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洪秀珠
被上訴人 黃丁秀好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0000 0地 號土地(下各稱854-2 、847- 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其所有,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未經保存 登記鋼架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同市○○街00號,下稱系 爭建物)及其下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面積79平方公尺,位於854 -2 土地上)、E (面積71平方公尺,位於847- 1土地上,以上 為系爭建物部分)、C (面積6 平方公尺)、F (面積5 平 方公尺)部分(以上為水泥地部分),自均應予以拆除。又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 起,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757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75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854-2 土地原為其於87年5 月間出資取得,並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瑞雄名下,嗣於88年12月2 日以買賣而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於854-2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業 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就此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被 上訴人未同意使用,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其就854- 2 土地亦已取得法定租賃權。又系爭建物另占用之847-1 土地 ,係其於102 年1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並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 然洪瑞雄未經其同意,於105 年8 月4 日擅自將該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瑞雄無權處分行為對其不生 效力,847-1 土地仍屬其所有。故其就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
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878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854-2 土地及其上斯文段1054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下合稱29號房地) ,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街27號房屋(下稱87年之27號房 屋)係上訴人於87年5 月間出資,並借用其弟洪瑞雄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售取得,且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洪 瑞雄與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就29號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 訴人已承認其效力,並於同年12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拆除87年之27號房屋,於出賣29號房地予被上訴人後 ,新建系爭建物。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並於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時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因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9 日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故 判令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6至 27頁、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
㈣847-1 土地原為國有,由洪瑞雄於102 年1 月間向國有財產 署申購,並於同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至洪瑞雄名下,洪瑞雄 於105 年8 月4 日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 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其所有,上訴 人有事實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及其下舖設之水泥地無權占用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B 、C 、E 、F 部分土地,已據其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卷 ㈠第21至22頁、第27至29頁、第30至43頁),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屏東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可憑(原審卷㈠第158 至159 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854-2 土地屬被 上訴人所有不予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占用854-2 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之前借予被 上訴人使用,足證系爭建物占用854-2 土地部分,已得被上 訴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係主 張其出賣29號房地予被上訴人時,附帶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 借貸予被上訴人使用(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第8 頁),並提出同旨之存證信函為證(同上卷第33頁)。惟依 上訴人於前案之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在88年11月15日買受29 號房地前,854-2 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 同意上訴人之27號房屋占用854-2 土地之可言。上訴人於本 件雖改稱其係先拆除87年之27號房屋,再出賣29號房地,並 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另建系爭建物云云,然其所稱得被上訴人 「同意」則稱:被上訴人並未說不能蓋等語(本院卷第28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有別,不能 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借地建屋,佐以上訴人事後是否 同意出借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當初是否同意出借854-2 土地 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係屬兩事,而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才於854-2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此外上訴人 未另行舉證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即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 人抗辯其為有權占用云云為無足採。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就854-2 土地 取得法定租賃權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於被上訴人取得85 4-2 土地所有權後,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E 部分重 新興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空照圖可證(原審卷㈠第 175 至177 頁)。是上訴人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係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該屋興建時,854-2 土地既屬被上訴 人所有,自無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⒉占用847 之1 土地部分: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 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 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 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 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847 之1 土地係其出資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並借名 登記於洪瑞雄名下,洪瑞雄擅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權 處分,其並未承認,847-1 土地自仍屬其所有云云,並提出 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收件收據、國有土地售價繳款收據、占用 地收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登記規費繳納收據、土地所有權狀 及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錄音譯文、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存摺明細、洪瑞雄起訴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㈡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40至71頁 )。經查:
