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44號
KSHV,107,上,14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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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泓彰 


法定代理人 邵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妌涵 
被上訴人  黃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邵泓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邵泓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邵泓彰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28分許,騎乘伊所承保訴外人盧昱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盧盈臻上路,於同 日上午6 時28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惠豐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騎車致注意力減弱,適被上訴人黃森 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惠豐街由南往北行駛亦 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致雙方發生 碰撞,邵泓彰後座搭載之盧盈臻當場傷重昏迷,經送醫急救 仍於105 年6 月16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已於105 年 8 月17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規定,分別 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1,032,697 元予 盧盈臻之父母盧玄能李麗娟(其中死亡給付2,000,000 元 、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而邵泓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無照、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38毫克),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黃森永則未依規定遵守號誌行駛,貿然闖越 紅燈,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邵泓彰黃森永 之過失行為,共同致盧盈臻受傷死亡,亦造成盧玄能、李麗 娟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2 人應對盧盈臻盧玄能李麗娟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盧玄能李麗娟因系爭事故中年喪女,精神備受極大痛苦,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 元,伊既已賠付保險金2,032,697 元予盧玄能李麗娟,依強保法第29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 第5 款規定,於賠付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盧盈臻之法定繼承人 即盧玄能李麗娟對於邵泓彰之請求權。另依民法第312 條 規定,伊於賠付範圍內,亦承受盧玄能李麗娟黃森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 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強保法第29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 條款第5 款規定,於保險金賠付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 帶給付2,032,697 元(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醫療急 救費用32,697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3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邵泓彰部分:伊雖無照且酒醉駕車,然伊係綠燈直行,未違 反其他交通規則,係黃森永闖紅燈撞擊伊車輛左側,伊無肇 事責任等語置辯。
黃森永部分:伊就系爭事故已於鈞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7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與盧玄能李麗娟以 1,500,000 元達成調解,上訴人自無從承受其2 人對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032,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邵泓彰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28分許,騎乘上訴人所承 保之系爭機車搭載盧盈臻上路,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黃 森永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黃森永騎乘機車前方撞擊邵泓彰



乘機車左側腳踏板前方,邵泓彰後座搭載之乘客盧盈臻當場 傷重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6 月16日死亡。 ㈡上訴人已依強保法規定賠付盧玄能保險金1,000,000 元、李 麗娟1,032,697 元(合計2,032,697 元,含死亡給付2,000, 000 元、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
邵泓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且無照駕駛。黃森永未依規定遵守號誌行駛,闖越紅燈。 ㈣黃森永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 ,諭知緩刑5 年。
黃森永盧玄能李麗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以1,500,000 元達成調解。上開調解金額由盧玄能李麗娟均分。 ㈥盧玄能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黃森永國小畢業,退 休後無業;卲泓彰國中畢業,有打零工。財稅資料形式真正 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強保法第29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5 款等規定,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賠償2,032,697 元(含精神 慰撫金2,000,000 元、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31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強保法第29條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5 款等規定,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邵泓彰黃森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 明文。邵泓彰辯稱其雖酒醉且無照駕車,然系爭事故係因黃



森永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肇致,伊當時並無其他違規行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邵泓彰於105 年6 月5 日上午6 時28分許,無照且酒醉駕駛 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 交岔路口時,適有黃森永騎乘機車沿惠豐街由南往北亦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肇 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 第110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9頁)在卷 足憑,應堪認定。
邵泓彰於肇事時,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依前開規定,本不得駕駛車輛,且上 開有關禁止酒駕、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僅在保護 公眾,亦在保護個人,為保護他人之法令,邵泓彰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之法令駕駛車輛,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已推定為有過失。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雖顯示:①光碟時間1 分12秒許:德民路、 惠豐街口快、慢車道車輛開始行駛,德民路、惠豐街口處, 東西向之號誌轉變成綠燈。②光碟時間1 分16秒許:黃森永 於德民路東西向快車道車輛通過後,自畫面右側向畫面左側 前進,即自德民路、惠豐街口自南向北往都會公園方向騎出 ,惠豐街方向號誌紅燈。③光碟時間1 分18秒許:德民路、 惠豐街口東往西方向慢車道數輛機車持續通過,黃森永車輛 自左側撞擊邵泓彰車輛,邵泓彰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5至36頁、第42至 46頁)。然參酌黃森永自承當日係要前往都會公園停車場( 見相字卷第6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 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6頁、第28頁),惠豐街與黃森永欲前 往之都會公園側門,並非直線,依黃森永沿惠豐街由南往北 通過德民路之行向而言,須略向左偏行始能抵達都會公園側 門,則其行駛至實際發生碰撞之德民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之 前,應未緊靠東向西方向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此徵 諸二機車於事發後之刮地痕起點已位在都會公園側門前,有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更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 ,距離邵泓彰東向西行向之分隔島已甚遠,自難認系爭事故 發生時邵泓彰之視線,全部或部分受分隔島植栽所遮蔽。 ⑶又系爭交岔路口為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惠豐街之交岔路口 ,而德民路東西雙向各設有2 快車道、1 慢車道,且快慢車 道間尚設有寬達4.8 公尺之分隔島,足見事發地點為大型交 岔路口,路面寬廣;且事發當日為上午6 時許,天氣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 17頁),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前,黃森永雖自惠豐街闖越紅 燈而來,然當時邵泓彰所行駛之德民路慢車道,機車數量非 多,亦不致阻擋邵泓彰之視線,有肇事現場照片、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足證(見相字卷第28至30頁、原審訴 字卷第44至46頁)。是以,事發當時德民路東往西方向機車 道之車流量既不高,且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影響、阻 礙邵泓彰視線之因素,邵泓彰沿德民路東往西行駛,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時,如有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黃森永自 惠豐街由南而北闖越紅燈前來之特殊行車動態,而為即時煞 車或適當之閃避措施,然觀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堪認邵 泓彰當時因無照及酒後駕車,注意力已降低,致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無法為適當之應變。邵泓彰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雖 為得通行之綠燈,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並應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黃森永發生撞 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其上開所辯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不可採。此外,系爭事故發 生後,邵泓彰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前端破裂,黃森永 騎乘之機車前方破裂,碰撞後邵泓彰騎乘之機車右側倒地, 自左後東南方向右前西北方滑行,有肇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8至39頁),是系爭機車受 損破裂部位既係左側腳踏板前端,而非後車燈或後車輪等機 車後半部位置,且系爭機車事發後倒地滑行之方向,以兩車 行向而言,乃碰撞後物理慣性作用使然。況經原審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可知該監視器受限於所架設之位置距實際發生 碰撞之地點甚遠,並未清晰錄得兩機車如何碰撞,此有擷圖 照片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6頁)。是以,依兩機車事 發後車體各自受損位置、倒地滑行方向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 擷圖照片,均無從推論系爭事故乃黃森永騎乘機車自左後方 前來,撞擊邵泓彰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前端所肇致,難認 邵泓彰毫無過失可言。
⑷再查,黃森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坦認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見系爭刑案卷第63頁及背面),堪認黃森永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 院審酌黃森永邵泓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等一切情狀,認黃森永邵泓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由黃森永負70% 之過失責任,由邵泓彰負擔30% 之 過失責任。




