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89號
KSHV,107,上易,18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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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黃謙福 
訴訟代理人 黃登月 
上 訴 人 簡泰山 

      簡林鳳美
被上訴人  李奇璋 
      黃慕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簡泰山簡林鳳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上訴人黃謙福 及原審被告簡泰山簡林鳳美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 、附表所示暫編地號545 ⑶、545-1 ⑴、545-1 ⑵(面積合 計51.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棚架即暫編地號 545 ⑴、545 ⑵、545-1 ⑶(面積26.46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棚架,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 黃謙福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簡泰山、簡林 鳳美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黃 謙福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簡泰山簡林鳳美,爰將 簡泰山簡林鳳美併列為上訴人(3 人合稱上訴人,分別則 各稱其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 5 ⑶、545-1 ⑴、545-1 ⑵、545 ⑴、545 ⑵、545-1 ⑶部 分,自應予以拆除。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自105 年6 月16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給付其等依系爭土地105 年1 月公 告土地現值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105 年 6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各新台幣(下同)2 萬5,11 4 元,自106 年6 月6 日起每月各4,304 元。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5,11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152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簡蔭所有,並由簡蔭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而簡蔭前僅以系爭土地向原高雄縣大 寮鄉農會(下稱大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嗣遭大寮農會拍 賣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系爭土地於拍賣 時,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及其附屬物即含系爭棚架,均應視 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簡蔭 一人所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致與房屋異其所有 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存在,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合法權源, 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被上訴人李奇璋曾親口承諾讓簡林鳳美 無償居住至死亡時止,事後卻為反悔,顯違反誠信原則,且 被上訴人明知法拍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自須接受現況,被 上訴人事後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黃謙福簡泰山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㈡簡林鳳美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返還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702 元 ,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74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簡蔭所有(62年6月16日分割登記),於85年7 月4 日由簡蔭為大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簡 蔭於87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簡泰山黃簡錦雀蔡簡月招吳簡月玉、許簡月娘簡月秀簡太隆簡太尚簡太鴻 (下稱簡泰山等9 人)繼承而於98年7 月8 日辦畢登記。後 經大寮農會聲請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審卷第7 至12頁,本 院卷第95-1頁、第124 至140 頁、第153 至159 頁)。 ㈡系爭建物於71年6 月時起課房屋稅,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簡 志雄、簡泰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簡志雄部分於88年2 月因繼承移轉予簡太隆,此部分於93年12月由簡志雄之債權 人即黃謙福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並由黃謙福承受,目前稅籍登記為簡泰山黃謙福,現 由簡林鳳美居住使用(原審卷第36頁、第50至51頁、第18 5 至188 頁、第203 至205 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簡泰山黃謙福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簡林鳳美遷出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簡泰山黃謙福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 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 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 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 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係僅辦理稅籍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185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 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 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依上開說明,其自須對被訴被告就該建 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 訴人於本院係以簡泰山黃謙福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據。惟依房 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其房屋稅係向使用執照或建照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向現住人 或管理人徵收,故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 難憑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證明。而原審被告 簡太尚於原審已陳稱:系爭建物係其祖父簡蔭所建,其於20 餘年前搬離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簡太隆於本院證稱: 系爭建物係祖父簡蔭所建,其父簡志雄與簡泰山係兄弟,簡 志雄另有5 位姐妹,系爭建物係祖父在世時以簡志雄、簡泰 山為納稅義務人登記,但不知為何姑姑們未分。簡志雄過世 後僅以我名義登記,但我們三兄弟並未說要分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以簡太尚簡太隆係簡蔭之孫, 渠等並均曾住居於此,就系爭建物之興建、登記等情自應明 悉,且簡太隆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復早於93年12月間即 因黃謙福之強制執行而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其應無故為虛言之必要,且與簡太尚陳述相符,是 簡太尚簡太隆所陳、證言應屬可信,即系爭建物為簡蔭所 建、所有,可堪認定。又依簡太隆所述,簡蔭以簡志雄、簡 泰山為納稅義務人登記之原因不詳,且簡志雄死亡後復未分 產,而簡志雄於87年7 月1 日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簡太隆、簡 太尚、簡太鴻等3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另簡蔭於87年10月 22日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簡泰山等9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高雄高雄沒年及家事法院函可稽(本院卷第95至95-1 2 頁、第115 頁)。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簡志雄、簡泰山



前係因簡蔭分產或贈與而受讓系爭建物,且簡太隆嗣復因繼 承分產而取得簡志雄之應有部分,難認簡泰山及簡志雄、簡 泰山及簡太隆,或簡泰山黃謙福已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簡泰山黃謙福 拆除系爭屋,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⒊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棚架中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45 ⑴、545-1 ⑶部分(下稱A 棚架),一邊固定於系爭建物壁面,他邊另 立二柱支撐之鐵皮棚架;545 ⑵部分(下稱B 棚架)則係緊 貼於系爭建物而以四鐵管為柱所建之鐵皮棚架,兩者均無壁 面,現皆供停車或置放雜物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稽(原審卷第151 至171 頁)。是A 棚架既係依附於系 爭建物壁面,即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B 棚架雖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 ,為附屬物,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自均擴張 於此二者。則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就屬建物 所有權範圍之系爭棚架自亦不得請求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並 無理由。
⒋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 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 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 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 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 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 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 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 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 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予返還 云云。惟系爭土地本為簡蔭所有(62年6 月16日分割登記) ,簡蔭死亡後,由簡泰山等9 人繼承而於98年7 月8 日辦畢 登記,又系爭建物於71年6 月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簡志雄 、簡泰山,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簡志雄部分於88年2 月因 繼承移轉予簡太隆,此部分於93年12月由黃謙福因強制執行 而承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建物為簡蔭所建,且其所 有權之範圍擴張及於系爭棚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 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原既同屬簡蔭一人所有,則不論系爭 建物係於納稅義務人登記時由簡泰山及簡志雄取得,再由簡 太隆、黃謙福遞為取得簡志雄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抑係於 簡蔭死亡後始由簡泰山等9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再由黃謙福 取得其中之部分事實處分權,以系爭土地係於簡蔭死亡後由 簡泰山等9 人繼承,再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拍賣取 得,此既發生使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法理,系爭土地於讓與時,應推定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 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存在。則系爭建物暨屬其所有權範圍之系爭棚架,自有正當 占用權源而得繼續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簡林鳳美遷出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應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系爭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而得繼續合法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除依 法另向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支付相當之 對價外,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 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另簡林鳳美係簡志雄之妻、簡蔭之長媳,長年設籍並住居於 系爭建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卷第95至95-2頁),亦為簡太尚簡太鴻所陳明(原審 卷第131 頁)。以簡林鳳美係簡蔭之至親,簡太隆簡太尚簡太鴻之母,而以家屬之身分長期使用系爭地上物,原無 人異議,應認為僅係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其 於系爭地上物自應非無權占用。況系爭地上物既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干涉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其請求 簡林鳳美遷出,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命黃謙福簡泰山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且簡林鳳美應行遷出,並均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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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