①上訴人以其執有申請讓售國有土地等收據及土地權狀,足 認係其借名登記者云云。惟上開單據、文件之名義人均為 洪瑞雄,自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係實際出資繳納者。且上 訴人本為洪瑞雄向國有財產署申購847 之1 土地之代理人 ,有承購國有非共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㈡第77頁 ),上訴人於辦理後留存上開申購單據,未交付權狀予委 託之親人,亦不無可能,自不得憑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何況洪瑞雄於系爭前案業證稱:847 之1 土地係被 上訴人拿錢委託上訴人去申購,結果上訴人不將權狀還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請我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卷㈠第 98頁),及證人洪明達即上訴人之父亦證稱:上訴人早已 破產,847 之1 土地係被上訴人拿錢叫洪瑞雄去購買等語
(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以證人洪明達、洪瑞雄均係 上訴人之至親,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可能,況上 訴人自陳因「欠債」自己存摺不能有錢等語(原審卷㈡第 68頁背面),核與洪明達所言相符,上訴人如何出資繳納 土地價款4,598 元、占用地使用補償金6 萬4,560 元(原 審卷㈡第15至16頁)。上訴人既未證明購地資金係其所出 資,所辯係其出資委由洪瑞雄出名申購而借名登記於洪瑞 雄名下云云,並無足採。
②上訴人又辯以依國有財產署規定,僅建物所有權人得申購 坐落之國有地,其係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故847-1 土地為其借名購買云云。依上訴人所辯,847 之1 土地僅 能由房屋稅納稅義務名義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而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仍為洪瑞雄,有房屋稅籍登記 表、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此適足以證明 洪瑞雄方為27號房屋之所有人,否則國有財產署不可能同 意洪瑞雄承購847 之1 土地。又參以洪瑞雄於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97號背信案偵查中供述:本件 係被上訴人說只有我可以買,故「委託」我去購買,並非 「上訴人」委託等語(原審卷㈢第126 頁),其嗣並再以 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此情(原審卷㈢第78頁),以洪瑞雄 係上訴人之弟,其並無故為偏坦被上訴人之虞,其證詞即 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另以847 之1 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惟該 地係自103 年起課徵地價稅,且上訴人已自承未持有該年 度之繳納收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103 年地價稅是 否為上訴人所繳納,已非無疑。又104 年之地價稅2,584 元係由洪瑞雄之女洪雪鏵所有郵局帳戶於104 年11月4 日 轉帳繳納後,再由被上訴人匯款至洪雪鏵郵局帳戶,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38 7 號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㈢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此 自非上訴人所繳納,所辯自為無據。
④上訴人雖再提出與洪瑞雄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105 年 7 月27日之譯文係上訴人至稅捐處欲申請系爭建物稅籍證 明,以電話詢問洪瑞雄是否過去申請,洪瑞雄則答以其未 使用系爭建物而不想過問,要上訴人自行處理而已(本院 卷第66頁),與847 之1 土地之申購無關。而洪瑞雄於同 年8 年16日之譯文中雖有言及購買國有地即847 之1 土地 乙事,惟洪瑞雄於對談中係稱:「阿姨(指被上訴人)那 個,你叫我用我的名字去買,買了你現在要告我,你沒有 惡質嗎?」、「你打電話給我說要告我,妳用我的名字去
買的,『就要還給人家』,妳卻說我跟妳侵占,要告我, 妳人很惡質! 」、「用我的名字去買那塊國有地,什麼妳 買的?」、「我上法庭,我跟妳講,『那塊地就是我阿姨 買的』,『錢是她拿出來的』」、「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那是你們兩個的關係,我問你,她當初可以買,你為什麼 用我的名字?」、「人家代書都已經去查好了,那塊地只 買5 千元而已,要跟人家拿7 萬多元,總共跟人家拿了20 多萬元,你不要這樣,沒良心啊」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 頁),其業指稱847 之1 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請上訴人 去辦承買,上訴人應將之還予被上訴人,且並核與被上訴 人主張全權委由上訴人以洪瑞雄名義辦理申購847 之1 土 地並為出資等語(原審卷㈡第62頁正反面)相符,自難依 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847 之1 土地為其出資申購 並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而被上訴人反已證明係其所委託 洪瑞雄出名購買,於105 年8 月4 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所有 人(原審卷㈠第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847 之1 土地為其 所有為可信。
⑷系爭建物早於89年間即已興建,且未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上訴人未證 明於被上訴人買受847 之1 土地後,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占 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847 之1 土地,可 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上訴人另聲請鄭立宏、謝光廷到庭為證,並請求開挖抽水馬 達之水井位置,及向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處函查系爭建物 及29號房之電表及用電情形云云。惟此均與上訴人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無關,自無加以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B 、C 、E 、F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之事實堪 以認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揭部分既為無權占有,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12日起(原審卷㈠第55頁)至上訴人返還之日止,上訴人受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乃請 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75年度台上 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854-2 、847- 1土地之 地目分為建、雜,其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公 告土地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3,100 元,有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公德街內,鄰近商家林立且商業 活動繁榮之中正路,並靠近SOGO商圈,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㈠第158 至159 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區 中心,富饒生活及商業機能,且具相當經濟價值,並系爭建 物僅為鋼架造鐵皮平房,充倉庫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161 平方公尺(79+6+71+5 =161 )及土地申報 地價5%計算,較為相當。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1,878 元(計算式:2,800 元×161 ㎡×5 % ÷ 12月=1,8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堪採取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自106 年4 月12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78 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