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路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64號
KSHV,106,上易,264,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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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郭朗哲 
      許景銘 
被上訴人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吳在根 
      蕭昱炘 
被上訴人  張軒銘 
被上訴人  余東寰 
      張馨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路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8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設置暨維護自來水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 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高雄市容許其通行該2 公法人與他人共 有土地之下方以設置並維護自來水管線,而該等共有土地現 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司調字卷第17、18頁),是自得由此 2 機關代中華民國、高雄市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地號土地)下方以設置 自來水管,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10 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2地號土地)下方。核其於第 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與原審同一之基礎事實,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96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962 地 號土地並無自來水管道,而同段1111地號土地下方已有自來 水管線鋪設,系爭地可經由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銜接 至同段1111地號土地,且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分別為道路及人行步道,故系爭962 地號土地通行該2 筆土地以設置暨維護自來水管線,為最佳且無損害發生之方 法。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中華民國 、高雄市及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下合稱張軒銘等3 人 ),依法有容忍伊鋪設自來水管線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所共有系爭1041 、1041-2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設置暨維 護自來水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張軒銘等3 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興建時, 已設有道路即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10巷(下稱民族路10巷) 對外聯絡並作為公用管線通過使用,目前該巷道已安設電力 、電話管線,依「共同管道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14條規 定,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等公共設施管線,以設置於道路為 原則,是上訴人自應經由附圖三紅線所示範圍鋪設水管。又 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所興 建4 筆建物中之1 筆,均坐落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博鰲 公司興建完成4 筆建物後,始由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分割 出962-12、962-11、962-1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前訴請確認



其對同段962-12地號土地內面積26.4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其勝訴,且 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與民族路10巷所在之同段97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038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保舍甲段251 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則上訴人就自來水管線之設置,應本諸同一 原則,依附圖二或附圖三紅線所示範圍施設(附圖二為經民 族路10巷連接至民族路路面下之自來水管,附圖三為經民族 路10巷、同段1038地號土地連接至中正路520 巷路面下之自 來水管)。再者,上訴人如依附圖三所示方法設置自來水管 線,依自來水法第65條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自來水公司可分擔2 分之 1 之費用,上訴人之設置費用並非過鉅。末以,附圖一紅線 所示範圍係將管線設置在道路中間,造成土地切割為細小面 積,無法完整利用土地,並非對伊等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中華民國、高雄市均稱:伊等對上訴人通行、安設自來水管 線之位置並無意見,惟如通行伊等共有之系爭1041、1041-2 地號土地,上訴人須依法支付償金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962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系爭962 地號土地並無自來水管道。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共 有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 以設置暨維護自來水管線,是否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2 地號土地並無自來水管道,為兩造所 不爭。而該地附近既存之自來水管線計有3 處,其終端點分 別如附圖一A 點、附圖二B 點、附圖三C 點所示,有自來水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 )106 年3 月8 日台水七楠業字第10600006650 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9、5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自來水公司 人員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測屬實(本院卷一第123-140 頁)。又上開3 處距系爭96 2 地號土地最近者,為附圖一A 點【相距約33.82 公尺(27 .69+0.5+5.63);附圖二B 點相距約74.15 公尺(7.85+6.2



