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柯博欽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雨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梓官區 信義路及忠孝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孝路,原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適訴外人林 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被上訴人,亦沿信義路同向行駛於上訴人左後方。上訴人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 萬0,270 元、看護費6,000 元、工作損失12萬0,6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63 萬6,870 元之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6,723 元(已減縮為63萬6,870 元,聲明未更正)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為直行車,係遭 林建緯自後高速猛烈追撞,林建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始為肇事原因。若本院認上訴人確未依兩段式左轉,然 依林建緯於原審刑事合議庭之陳述,可認上訴人當時係緩慢 朝左側偏駛,如林建緯未超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當無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林建緯騎乘乙車搭載被上訴人,係屬被上訴 人之使用人,林建緯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屬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1,435 元及自106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8 日8 時5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梓官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及忠孝路口時 ,適林建緯騎乘乙車搭載被上訴人亦行經該路口,與上訴人 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7 5 號(下稱調偵字第37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 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下稱交簡上)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如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所請求下列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1 萬0,270 元。
⒉看護費用6,000 元。
⒊工作損失12萬0,600 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 萬2,000 元。 ㈤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所得情形,均不爭執。五、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與林建緯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之乙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卷附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刑事審訴卷第45至49頁),堪認為真 實。惟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㈡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各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逐 一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忠孝路 交岔路口,信義路北往南車道之車輛停止線旁之路面設有「 機車待轉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甲、乙兩車均倒於信 義路北往南內側車道,現場有1 條刮地痕長約13.5公尺,起 點位於信義路與忠孝路口,自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外側
第二快車道斜向內側車道,終點位於內側車道之甲車倒地處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依據證人即到場處 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警劉峯谷於原審刑事合議庭證稱:該刮 地痕延伸至上訴人所騎乘甲車,因此研判為上訴人甲車之刮 地痕,該刮地痕係上訴人機車倒地與地面摩擦所產生,由外 側第二車道斜向內側第一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交簡上卷第 80頁),足認該刮地痕確為上訴人所騎乘甲車倒地所產生之 刮地痕無誤。再依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40至41頁),上訴人甲車係左後車尾防撞桿發生解離及車牌 左側邊角向內凹陷;林建緯乙車車頭則完全撞毀一情。 ⒉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 明確供稱:我騎甲車沿信義路北向南行駛外側車道到忠孝路 口,那時我尚未騎到待轉區,看西向東的號誌綠燈,就打方 向燈左轉,對方騎機車從我後方過來,擦撞到我機車車尾而 肇事等語,有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核與 林建緯於警、偵訊先以告訴人身分所指稱:我騎乘乙車沿高 雄市梓官區信義路北向南直行,上訴人原本跟我們同行向, 到忠孝路口時號誌是綠燈,我繼續直行,但上訴人突然左轉 ,沒有待轉便直接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我來不及反應,便撞 上對方重機車之左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18至22頁、橋頭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5號偵查卷(下稱第3915號偵查卷) 第11頁】,及嗣於原審刑事合議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 證:當時該路口往信義路方向是綠燈,上訴人原本在我右前 方,但後來切到我的左前方,上訴人轉的幅度沒有很大,是 慢慢切過去,上訴人當時要左轉,慢慢偏駛,我要直行,見 上訴人要左轉,煞車不及,才撞擊上訴人車尾等語相符(見 交簡上刑事卷第82至83頁)。是依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林建 緯前開指、證述,堪認上訴人及林建緯原係分別行駛於信義 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上,上訴人所騎乘甲車係在林建緯所騎 乘乙車前方。上訴人自信義路左轉駛入忠孝路之際,行駛在 後之林建緯乙車所撞擊。
⒊據此,綜觀前揭證據所示,可認上訴人、林建緯原分行駛在 信義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上,上訴人在前、林建緯在後,上 訴人騎乘甲車欲自信義路左轉進入忠孝路口之際,甲車之左 後車尾遭仍為直行林建緯乙車車投所撞擊,兩車倒地;再依 甲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位於信義路與忠孝路口,自信義路由北 往南方向,由第二快車道斜向內側第一車道,終點位於內側 車道之甲車倒地處,亦認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已 往左偏行駛,欲續進入內側第一車道時,遭乙車自後撞擊,
甲車受該外力撞擊傾倒,依原行進方向之慣性下,方於現場 產生向左偏斜之刮地痕;進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甲車刮地痕起始點,係位信義路「機車待轉區」西北側 約5 公尺,刮地痕起點處與信義路北往南車道之路邊邊線延 伸線之距離為9.2 公尺,與同一延伸線之距離則為4.5 公尺 等情,足見斯時上訴人騎乘甲車欲自信義路北往南外側第一 車道逕穿越該路與忠孝路交岔口直接左轉駛入忠孝路,並非 欲穿越該交岔口駛至信義路「機車待轉區」後,再穿越信義 路以直行進入忠孝路,且係於甫左轉而未完全轉入忠孝路方 向之際,遭同向後方直行之林建緯所騎乘乙車撞擊上訴人之 甲車左後車尾,即上訴人機車未為「兩段式左轉」。 ⒋再系爭交通事故先後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系爭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 至29頁、調偵字第375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而上訴人亦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7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 41頁),益徵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 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 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騎乘機車信義路欲行駛忠孝路時,須先 駛至信義路「機車待轉區」,始能直行至忠孝路(即於該路 口機車須兩段式左轉)等情,並不爭執,然其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致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 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並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林建緯所騎乘乙車行進方向係沿 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於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見 上訴人騎乘甲車甫左轉之際,遭後方直行之林建緯所騎乘乙 車車頭撞擊甲車左車尾等情,業據林建緯及被上訴人分於警 、偵訊及原審刑事合議庭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6 頁、第3915號偵查卷第16頁、調偵字第375 號偵查卷第16頁 、交簡上刑事卷卷第82至83頁)。另依林建緯於原審刑事合 議庭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前,係以緩慢速度向左偏駛,如林建緯與前車即甲車能 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林建緯發現甲車欲左轉進入忠孝路,當可採取適當反應閃 避,自無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可能,故認林建緯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雖認林建緯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逾快車道速限, 為肇事次因云云。惟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路段繪有每小時速 限60公里之標誌,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3915號偵查卷第 24至27頁),是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為上開認定,與 卷附客觀證據不符,本此所為鑑定,亦無可採。 ⒊林建緯以機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林建緯即為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林建緯之與有過失責 任,參酌前揭上訴人與林建緯之過失情狀,對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認應由上訴人、林建緯各負50% 過失,始為 衡平。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 萬0,270 元、看護 費用6,000 元及工作損失12萬0,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上訴人學 歷證明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1至67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所受之 系爭傷害相關,堪認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左鎖 骨粉碎性骨折,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電子公 司員工,月薪2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 台機車 ;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 ,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 台機車、1 部汽車等節,業 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暨兩造財產所得 (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 萬元尚屬適當。
⒉從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16萬6,87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0,270 元+看護費用6,000 元+工 作損失12萬0,6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16萬6,870 元) 。再依前揭兩造各負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50% 責任,則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 萬3,435 元(計 算式:16萬6,870 元×50%=8 萬3,435 元)。 ⒊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 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 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金 1 萬2,000 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 此部分特別補償金理賠之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計算式:8 萬3,435 元-1 萬2,000 元=7
萬1,435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 萬1,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 20日(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3 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