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喬欣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明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呼吸治療師,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 元,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營運虧損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並於同年月15日終止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嗣106 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1 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 改稱係因業務緊縮而拒絕回復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而致調解 不成立,其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初復以有聘僱外籍勞工 工作需求,郵寄「空白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要求上訴人於 7 日內回覆是否擔任非專業性之照顧服務員,惟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為專業性人員,卻未安排轉任尚有職缺之專業性工 作,且上訴人已懷孕35週,照顧服務員所需勞力甚鉅,被上 訴人顯係因上訴人懷孕而提出無理要求欲規避其僱主責任。 且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時,護理師或護理人員仍短缺,並 於人力銀行登載有護理師或護理人員之職缺,而上訴人除可 擔任呼吸治療師外,亦可擔任護理師之工作,被上訴人於資 遣前卻完全未與上訴人協商或安排上訴人轉任與上訴人專長 相符且性質相類工作,又被上訴人將原呼吸照護病房由24床 變更為0 床係因遭離職員工向高雄市衛生局檢舉有非法任用 兼職值班醫師,致值班醫師短缺,臨時須關閉呼吸照護病房 ,惟其組織架構並未將呼吸照護病房裁撤,且呼吸照護病房
之護理人員調往其餘門診、急診、病房、洗腎室、開刀房及 附設護理之家等職缺後仍有不足,迄今仍需對外聘僱新護理 人員,顯見被上訴人仍有需用勞工之事實存在,難謂其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稱「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 事,亦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被上訴人應就其符合「虧 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先以 虧損為由資遣上訴人,嗣於勞資爭議調解復以業務緊縮為資 遣事由,被上訴人嗣後以業務緊縮為本件資遣事由,自無可 採,被上訴人實係因上訴人懷孕而於資遣前未與上訴人協商 ,並拒絕將上訴人調任被上訴人其他需用護理師之他部門工 作,而逕行非法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違法解僱上訴人, 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上班 ,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自應給付上訴人原約定之薪資 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05 年連續虧損,而上 訴人所屬呼吸照護病房部門之業務,自103 年起亦有明顯減 縮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不調整業務並精簡人員,因上訴人 拒絕擔任一般護理師或護理主管等新職務,故被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及「業務緊 縮」之規定事由資遣上訴人。又護理師或護理人員之職缺, 均非屬呼吸照護師之同等性質職位,被上訴人所為人員調配 係為增加其他部門營收以減少虧損,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縱認被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因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所通 知之資遣事由,並領取資遣費,而於資遣預告書、薪資及資 遣費用簽收明細上簽名確認,則兩造亦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 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呼吸治療 師,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以營業虧損 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並於同年月15日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醫院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於106 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1 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初以有聘僱外籍勞工工作需求,郵寄 「空白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要求上訴人於7 日內須回覆是 否擔任非專業性之照顧服務員。
