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67號
KSHV,107,上,26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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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周育丞 
      李約伯 
被 上訴人 黃志維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約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整合該二地號全部 土地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 周育丞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預告登記,經於103 年4 月18日經仁武地政事務所 為預告登記,以上訴人2 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然兩造間 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土地整合買賣事宜業由與上訴人 周育丞訂約之人張智皓於103 年12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規定整合完畢,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由周育 丞承受買受人地位。兩造所訂協議書第2 條約定塗銷預告登 記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因上訴 人怠於塗銷,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協議書第2 條後 段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塗 銷預告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完 畢,並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育丞後,預告登記始能塗銷 。於103 年12月23日僅有部分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故系爭土 地尚未整合完畢,自不符合協議書第2 條塗銷預告登記之約 定。又系爭土地整合買賣事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周育 丞嗣拒絕履行致無法續行,實際上係因被上訴人與張智皓無 法履行私下對地主之承諾,致已簽約之出賣人簽約後第15天 即表示拒絕出售,依出賣人與上訴人(以佩成建設有限公司 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視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訟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為整合系爭土地之買賣事 宜,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3日與周育丞簽立協議書,在協 議書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甲方)同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上訴人周育丞(乙方)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預告登記,周育丞並得指定第三人為抵押權人及 預告登記名義人。以利周育丞進行該不動產之開發整合買賣 ,惟上開債權甲、乙雙方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第二項約 定:甲方不得於簽訂本協議並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後反悔 要求乙方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應於 乙方整合本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約完畢同時一次塗銷(按: 該 協議書見原審法院審訴字卷第29頁)。
㈡兩造依協議書約定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經高雄市仁武地 政事務所以103 年4 月17日仁專字第004760號、第004770號 收件,同年月18日辦竣登記。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已於先前另案對上訴 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39號、本院以106 年 度上字第8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上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應於整合本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約完畢同時一併塗銷」,嗣 經張智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得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逾半同意出售,於103 年12月23日整合完成,經周育丞承受 並簽立買賣契約書,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塗銷該預告登 記;上訴人則以:該條係約定土地所有權全部簽約完畢,始 行塗銷,該整合完畢非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為準為辯。是 而上該第2 項之約定,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為何?自應予探 究。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多人,據證 人張智皓在前案證陳:土地之整合買賣乃張智皓自行與周 育丞洽談,張智皓並於103 年1 月17日與周育丞就訟爭大 埤段20、2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計3539.24 平方公尺)簽 立訂預約買賣協議,訂有預約買賣協議書、公證書。當時 周育丞說要整合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要找李 約伯這位名人來設定這個土地,才不會有共有人來買土地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乃周育 丞所要求(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卷第179 頁、18 1 頁、橋頭地院105 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卷一第82至85頁 )。就兩造間就訟爭土地整合買賣、預約買賣協議當時之 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及上該相關債權債務係存在何人與何 人間之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認定「當事人為 張智皓周育丞,相關債權債務係存在於其等之人」、「 被上訴人未及於系爭土地之整合買賣事宜」,有該確定判 決書可稽(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書第6 頁),就 該爭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上訴人(協議書記載「買方兼代理人」)於103 年1 月17 日即與張智皓(記載為「賣方」)就訟爭土地全部訂立預 約買賣協議書,並為公證,在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第3 點 約定「賣方保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180 個工作天內( 本院按:即至107 年7 月16日止),整合土地所有權人數 逾1/2 及所有權持分逾1/2 ,共同履行本合約或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物之方式,履行本買賣協議,賣方屆 期無法履行上開約定時,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約定‧‧‧ 