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41號
KSHV,107,上易,34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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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張本杰 
訴訟代理人 宋曼華 
被上訴人  蔡孟擇 
      王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孟擇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三路與一心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在後行駛 ,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孟澤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第六至第 九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腦挫傷、右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進而罹患疝氣,致需接受疝 氣修補手術。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77,640 元、醫療材料費3,752 元、看護費422,000 元、 就醫車資29,4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及衣物破損共15,000元 ,且因而喪失勞動力69.21%,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6,299, 644 元,精神上更為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 元,應由蔡孟擇負損害賠償責任。蔡孟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王美華蔡孟擇之母,依法應與蔡孟 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947,51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義大醫院進行之腹腔鏡疝氣修補手 術係為治療疾病所為之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需專 人照護期間僅為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其 餘期間無看護必要。又上訴人已返回任職單位工作,無勞動 力減損之情形,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亦應自其 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6,204 元,及自106 年 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274,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看護費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全部未提起上訴,兩造未上訴部 分均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蔡孟擇於105 年2 月5 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復興三路與一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貿然由外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與蔡孟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蔡孟擇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666元。 ㈣上訴人得請求機車維修及衣物損害費用共15,000元(不計折 舊)。
㈤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至105 年8 月3 日至阮綜合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29,629元,復至尚揚中醫、馨蕙馨醫院、榮 總就診,各支出醫療費46,779元、1,990 元、1,790 元。 ㈥上訴人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需專人照護, 以全日照護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上訴人支出醫療材料費3,752 元。
㈧上訴人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支出就醫 車資共計22,930元。




五、蔡孟擇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80,188元、醫療材料費 3,752 元、看護費148,000 元、就醫車資29,48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及衣物破損費共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3,666元後,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上訴人376,204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僅就遭駁回之看護費274,000 元提起上訴,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 需專人看護期間究為2 個月或6 個月,暨上訴人至義大醫院 進行疝氣手術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依該院醫師之醫囑需休 養6 個月,該段期間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提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0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 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返家休養半 年及後續門診追蹤」,對於休養期間是否全需專人照顧一節 ,未為敘明,而經原審就此部分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函覆 稱:上訴人於門診追蹤期間,其肝功能、胸部X 光片均已恢 復,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約2 個月等語,有該院 107 年4 月27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209號函暨所檢送之檢驗 報告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2 、123 頁),應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期間為其於阮綜合醫院住 院14日及出院後2 個月,其後之4 個月雖有休養必要,惟無 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4 個 月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疝氣,乃至義大醫院接受疝 氣手術,住院期間14日,亦須由專人看護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10日始至義大醫院就診, 於106 年4 月10日接受疝氣手術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0頁),斯時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5 年2 月5 日已1 年有餘,則上訴人所 患疝氣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有疑義。又經原審向義大 醫院函詢上訴人之疝氣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該醫院 函覆稱:無法判斷上訴人所患疝氣是否係105 年2 月5 日之 交通事故所致,亦無法斷定與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在阮 綜合醫院之手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5 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88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124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疝氣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在義大醫院 住院14日之看護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76,204 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超逾14 8,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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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