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2號
KSHV,107,上更一,2,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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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中元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成 
      黃建霖 

      黃世芳 
      黃文章 
      黃基明 
      黃仁雄 
      黃文賢 
      黃文昌(兼黃文旭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仁 
      黃秋和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春來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祥 
      黃嘉成 

      黃春福 
      黃春發 

      黃文雄 
      黃木連 

      黃聰明 

      黃聰霖 

      黃聰朝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水源 

      黃德耀 
      黃復榮 

      黃文華 

      黃友仁黃鎮邦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揚黃鎮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友仁黃明揚為被上訴人黃鎮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黃鎮邦於民國107 年1 月 2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友仁黃明揚(下稱黃友仁等2 人) ,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7 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字第2032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件訴訟自應由黃友仁等2 人 為被上訴人黃鎮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上訴人已聲明 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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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