木己│107年2月28日 ├──────┼────┼──────┼─────┤151,250元 │107年3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5 │ 退休前6個月│3,41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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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9 │ 退休前3個月│3,333.33元│ │ │
│ 6│邱金樑│107年3月1日 ├──────┼────┼──────┼─────┤146,750元 │107年4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 │ 退休前6個月│3,20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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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30.41667│ 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 │ │
│ 7│黃金貴│106年12月31日 ├──────┼────┼──────┼─────┤221,757元 │107年1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58333│ 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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