⒉上訴人得向邵泓彰為請求:
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29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乃邵泓彰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無照駕車等過失而肇致,盧玄能李麗娟2 人為盧盈臻之繼承人,就彼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邵泓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 盧昱云所有,交由邵泓彰使用,業經邵泓彰於警詢時陳明甚 詳(相字卷第10頁),其屬依強保法第9 條第2 項之被保險 人無誤。上訴人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給付盧玄能1,000,000 元、李 麗娟1,032,697 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於給 付保險金後,在金額範圍內,代位盧玄能李麗娟行使對邵 泓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對黃森永為請求: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 條定有明文。又強保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 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 付之責。強保法第11條、第25條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賠付盧玄能保險金1,000,000 元、李麗娟1,032,697 元,均係履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義務,並非為黃森永 清償對於盧玄能李麗娟之債務。則上訴人引用民法第312 條,主張於賠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亦屬為黃森永清償對於盧 玄能、李麗娟之債務,因而得於賠付範圍內,承受盧玄能李麗娟黃森永之請求權,並據以請求黃森永給付,即屬無 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賠償2,032,697 元(含精神 慰撫金2,000,000 元、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有無理由 ?




⒈查,盧玄能李麗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2,00 0,000 元及醫療急救費用32,6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6-1頁背面、第77頁),堪予認定。又黃森永、邵泓 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70% 及30% 之過失責任,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盧玄能李麗娟所受其中2,032,697 元之損害, 黃森永邵泓彰相互間之分擔部分,各為1,422,888 元(2, 032,697 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609,80 9 元(2,032,697 元×30% )。又上訴人雖依強保法第29條 規定得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盧玄能李麗娟對邵泓 彰為請求,然尚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對黃森永為請求, 均如前述,如認上訴人可於理賠範圍內全額向邵泓彰為請求 ,邵泓彰則得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請求黃森永分擔(民 法280 條、281 條第1 項),此形同上訴人仍可間接自黃森 永處受償,並非合理。故上訴人主張代位盧玄能李麗娟盧盈臻死亡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扣除黃森永 所負70 %過失責任部分,始屬公允,是邵泓彰僅就609,809 元負賠償之責。至黃森永雖另與盧玄能李麗娟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以1,500,000 元達成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第56頁),然上開調解並 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乙節,業據盧玄能李麗娟 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上訴人因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32,697 元予盧玄能李麗娟,而 得代位其2 人對邵泓彰為上開請求部分,仍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盧盈臻邵泓彰在駕車之前,先在大社假期釣蝦場一 起喝酒,已據邵泓彰於105 年6 月17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相字卷第10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而飲酒後會使人之 反應力較遲鈍,此為公眾周知之理,盧盈臻竟仍搭乘由無照 並酒後之邵泓彰所駕駛之機車,並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 盧盈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係因盧盈臻之死 亡,而代位盧盈臻之父母對邵泓彰有所請求,自應由上訴人 承擔盧盈臻之過失程度,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審酌被 害人盧盈臻選任無照及酒後精神反應狀況不佳之邵泓彰駕駛 機車,認其應就邵泓彰之過失,承擔其中三分之一責任,即 本件應再減輕邵泓彰三分之一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邵 泓彰給付406,539 元(609,809 元×2/3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邵泓彰給付406,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原審審訴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邵泓彰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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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