5+33.96+26.09 );附圖三C 點相距約128.7 公尺(7.85+6 .25+114.60)】。而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依序為道路、人行步道,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8 月1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99270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 二第13頁)。且依仁武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套繪圖資料顯 示,系爭1041地號土地靠北側約3 分之1 部分,兩旁已有房 屋沿地界線坐落(東邊即系爭房屋),系爭1041-2地號土地 之北側亦已有房屋沿該地地界線坐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再者,附圖一A 點係坐落同段1111地號土地,此觀該圖 可明。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復函覆本院稱:同段1111地號 土地(門牌號碼大社區中正路520 巷6 弄)範圍,係依自來 水法第61條之1 第3 項規定:「用戶加壓水設備所使用土地 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 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而設置自來水管等詞,有該所107 年8 月9 日台水七楠 服室字第107270088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 )。由是可認,同段1111地號土地屬既成計畫道路,並有既 設之自來水管線,在該土地內銜接或延伸自來水管線,當無 需再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㈡據上,以系爭962 地號土地相距最近之自來水管線銜接端為 附圖一A 點,且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 目前亦已有建物沿該兩土地之地界線建築,衡情其使用目的 變更之可能性甚低,如在其下方埋設管線,並不妨礙依原定 目的使用,而系爭1041-2地號土地西側所鄰同段1111地號土 地已有既存之自來水管線,由該管線端點延伸自來水管線往 系爭1041-2地號土地亦無須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上 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以安設暨維護自來水管線,係合於事理 ,且未逾必要程度,自屬可採。
㈢至張軒銘等3 人雖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已設有民族路10巷 對外聯絡並作為公用管線通過使用,目前該巷道已安設電力 、電話管線,依「共同管道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14條規 定,上訴人亦應經由附圖三紅線所示範圍設置自來水管等語 。查:
⒈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電力、電信管線係沿民族路10巷 設置(惟系爭房地並未鄰接民族路10巷,詳如後述)。然由 共同管道法第1 條規定:「為提升城鄉生活品質,統合公共 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 推動共同管道建設,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及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3 條分別定義該法



所稱「管線事業機關」、「主管機關」為何;暨同法第8 條 、第9 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規劃 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且 應依公告之共同管道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訂定實施 計畫建設共同管道等節,可知共同管道法旨在課與主管機關 統合管線事業機關,推動共同管道建設之責。而上訴人並非 共同管道法所指主管機關或管線事業機關,僅就其個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需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以安設自來水管,而依民法 第786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與區域共同管道系統之整體規劃 無涉,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況自來水公司迄今尚未沿民族 路10巷設置自來水管線,此由該公司楠梓服務所前揭106 年 3 月8 日函可明。是則,自不得因系爭房地之電力、電信管 線係經由民族路10巷設置,即謂上訴人亦必須循同一路徑安 設自來水管線。
⒉遑論,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共同管道系 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而上訴人求為通行之 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即為道路、人行步道 ,已如前述。雖該2 筆土地目前尚無開闢計劃,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 年8 月16日、105 年6 月6 日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原審司調字卷第20頁),惟並不 等同於該2 筆土地未來無開闢之望,或無供為共同管道系統 使用之可能。執此,上訴人求為通行該2 筆土地,亦無違背 上開「以道路用地設置共同管道」規定之可言。 ⒊至自來水公司人員黃松烟黃銘秋於原審以關係人身分到庭 ,雖均稱:附圖一A 點、附圖二B 點均無既存道路可連通, 自來水管公司不會去安裝管線,以免日後維修產生糾紛等語 (原審卷第86-89 頁)。惟此係自來水公司人員為免日後因 土地通行爭議致未能維修管線所表達之意見,與上訴人依民 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設地管線之判斷,並無必然 關連。況且,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得為通行系爭1041、1041 -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確定後,上訴人依法即有管線通行權, 被上訴人均不得妨阻,應無再衍土地通行糾葛之疑慮,是來 水公司上開人員之陳述,無從採為有利於張軒銘等3 人之判 斷。
⒋基上,張軒銘等3 人依共同管道法第1 、14條規定及系爭房 地之電力、電信管道沿民族路10巷設置之現況,主張上訴人 應依附圖三紅線所示範圍通行或設置自來水管云云,難認有 據。
張軒銘等3 人又稱:系爭房屋係博鰲公司所興建4 筆建物中 之1 筆,博鰲公司並將4 筆建物坐落之基地一分為四(即同



