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莊發成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訴 人 莊來香
被上訴人 張荳荳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莊發成與原審共同被告 莊來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剔除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164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06 年5 月1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上訴 人莊發成之款項。原審判決後,僅莊發成提起上訴,惟被上 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莊發成與莊來香必須合一確定, 且莊發成提起上訴,形式上對莊來香係屬有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莊發成上訴之效力及於莊來香 。
二、上訴人莊來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此為同法第41條第 1 項所明定。再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莊發成前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59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20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莊來香所有,於105 年5 月4 日信託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 年5 月 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06 年6 月20日實行分配。被上 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於 本件訴訟原審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前於105 年11月 15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莊發成、莊來香間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有系爭執行事件節影卷可稽(外放證物)。揆之 前引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程序要件,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莊來香於103 、104 年間陸續向伊母親 莊蓮治(已殁)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8 萬元,並 簽發本票2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莊蓮治將其對 莊來香之債務讓與伊,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並確定(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786號)。其後,莊 來香陸續亦有向伊借款。嗣莊來香無力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3 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 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又於同年5 月4 日將系爭房 地信託登記予伊,並告知系爭房地於85年7 月25日設定予其 父即莊發成、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實際並無債權債務存在。 詎料,莊發成竟於105 年11月24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 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 年4 月27日拍定,並於 同年5 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 、6 各列載莊發 成受分配執行費49,42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957, 496 元。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莊發成自不應 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4 、6 各列載莊發成受分配之金額均 應剔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 表次序4 、6 所列載莊發成受分配之執行費49,420元,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957,496 元,均應予剔除。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莊蓮治並無借貸638 萬元予莊來香,被上訴 人主張承受莊蓮治之債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莊發成確有 借貸逾500 萬元予莊來香,包括85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25日 止代償莊來香對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共400 餘萬元,及於89 年3 月20日至95年3 月2 日期間,陸續借貸200 萬元、55萬
元、20萬元、9 萬元、140 萬元、70萬元等6 筆合計494 萬 元之款項予莊來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 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執莊來香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10月16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5786號裁定 准許,並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莊來香所有,於105 年3 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 5 月4 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0日設定最高限 額8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莊蓮治。