㈤上訴人除可擔任呼吸治療師外,亦可擔任護理師之工作。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解僱上訴人,是否 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兩 造有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每月薪資為若干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月薪資 45,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被上訴人資遣不合法,則其已給付之資遣費35,320元、上 訴人自其他醫院受領之薪資應否予以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 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 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 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 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 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 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 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暨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 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 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 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 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 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 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就本件資遣上訴人之經過,已據被上訴人之人資副主 任謝熒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被上訴人)近年經營虧 損,院長與主管開會結果,因呼吸照護病房人力較多、病患 較少,當時因為政府在推安寧病房,所以呼吸照護病房之病 患就變少,乃被告(被上訴人)醫院虧損較大的單位,所以 要縮減呼吸照護病房及其他單位,並由執行長指示伊與被減 縮單位之人員協調是否轉到其他未減縮之單位,伊於106 年 2 月3 日當日上午徵詢原告(上訴人)及另一名醫助,當場 交給原告資遣預告書,向原告說明被告因營業虧損而需資遣 原告,原告當場簽名,同日下午伊與原告及所有呼吸照護病 房人員進行會議,在會議中說明結束部門之原因,並徵詢有 誰願意留下轉到未減縮之單位及說明其他轉任單位事項,原 告當場沒有表示要留下來,但有要求轉任薪資每月45,000元 之工作,因被告之執行長於會議前已裁示如有員工要求轉任 後維持同等薪資或較高薪水,可以轉任主管之職缺,是伊於 會議當場即詢問原告是否轉任護理主管職缺,薪水就可以維 持每月45,000元,但原告當時表示她懷孕不能久站,所以沒 有接受擔任護理職主管。因為原告與另一名醫助是比較特別 的職位,所以伊當天早上就先與他們說明,下午才跟其他的 人和單位再做說明。伊讓原告簽資遣預告書,除表示因為營 運虧損必資遣他們,也有說可以轉到被告的其他單位,也有 跟她說可以到鄰近醫院,例如署立旗山醫院,還是呼吸照護 病房的缺,可以協助原告過去,因為我們的呼吸照護病房結 束後,病人也是轉到旗山醫院等語明確(一審卷㈡第84-88 頁),並有106 年2 月3 日資遣預告書在卷可憑(一審卷㈠ 第16頁),且該資遣預告書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與證人謝 熒維所證相符。另佐以被上訴人於103 至105 年間,其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載結算金額營業淨利依序為-6,696,057 元 、-27,651,245 元、-10,463,853 元,有其各該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憑(一審卷㈡第107 至109 頁),確 顯示連年虧損情事,亦與證人謝熒維所證相合。又依上開會 議結束後,被上訴人亦確實以106 年2 月6 日(106 )廣字 第6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就其呼吸照護病房縮 編准予核備(一審卷㈡卷第61頁背面);又於106 年2 月14 日以106 (廣)字第10號函通知上開主管機關就其於106 年 2 月起,業務縮編重新規劃呼吸照護病房由24床變更為0 床 、原有洗腎室由28床變更為15床,併請主管機關予以核備( 一審卷㈡第38頁),均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且亦經主管機 關同意登記備查,自106 年3 月8 日起生效,有卷附醫療機 構開業登記事項申請書足憑(一審卷㈡第110 頁),亦足認
上訴人任職之呼吸照護病房確經被上訴人予以裁撤,而無該 單位之存在,均與證人謝熒維所證乃因虧損而將上訴人任職 之單位縮減而需資遣上訴人之事實相符,益見證人謝熒維上 開所證,乃屬真實可信。
