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12號
KSHV,107,上易,312,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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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謝智翔 
被 上訴 人 沈士堅 
      沈洪美智
      沈士偉 
      沈麗萍 
      沈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沈民雄之遺產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分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沈士偉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士堅沈洪美智沈麗萍沈麗莉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 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僅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沈民雄遺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沈民 雄遺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追加請求 撤銷與原訴請求撤銷之標的均為被上訴人間就沈民雄遺產之 分割協議,依上揭說明,兩者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士堅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易 貸金,嗣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6 年11月13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75萬5,416 元及其利息。經伊調閱沈士堅相關 財產資料後,始查悉沈士堅之被繼承人沈民雄於100 年5 月 22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沈士堅為其繼承人,亦未拋 棄繼承,詎沈士堅竟與沈民雄之其他繼承人即沈洪美智、沈 士偉、沈麗萍沈麗莉於100 年7 月1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時,共同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由沈士偉一人繼承(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形同沈士堅將對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無償移轉予沈士偉,有害於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4 項規定,求為命沈士堅沈洪美智沈士偉、沈麗 萍、沈麗莉沈民雄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0 年7 月1 日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命沈士 偉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5 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分割遺產時 ,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外 ,另須衡諸家族成員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 諸多因素,本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於法應不得撤銷。又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 償力,沈士堅拒絕財產利益取得行為,並未影響其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亦不得撤銷。另遺產分割協議旨在分割遺產,是 以繼承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多數人合意之契約行為,需被 上訴人等多數全體繼承人參與及合意,則沈士堅一人即不得 自分割協議中單獨一人分離,且除沈士堅一人為上訴人之債 務人,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自無從以 沈士堅一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上訴 人等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聲明:㈠沈士堅、沈洪美 智、沈士偉沈麗萍沈麗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沈民雄 之遺產,於100 年7 月1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沈士偉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 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 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所有權資料列印日期均為106 年7 月 17日(原審審訴卷第12~15頁),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簿謄本及民眾申領謄本紀錄表(原 審訴字卷第142 ~154 頁),亦查無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7 日以前已知悉系爭遺產分割行為,自堪認上訴人係於106 年 7 月17日始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準此,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行使本件撤銷權(見原審審訴卷第5 頁起訴狀之收狀戳章) ,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 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沈士堅有本 金75萬5,416 元及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5 人均為沈民雄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於100 年7 月1 日就沈民雄附表 所示遺產協議分割,由沈士偉一人繼承全部遺產,沈士偉並 於同年月5 日完成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2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沈民雄之繼承系統 表、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憑(原審審訴卷第10~11、27~30、34~37、21~22頁), 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沈士堅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附 表所示沈民雄遺產之權利無償讓予沈士偉之情事。 ㈢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依前開支付命令所示, 沈士堅於94年間已積欠上訴人26萬1,668 元(原審審訴卷第 10頁),且沈士堅名下自100 年至106 年間均無任何財產, 足認沈士堅早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竟仍將已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沈民雄遺產,無償讓予沈士偉,顯 有害於上訴人對沈士堅之債權至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 財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沈士偉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於法不得撤銷,且僅沈 士堅一人積欠債務,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上 訴人自無從以沈士堅一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被上訴人全體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遺產分割 協議屬於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標的,已如前述,又遺產分 割協議之成立須全體繼承人為之,自應訴請全體繼承人撤銷 始足生撤銷之效果,且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係回復至遺 產未分割狀態,對沈洪美智沈麗萍沈麗莉玲亦無損害,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沈士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 100 年7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 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沈士應偉將附 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7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起訴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編號3 、4 之 沈民雄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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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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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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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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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款新台幣5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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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仁武郵局存款新台幣63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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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