㈢莊來香前於85年7 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發 成,存續期間為85年7 月24日至105 年7 月23日。 ㈣莊發成於105 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房地,於106 年4 月27日拍定,系爭抵押權於106 年5 月16 日塗銷。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4 、6 各列載莊發成受分配執行費49,420元、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受償分配4,957,496 元。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雖因系爭房地拍定而塗銷,惟兩 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 莊蓮治為系爭房地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不爭事項㈡;莊 蓮治已殁,被上訴人得繼承其第三順位抵押權),則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莊發成是否得分受系爭房地 之拍賣價金,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就該拍賣價金受償之權 利,是足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與 否之不明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上訴人2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辯稱:莊蓮治並無借 貸638 萬元予莊來香,被上訴人並無得為承受之債權云云。 惟莊來香嗣具結證承:我曾向莊蓮治及被上訴人借款;我已 還了被上訴人170 幾萬元,還欠3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二 第43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情,自難憑採。且上訴人
如就上開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償各節,有所爭執,係另訴 請求確認或循執行異議訴訟解決之問題,不得憑此而謂被上 訴人無確認利益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併予敘明。
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 ,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 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 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 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查,系爭抵押權係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7 月24日至105 年7 月23日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依前揭說明,莊發成 在該抵押權設定時對莊來香已存在之債權,及在存續期間內 對莊來香發生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有擔保 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分配表異議 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不存在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起至存續期間屆至時 止,莊發成對莊來香有逾5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依上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⒈莊發成主張其自85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代償莊來香對 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共400 餘萬元部分:
⑴莊發成固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44 -146頁),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同日,莊來香向土地銀行 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亦因清償而塗銷為其論據。觀之上開異
動索引資料,固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土地銀行抵押權之 塗銷係同一日辦理。惟尚無從憑此遽認莊來香對土地銀行之 抵押債務,確係莊發成出資代償。且莊發成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其以自有資金代償之實據。而莊來 香之貸款帳戶已於85年7 月11日清償銷戶,相關資料業已銷 毀,此有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3 月31日函文明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亦無從追考其代償資金之來源。 ⑵其次,莊來香經原審行當事人訊問,固證稱:塗銷土地銀行 的抵押權是我父親莊發成拿錢去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然莊來香為莊發成之女,且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與莊發成之利害關係共同,其陳述自有偏袒莊發成之動機。 加以,其僅泛稱土地銀行貸款係莊發成代為清償,卻對原申 貸金額、莊發成代償之金額、方式,是否直接匯款至其土地 銀行還款帳戶等細節,均語焉不詳或表示不知(見原審卷二 第48-51 頁)。甚者,莊來香於本院具結證稱:(妳在82年 底向土銀貸款,85年7 月就繳清,是何人繳清?)上訴人( 指莊發成;下同);(上訴人總共給付多少錢?)大概200 多萬元(本院卷第73頁),核與莊發成所主張代償土地銀行 貸款之金額為400 餘萬元,明顯不符。是莊來香所稱其土地 銀行係莊發成代為繳清云云,難以採信。