㈢是則衡諸上開各節,再佐以被上訴人為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17日函文所附設立登記資料 在卷可憑(一審卷㈠第46、47頁),乃以醫療為業務為獲利 來源,其已連續三年營業淨利為負數額,業務虧損狀態已持 續一段時間,事後確實進行裁撤業務組織而因應虧損;再者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6 月23日亦發布新聞稿公布其於 105 年度對台北市五家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家屬進行深度訪 談之問卷調查結果,91% 家屬贊成長期呼吸器依賴病人經醫 師評估合適接受安寧緩和療護,以減輕痛苦、善終為照護目 標,有上訴人所無爭執之該醫院網頁列印文件可資憑佐(一 審卷㈡第39頁),復衡諸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已有多年, 則社會風氣、家屬思維之轉變,於適於安寧療護之前提下, 以安寧緩和醫療取代呼吸照護,已為該等醫療領域之新興趨 勢,被上訴人亦確有因應該等業務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 之需求。另參以上開資遣通知書記載之實際資遣日為105 年 ,然依該書面性質乃明載為資遣「預告」書,及於資遣預告 日欄明載乃依勞基法第33條規定於10日前預告之文義,仍可 認該等實際資遣日「105 年」乃為106 年之誤載,則該資遣 預告書所載資遣生效日期應為106 年2 月15日,而依證人謝 熒維證稱已於交付資遣預告書之同時徵詢上訴人是否轉任其 他單位擔任護理師、及於事後表示如要維持原有每月45,000 元薪資可任職護理主管等情,亦可知於本件資遣生效前,被 上訴人確實已提供、安排其現有職缺與上訴人,惟遭上訴人 拒絕任職,均可認被上訴人已盡力避免採用解僱之手段,提 供其他替代方案,但未為上訴人所接受,且已無其他方法可 資替代,為求其於市場上繼續生存,因應安寧緩和醫療之市 場環境變化,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實可 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因「虧損」之法定事由,並 已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資遣,參諸上開說 明,自屬合法。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資遣預告時, 從未與上訴人協商有關資遣以外之任何其他措施或職缺供上 訴人選擇,此部分有錄音檔可證,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協調時,資方代表僅表示「可安排至護理部擔任護理師 工作,勞動條件再溝通」,從未主張曾於106 年2 月3 日資 遣預告時有提供其他替代措施或職缺供選擇,亦無可轉任月
薪45,000元護理主管一事。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 3 月20日函覆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工作歧視時僅表示「在通知 蔡小姐(上訴人)資遣預告時,便同步告知是否願轉任一般 護理師職務」,從未提及可以轉任月薪45,000元護理主管一 事。顯見證人謝熒維、蔡俊良二人於一審之證言,並不可信 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惟查,證人謝熒維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在106 年2 月3 日上午11點左右有約上訴人說明醫 院要結束呼吸照護病房的理由,並跟她是否要留任本院現有 單位或轉到臨近有相同等職(呼吸治療師)之醫院就是旗山 醫院,上訴人說她了解後就簽下同意書,事後在下午開會後 ,其他人都走後她才進來,她表示要留任,但是要同等的薪 水,她說她目前的需求是這樣,我跟她說這樣要做主管,才 有這樣的薪水,她說她不要擔任主管,但是她要這樣的薪資 ,她說她剛懷孕不能久站,而且要巡單位,所以就拒絕,我 在一審就有這樣說明,她是我在那邊做會議總結的筆記時才 過來。我在一審作證時就有表示上訴人是慢進來,只是一審 筆錄漏記載。她是我向義大醫院挖角過來的,我覺得我有義 務要負這個責任,好好溝通,所以我才跟她繼續談如果她要 求45,000元薪資,是否接受做主管工作,她拒絕,後來她再 來跟我談時,我就沒有再重複講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 9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執行長曹美玲於本院證稱: 謝熒維有向我回報說他已經把如果要45,000元薪資要擔任護 理主管職務這個訊息,告訴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只是想 要維持45,000元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核與 謝熒維所為證述相符。另據證人方惠玲證稱:我當時為醫助 ,被上訴人要裁撤呼吸照護病房,所以要資遣我,我當時已 考上醫師,原就打算離職,我是在謝熒維及蔡俊良在場時簽 資遣預告通知書,上訴人係同日在我之前被約談等語(本院 卷第56至58頁),此亦足見謝熒維有先與上訴人及醫助方惠 玲商談,及讓其二人簽資遣預告書。證人洪誼聯證稱:我有 參加會議,當天會議是討論病房要關閉,問我們說要去哪個 單位,我因為其他單位如護理之家、急診、門診等都不喜歡 ,不想去,所以選擇離職,蔡喬欣沒有參加該次會議,會議 中沒有聽到主持之人表示若要維持薪資45,000元要擔任護理 主管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由上述證人謝熒 維及曹美玲之證言可見上訴人有向謝熒維表示希望保持45,0 00元薪資,但謝熒維表示若要維持該薪資要擔任護理主管職 務,但上訴人以懷孕不能久站等理由拒絕,謝熒維並將此事 回報執行長曹美玲。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 廣)字第16號函(下稱106 年3 月20日函文)覆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工作歧視調查,雖僅說明「在通知蔡小姐(即上訴人 )資遣預告時,便同步告知蔡小姐是否願意轉任於一般護理 師之職務」(一審卷㈡第65頁),固未提及「轉任護理主管 一事」,然觀諸該函之承辦人乃訴外人陳子千,並非證人謝 熒維,本不能排除因從事業務範圍不同而致資訊遺漏之可能 性,此部分亦據證人謝熒維證稱:可以轉任月薪45,000元護 理主管一事,是單獨口頭向原告(上訴人)陳述,陳子千為 新進人員,他描述有誤等語;復核諸被上訴人之另名員工即 證人蔡俊良亦於原審證稱:月薪45,000元主管缺的部分是謝 熒維與原告(上訴人)討論,在會議之後亦確實曾聽聞謝熒 維與執行長在討論要領同等薪資要轉任主管職等事(一審卷 ㈡第92頁),更與證人謝熒維在原審隔離訊問情形下已先證 稱:事後亦確實再與執行長報備過原告要求45,000元之事吻 合(一審卷㈡第91頁),亦核與前述證人曹美玲於本院之證 述(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相符,益見上訴人所 指106 年3 月20日函文,乃因承辦人陳子千未親自接觸事實 經過,於函覆調查之際有所遺漏所致。