」(按:同日,並由周育丞另立一紙記載將斡旋金轉為成 交價金之書面;見橋頭地院105 年訴字1739號卷第85、86 頁、本院卷第87、88頁),之後,為了在被上訴人所有訟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而由周育丞與 被上訴人於(即約三個月後)同年4 月13日簽訂訟爭協議 ,是而斟酌上述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等事實,訟爭協議既 係本於周育丞先前與張智皓間整合土地、預約買賣土地之 接續作為,而周育丞張智皓間所訂協議書就整合土地之 程度,已明白約定共有人數逾1/2 及應有部分逾1/2 ,或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方式履行該買賣協議,(已如前 述),是則在嗣後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內未明白再贅為如 此記載,惟自各該協議過程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從社 會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表達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可 認訟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之真意,係指整合達土地法 第34條之1 即共有人逾1/2 及應有部分逾1/2 程度即為成



就。此再徵諸周育丞於106 年7 月11日,在前案第二審應 法官訊以「你所謂拿到全部的土地所有權且簽約完成,是 指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情形?」答稱:「是的」(筆 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明。訟爭土地之共有人有 31人,其中16人合計應有部分逾1/ 2之共有人,已於103 年12月間與周育丞所指定之買受人佩成建設有限公司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有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 (原審法院審訴卷第31頁至132 頁),稽諸張智皓在前案 訴訟所證:於103 年初時,我整合系爭土地至有1/2 地主 願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整合情形告知周育丞周育丞亦願 意買受,後來有地主簽立買賣契約,周育丞亦表示這樣就 算完成整合。與地主簽約時,買方本來要以個人名義簽約 ,但因地主有意見,經周育丞同意,始改以佩成建設有限 公司之名義與地主簽約。系爭協議書第2 條的意思是,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的1/2 ,跟地主簽約完成,就可 以塗銷。103 年12月23日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代 表我已經整合完畢(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20、22至23、 25頁)。是系爭土地已生出賣效力,符合系爭協議書簽訂 之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該約定指全部地主均簽約完成云 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取。
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與張智皓以詐術誘使出賣人以每坪 30萬元之單價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私下與出賣人簽署 承諾書約定補30萬元以外之價差予出賣人,嗣鍾淑雲、鍾 忠興、鍾忠益周惠真楊林碧雲林茂榮黃淑華、楊 存雅、周惠敏等9 名出賣人詢問律師,因質疑被上訴人與 張智皓如何有能力補其出賣之價差及合法性,因而發函解 除買賣契約,以致本件買賣依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視 為無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63頁)。然 鍾淑雲等人既同意以每坪30萬元出售予買受人,訂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為公證(原審審訴卷第39至46、55至69、 87至110 、119 至126 頁),即符合上揭條件,至於上訴 人指張智皓等人與鍾淑雲等人間有補價差之私下協議,嗣 鍾淑雲等人因恐張智皓等之償債能力等情,無礙上該買賣 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自難以張智皓等與鍾淑雲等人間給付 差價之約定,認上該每坪30萬元之買賣未達成合意或契約 已被出賣人有效解除。况系爭協議第2 條後段所指塗銷登 記之條件既已成就,嗣縱因故被解除契約,亦不影響該已 成就之事實。上訴人聲請訊問鍾淑雲等9 人,以證明上情 (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屬無益,而非必要。至上訴人 另以:依買方佩成建設有限公司與賣方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16條約定,自簽訂買賣契約日起算45天內,若進度 未達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賣方即同意買方向銀行取回履 約保證之價款,而因賣方未達成,上訴人已向銀行取回該 已履約之3200萬元價款,則該契約為無效,不成立,故不 得塗銷該預告登記云云為辯。惟查,土地既經整合共有人 逾2/3 及應有部分逾1/2 而簽約完畢之塗銷預告登記條件 (已如前述),自不因嗣後買賣契約有未履行而影響本應 為之塗銷。况,土地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對於他人權利之 請求權,目的在於阻止名義人對該土地為妨害其請求權之 處分,其作用為義務人只能將土地移轉予請求權人,其性 質非如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在於擔保債權等權利,而可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目的若消減或不能達到,預告登記自無續為存在必要可言 。周育丞係要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始符其所需目的之用, 而非僅要購買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本院卷第72、73頁), 是而上訴人既主張訟爭土地之買賣已解除或不成立,則其 目的消滅或不達,預告登記既非在於擔保金錢債權,自無 就訟爭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之預告登記仍存其上之必要 。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原審審訴卷第 223 至225 頁),因協議書第2 條後段塗銷預告登記之約定 已成就,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 塗銷該預告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有所妨害,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 定,自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預告登記範圍之系爭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 │ │20 │1831.99 │12100/0000000 │
│ │ │ │ │ │ │ │ │
├─┼───┼────┼───┼──┼───┼─────┼───────┤
│2 │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 │ │21 │1707.25 │14375/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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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佩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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