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3號
KSHV,107,上,53,2018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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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郭曉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慎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60 萬0,852 元(計算式:房地現值2,552,844
元+ 存款金額48,008元=2,600,85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0,25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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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