另證人蔡俊良於106 年2 月17日代表被上訴人出席勞資爭議會議時,縱僅陳稱可 安排擔任護理師工作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一審卷㈠ 第25頁),然此既屬資方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乃屬調解條 件之提出,尚不能遽認屬於「當初未安排上訴人轉職」等過 往事實之陳述。又如上所述,謝熒維係於會議後單獨與上訴 人商談,若要維持薪資45,000元要擔任護理主管職,且並非 每人如上訴人領45,000元薪資,故謝熒維不在多人開會之場 合表示此事,亦屬合理,自不能以證人洪誼聯所證蔡喬欣當 天沒有參加會議及會議中未聽到謝熒維表示若要維持薪資45 ,000元要擔任護理主管職等情,即認謝熒維未向上訴人表示 若要維持薪資45,000元要擔任護理主管職。又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106 年2 月22日與謝熒維之談話錄音(本院卷第42至45 頁),謝熒維雖未表示有跟上訴人談過有關若要維持薪資45 ,000元要擔任護理主管職一事,就此謝熒維證稱:因之前上 訴人已拒絕擔任護理主管,所以在上開談話中未再提起該事 一情,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各情,均 不能認證人謝熒維所證不實。
㈤又依上述證人洪誼聯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有詢問上開呼吸照 護病房其他人員是否轉任同醫院其他單位,是依常理,被上 訴人自亦會詢問上訴人是否轉任其他單位,另據上述證人謝 熒維之證言,亦可見其於交付資遣預告書時有詢問上訴人是 否擔任護理師或其他職務,上訴人亦不否認於資遣生效前, 被上訴人有詢問是否轉任護理師,但薪資只能比照一般護理
師,不能以45,000元敍薪,此已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按 若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需資遣勞工而終止勞動契 約,則雇主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 ,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則勞工仍拒絕接受 該替代措施時,雇主即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勞工。亦 即,雇主僅需在確保勞工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之目的, 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為了避免在競爭環境遭受淘汱,在資遣 勞工前進行安置前置義務,卻仍無可供勞工安置之情形,致 雇主不得已而資遣該勞工,此屬雇主為謀其事業存續所為整 理之解雇情形,並無逾越及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所賦予雇 主得以資遣勞工之權利。
㈥至被上訴人雖於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有兩造所無爭 執之網頁列印文件在卷為憑(一審卷㈠第17至19頁),然觀 諸其徵才之職務內容乃照護服務員、醫師、護理師、護士、 藥師、醫事放射師、中醫師、護理人員、儲備護理主管,並 無上訴人原所擔任之呼吸治療師,且上訴人自身亦已拒絕轉 任護理師、護理主管,已如前述;況上開徵才日期記載乃10 6 年3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已在本件資遣生效日約一個月 以後,本件上訴人拒絕轉任被上訴人提供之職務在先,被上 訴人亦尚有其他醫療部門在運作中,該等徵才廣告本不能排 除被上訴人於既有營業規模下,因現有人員離職、異動等因 素而須徵才之可能性,是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即無營業虧 損或無解雇上訴人之正當理由。
㈦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6 年4 月初,寄送「徵詢工作意願調查 表」予上訴人,然依卷內勞動部106 年3 月17日勞動發事字 第1060506106號函(一審卷㈡第72頁)請被上訴人辦理事項 ,亦可知此乃被上訴人遵照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勞動部104 年3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8421 號令釋,為保障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於事業欲聘用外國人時,應先行詢問被資遣 或解僱之本國人擔任外國人所從事工作之意願,若本國人同 意以相同條件從事外國人之工作時,雇主應優先聘用,被上 訴人因其他部門有聘用外籍勞工(照護服務員)之需求,經 主管機關勞動部查得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間解僱上訴人, 被上訴人始依主管機關函文告知應進行相關徵詢上訴人意願 之事項後,方得申請外國人工作程序。況依卷附徵詢工作意 願調查表日期記載,乃106 年4 月5 日時所為徵詢,已在 本件解僱生效後;復依上訴人所回填意見,亦自承該等職缺 與其專業不符,可認並非適合上訴人之職缺,自非適當之解 雇替代手段,是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前未徵詢照 護服務員之職缺,遽指被上訴人解僱未符最後手段原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本件認定結果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以虧損為由資遣上訴人,應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2 月16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45 ,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