⑶再者,莊發成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併提出莊來香所簽發, 發票日8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1 紙(見外放 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8 頁),為其債權證明。惟經被上訴人 質疑本票印泥墨色鮮明亮麗,紙張未見泛黃或污損,不似距 今20年前之85年間簽發,而聲請鑑定後(見原審卷一第308 頁),莊發成始具狀主動表示該本票乃因85年間簽發之本票 遺失,而於104 年間重新簽發(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且就 所稱85年間簽發之本票遺失,並無提出任何實證,且自承遺 失後並未聲請除權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亦不合常 理。是益難認莊來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至其後約1 個月 (85年7 月25日設定、上開本票發票日為同年8 月31日), 曾因莊發成代償貸款或向莊發成借貸合計達500 萬元,而簽 發本票予莊發成;更無從憑該紙所謂事後重新簽發之本票, 而認有莊發成與莊來香間有代償或借款之情事。 ⒉莊發成主張自89年3 月20日至95年3 月2 日期間,陸續借貸 6 筆合計494 萬元之款項予莊來香部分:
莊發成固提出匯款憑條、其及配偶莊陳玉好之澎湖縣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56-162 頁、本院卷第86頁)。然核閱上開各筆款項 匯款、轉帳之紀錄,其匯出帳戶或轉出帳戶,並非皆為莊發
成,而尚有莊陳玉好、莊啟華(莊來香之弟);匯入或轉入 帳戶,則全無莊來香,而係莊凱琳(莊來香之妹)、林文能 (莊來香前男友)、莊啟華,客觀上已無從認係莊發成匯交 予莊來香個人。莊發成雖進稱:當時莊來香負債累累,為恐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扣押,故採匯入莊凱琳、林文能等帳戶 ,再由其等領出轉交給莊來香之方式交付借款云云。莊來香 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莊發成借我錢都是匯款到我妹 妹莊來鄉(即莊凱琳)、莊啟華的帳戶,因為我沒有帳戶, 他錢都不會直接交給我,都交給我弟或姊妹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1頁)。惟:
⑴上開莊發成澎湖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 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3年2月27日曾以莊啟華名義轉帳存入70 萬元,同日該帳戶又將同一金額轉帳存入莊陳玉好澎湖二信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莊陳玉好澎湖二信該帳戶於 同日復轉帳支出同一金額(原審卷一第159-162 頁)。證人 莊啟華證稱:該筆70萬元是匯到我的戶頭,再匯到莊來富的 帳戶償還房貸,因莊發成擔心莊來富快往生了,房子會被拍 賣;莊發成還有匯給我妹妹莊來珍2 筆各70萬元,都是用來 清償莊來富名下高雄市○○路000 號7 樓房地(下稱文自路 房地)的房貸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及第59頁背面) 。由此可見,上開經由莊發成澎湖二信帳戶匯出之70萬元, 終端流向係清償莊來富名下文自路房地之房貸,而與莊來香 無涉。雖證人莊啟華、莊凱琳均證稱:莊來富文自路房地貸 款清償完畢後,過戶給莊來珍,莊來香又叫莊來珍拿該房地 去貸款200 萬元並借走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 64頁)。惟依該2 證人所述,莊來香嗣後係要求再以文自路 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借取核撥款項之對象,係莊來珍, 而非莊發成,故縱使該2 證人所稱文自路房地先前由莊來富 申貸之貸款餘額係莊發成出資清償完畢乙情非虛,亦無從認 莊來香與莊發成有所謂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⑵上開匯款憑條中匯款日期為89年3 月20日、匯款金額為200 萬元該紙所載匯款人為莊啟華,受款人為莊凱琳(原審卷一 第156 頁);又匯款日期為95年3 月2 日,匯款金額為55萬 元該紙所載匯款人為莊發成,受款人亦為莊凱琳(原審卷一 第157頁)。而查:
①證人莊啟華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56 頁,你對該筆款項 有無印象?)有;我匯錢給莊凱琳是要幫我二姊莊來香償還 債務;我匯給莊凱琳的200 萬元,是我賺的,我從國中畢業 就在澎湖抓魚,至87年才到高雄,我在澎湖將近10年的時間 ,所以存款有200 萬元之多;(既然是要幫莊來香還錢,為
何不是直接將錢匯給莊來香?)因為匯給莊來香,她會直接 拿去花掉,當時都是莊凱琳在幫莊來香處理她還債的問題; (這200 萬元莊來香有無償還給你?)沒有,到現在都沒有 還我;(你沒有跟莊來香追討?)莊來香本身就欠很多錢, 追討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基此, 已難認上揭89年3 月20日匯予莊凱琳之款項係屬莊發成之資 金。至莊啟華嗣於同一庭期雖改稱:(剛才所提示是89年匯 款,到底這是你的錢,還是莊發成的錢?還是你存在莊發成 的帳戶?)是莊發成的錢,因為太多,莊發成是分開存在我 們的戶頭裡面等詞(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其於同一期日 又改稱:莊發成是船東,是整個(船)賺的錢,200 萬元不 是我一個人賺的,有一部分是我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頁 背面)。準此,可見莊啟華改稱之詞前後不一,且各與其前 揭陳述出入,而存有重大疵累,自無從因其事後翻異之陳述 ,遽認其前引證詞非真,或認89年3 月20日之200 萬元匯款 係莊來發之資金。
