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楊馥霖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上訴人 張淑媚即西子灣公園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翟明
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9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 落於西子灣公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而上訴人未得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大樓 9 樓屋頂平面,並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供 出租他人使用,致損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 且影響住戶逃生安全,經協調拆除未果,上訴人即將系爭建 物(含系爭鐵皮屋)出售原審共同被告彭瑞琦、劉修銘(下 稱彭瑞琦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屋頂 平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聲明:上訴人應與彭瑞琦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80萬元(原審判決彭瑞琦等敗訴部分,未據爭執,不 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後,均依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就系爭鐵皮屋占用屋頂平 面部分,每月補貼被上訴人3,000 元,詎於上訴人正常繳費 期間,被上訴人無預警於104 年1 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 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處理大隊)舉報,該大隊隨於104 年 3 月17日拆除系爭鐵皮屋,上訴人於拆除後,並於105 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之105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 48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 給付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間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調解),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983 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西子灣公園大廈。(二)上訴人於系爭大樓9 樓屋頂平面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 積2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三)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與彭瑞琦等就系爭建物(含系爭 鐵皮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 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彭瑞 琦等所有。
(四)處理大隊於104 年間,僅拆除系爭鐵皮屋隔間,並未拆除 屋內結構。
(五)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9 月7 日在原審法 院成立調解,上訴人願給付管委會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8,150元。
(六)上訴人取得及使用系爭建物(含系爭鐵皮屋)之期間為自 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於107 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2,426元。
五、兩造爭點協商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2,983 元,是否有據?爰分 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以所有系 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大樓9 樓屋頂平面,被上訴人自得 基於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身分,訴請返還不當利益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伊已拆除系爭鐵皮屋等,不負返還不當利 益之義務云云。經查:
1、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大樓。而上訴人於系爭大樓9 樓屋頂平面 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1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於
106 年5 月9 日與彭瑞琦等簽訂買賣契約,在106 年5 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含系爭鐵皮屋)及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瑞琦等所有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買賣契約(以上均 影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107 年1 月22日高市地鹽測字 第107700604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5 、22、124-130 、142-155 、187-188 頁)可稽,堪認上 訴人自103 年3 月24日至106 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並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期間,搭建系爭鐵皮屋, 且系爭鐵皮屋占用屋頂平面之面積為211 平方公尺無訛。 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占公共空間僅150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僅10個月(見本院卷第31、48頁)云云,即屬 無據。
2、至上訴人抗辯:伊已拆除系爭鐵皮屋云云,固提出拆除照 片4 幀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惟原審於106 年12 月27日偕同兩造勘驗系爭鐵皮屋現場時,發現系爭鐵皮屋 結構並未拆除,並與系爭建物結合為一體乙節,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42-158 頁)可稽,堪可 認定。參以處理大隊於104 年前往拆除系爭鐵皮屋時,僅 拆除鐵皮屋內部違建之隔間,並未拆除結構乙節,亦為上 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3 頁);暨系爭 鐵皮屋目前仍占用系爭大樓9 樓屋頂平面面積達211 平方 公尺乙節,有鹽埕地政前開函示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得證明有拆除鐵皮屋內之隔間 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僅拆除系爭鐵皮屋內隔間,並 未拆除鐵皮屋之結構。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拆除系爭鐵皮屋 云云,委難採信。
3、據上,上訴人既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屬於系爭大樓屋頂 平面即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85 頁,下稱系爭土地)211 平方公 尺,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身分,訴請上訴 人返還占用期間、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 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定有明定。而上開規定 ,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 年息10% 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按公寓大廈頂樓沒有專 有建物部分,原則上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除非約定 專用,否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據為己用,而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得共同使用之部分,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占為 己用,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得代表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占用屋頂平面部 分,每月補貼被上訴人3,000 元,並於105 年9 月12日與 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自104 年10月起至10 5 年8 月間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利 益,應以年息4%計算云云。經查:
1、上訴人自103 年3 月24日至106 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並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期間,搭建系爭鐵皮屋 ,而系爭鐵皮屋占用屋頂平面之面積為211 平方公尺乙節 ,如前所述。其次,系爭大樓位於高雄市臨海二路靠近前 往鼓山渡輪站之濱海二路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佳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 頁),並有勘驗筆錄及 網查谷歌地圖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83 、186 頁)可稽 ,堪可認定。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2,426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 185 頁)可稽,堪認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額 為4,731,886 元(22,426元×211 平方公尺=4,731,88元 )。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年息8%計算;另考量系爭鐵皮屋位於 系爭大樓9 樓屋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使用之價值, 究與占用土地平面未盡相同,故認上訴人所獲不當利益以 申報地價9 分之1 計算,尚屬妥適。是被上訴人主張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983 元( 4,73 1,886×8%×1/9 ×【3 +59/365】=132,98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應以年息 4%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 2,983 元,係屬有據。
2、至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業經兩造於另案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 求云云。經查,上訴人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9 月7 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願給付管委會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8,150元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5頁 )可稽,雖堪認定。惟兩造於另案成立系爭調解,依調解 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尚與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不同, 而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該調解所成立之管理費即為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利益,亦不能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前,已以每月3,000 元之金額與 管理費一併收取(見原審卷第208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云云。惟參酌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為補貼其出租套房而超 用公用電費,因而支付3,000 元(見原審卷第11頁),已 徵上訴人抗辯支付之3,000 元,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支付之3,000 元,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亦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132,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