②又者,證人莊凱琳就89年3 月20日莊啟華所匯200 萬元雖證 稱:(莊啟華為何匯款200 萬元的款項?)因為莊來發的錢 都用兒子(指莊啟華)的戶頭在寄錢,該200 萬元是要償還 姊姊莊來香的賭債;(如果是要償還姊姊的賭債,為何錢不 直接交給莊來香?)因為莊來香無法令人信任,之前小錢交 給她,她也都沒有去還;(妳收到該200 萬元如何處理?) 男友載我去莊來香借錢的那邊一一還錢,大概還了4 、5 個 左右;(每個人大概還款多少錢?)有的3 、40萬元,有的 7 、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惟證人莊凱琳 所稱上開200 萬元係莊發成之資金而以莊啟華名義存款乙節 ,與莊啟華前段首稱200 萬元係其自國中畢業後迄87年所賺 取,明顯齟齬。又莊凱琳證述該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莊來香 對4 、5 位貸與人負欠之債務等情,核與莊來香所證稱:莊 凱琳有向莊發成借錢還我的債,我自己不敢跟莊發成說;莊 凱琳向莊發成借錢幫我還賭債,是我要還莊發成;我知道莊 發成有匯過2 筆很大金額的款項,1 筆是200 萬元左右,另 1 筆是多少錢,我不太清楚,200 萬元是還我的「貸款」等 語(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及第72頁)等語,即200 萬元係 用以清償「貸款」,而非分別對4 、5 名貸與人清償借款債 務,亦顯相歧。故此,以證人莊凱琳上開證詞就資金來源及 流向,與莊啟華、莊來香之證述相互勾稽,俱不相符,無從 佐證上開200 萬元係莊發成借與莊來香還債。 ③再者,證人莊凱琳就莊發成於95年3 月2 日匯予其之55萬元 ,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57 頁,該筆錢是做何用?)是
莊來香沒錢償還賭債,叫我打電話給莊發成,匯款過來償還 賭債;(莊發成匯錢給妳之後,妳有無跟莊來香說錢已經匯 到了?)有,不然怎麼幫她還;(該筆55萬元,妳是還給何 人?)這次比較少,是兩個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 63頁背面)。惟莊來香證稱:(莊發成匯給莊凱琳的錢,莊 凱琳有無拿去幫妳還賭債?)有;(大概有多少錢是拿去還 賭債?還了幾個人?)6 、70萬元是還一個人,是還地下錢 莊;(妳的意思是莊凱琳曾經幫妳還過地下錢莊的借款,還 給一個地下錢莊,還了6 、70萬元左右,是否如此?)是的 ;(莊凱琳有無幫妳還給其他地下錢莊過?)莊凱琳只有幫 我還過一家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互核證人莊凱琳與 莊來香上開證述,明顯不合。是自難認莊發成於95年3 月2 日匯予莊凱琳之55萬元,確係借與莊來香以清償賭債。 ⑶核閱上開匯款憑條,其中匯款日期為91年8 月20日、94年9 月22日、95年11月13日,匯款金額依序為20萬元、5 萬元、 9 萬元該3 紙,所載匯款人均為莊發成,受款人均為林文能 (原審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林文能證稱 :我跟莊來香是86年認識,87年開始發展成為男女關係,87 年到93、94年左右同居;同居期間,我曾經幫她還過一筆15 萬元的債,還跟公司借款25萬元;我跟公司借錢,莊來香一 直沒有幫我還,我沒有辦法還公司,當時公司每個月扣我3 萬元,我跟莊來香商量,叫她跟莊發成借一點錢還我公司; 她就跟莊發成講,但莊發成不相信她的話,莊發成有打電話 給我,我跟莊發成說「你可以打電話問我們公司,確確實實 這個錢是借出來幫你女兒還債的,是否這就是我跟公司借錢 的情形」,莊發成就匯錢給我,我就還給公司;莊發成總共 匯3 筆,共30多萬元;我要求莊來香去向莊發成週轉一些錢 來還款,是在跟她同居期間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及 第67頁、第69頁背面)。惟莊來香證稱:(林文能有無幫妳 償還過債務?)有;(妳是否知道林文能幫妳還錢是用自己 的存款?還是跟別人借款?)我不知道;(就妳所知,林文 能跟莊發成之間有無資金往來?)他都瞞著我向我父親借錢 ,我是聽我妹妹說的;(妳的意思是林文能跟你父親借錢, 妳並不知道,他沒有跟妳提過?)林文能沒有跟我提過等語 (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基此,由證人林文能、莊來香 就莊發成匯款予林文能之緣由、莊來香是否知情各節,所述 南轅北轍;且莊發成係於95年11月13日匯付第3 筆款項予林 文能,依林文能所稱與莊來香同居至93、94年左右,則匯款 當時林文能已未與莊來香同居約1 年,與其所稱其要求莊來 香向莊發成週轉上開3 筆款項均在雙方同居期間乙情,亦相
矛盾。職是,足認林文能上開證詞存有重大疵累,無從佐證 上開3 筆款項係莊發成代莊來香清償對林文能之欠款,或貸 與莊來香。
⑷據上,上訴人所舉上揭書證、人證,均無法證明莊發成自89 年3 月20日至95年3 月2 日期間,曾陸續借貸6 筆合計494 萬元之款項予莊來香。
⒊另者,證人即莊來香友人陳燕雪雖證述:曾見聞被上訴人要 求莊來香塗銷系爭抵押權,莊來香跟被上訴人說因為向莊發 成借很多錢,故無法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然其 併證稱:「(你剛才說莊來香有欠她父親很多錢,這些都是 聽莊來香講的?)是」、「(你有跟莊發成求證過?)沒有 ,我跟莊發成沒見過面如何求證」等詞(見原審卷二第59-6 0 頁),足見陳燕雪所知係聽聞莊來香片面之說詞,其充其 量僅能證明莊來香曾對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並無法證明莊 發成確有借款500 萬元予莊來香。
⒋至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莊來香曾告知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 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惟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2 人間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固未能舉證證實上情,然依首述舉證責任法則,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迄 至105 年7 月23日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止,莊發成對莊來 香有超逾500 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六、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6分配予莊發成之款項 ,是否有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系爭分配表因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分配次序4 之執行費49,420 元、次序6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4,957,496 元予莊發成 ,均無所據。被上訴人求為剔除該兩項次分配予莊發成之款 項,洵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 4 、6 分配予莊發成之執行費及抵押債權本金,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