段96 2-12 、962-11、962-10及系爭962 地號土地),上訴 人先前即曾訴請通行同段962-12地號土地,並獲勝訴判決; 而系爭962 地號土地與同段962-12地號土地、民族路10巷所 在之同段97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38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 保舍甲段251 地號土地遞次分割而出,上訴人就自來水管線 之設置,應本諸同一原則,依附圖二或附圖三紅線所示範圍 施設云云。查:
⒈上訴人就張軒銘等3 人所稱系爭房屋之興建由來,及系爭96 2 地號土地及同段962-12、962-11、962-10地號土地均係自 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各情,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又者,民族路10巷僅鋪設路面至同段970 地號土地與系爭 104 1 地號土地交接處,系爭房地並未臨接同段970 地號土 地,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照片4 張、上開空照圖套 繪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132 、140 頁)。而上訴 人原經由毗鄰之同段962-12地號土地之一部聯通至同段970 地號土地即民族路10巷,嗣因同段962-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本件原審共同原告王振芬)禁止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上 訴人乃另案對王振芬起訴主張系爭962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 通行同段962-12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7 9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 238 頁)。
⒉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申言之,該條項就袋地通行權所加諸之限 制,係以因土地分割或讓與所導致之通行障礙為前提,倘通 行障礙並非因土地分割或讓與所導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惟民法第786 條並無如同法第789 條關於限制袋地通行權 之規定,而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以設置自來水管線, 自無僅得通行系爭962 地號土地原分割所由土地之限制。且 查:
⑴系爭962 地號土地倘擬經由民族路10巷設置自來水管線聯通 至附圖三C 點,除需行經同段970 地號土地外,尚需經過同 段969 、968 、961 、964 、885 地號土地,此觀該圖可知 ,並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陳述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又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 ,與同段970 地號土地、同段1038地號土地固均自重測前保



舍甲段251 地號土地遞次分割而出,有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38-41 頁)。惟同段97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保舍甲段251-1 地號土地)早於68年7 月6 日即由重測前保舍甲段25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觀原審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可知(該判決第10頁第2 、3 行,本院卷一第236 頁);而依張軒銘等3 人所提同段97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法看出該土地 原是否亦為博鰲公司所有。綜此,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與 同段970 地號土地,是否同為博鰲公司一人所有,已屬不明 ,且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並非僅藉由同段970 地號土地即 可銜接附圖三C 點所示自來水管終端。故博鰲公司嗣雖再將 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一分為四,亦無從謂上訴人所分取之 系爭962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分割或讓與而無法聯通至附圖 三C 點所示自來水管線之銜接點,而僅得通行分割所由之原 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或遠在68年間屬同一筆土地之同段97 0 地號土地。
⑵系爭962 地號土地倘擬聯通至附圖二B 點,需經過同段970 地號、1038地號土地,此觀該圖可明。惟依張軒銘等3 人所 提同段10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9頁),並無法 看出該土地(重測前為保舍甲段251-6 地號土地)原是否為 博鰲公司所有或何時分割而出。而同段970 地號土地亦無事 證可徵原是否亦屬博鰲公司所有,亦敘如前。執此,原保甲 段962 地號土地與同段970 、1038地號土地,是否同為博鰲 公司一人所有,已屬不明。則博鰲公司嗣後將原保甲段962 地號土地一分為四,亦無從謂上訴人所分取之系爭962 地號 土地,係因土地分割或讓與而無法聯通至附圖二B 點所示自 來水管線之銜接點,而僅得通行分割所由之原保甲段962 地 號土地,或同段970 、1038地號土地。甚者,同段1038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06 年11月29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673137000 號函、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2月7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44 875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故以該 地供為管線通行,勢影響未來之建築利用,顯非妥適。 ⒊據上,張軒銘等3 人主張系爭962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或轉讓 而無法聯通至既存之自來水管線終端,已難憑採,其等主張 上訴人應本於訴請通行同段962-12地號土地之同一標準,以 附圖二或附圖三紅線標示範圍通行或安設自來水管線,亦屬 無據。
㈤再者,張軒銘等3 人稱:上訴人如依附圖三所示方法設置自 來水管線,依自來水法第65條及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



規定,自來水公司可分擔2 分之1 之費用,上訴人之設置費 用並非過鉅云云。惟:
⒈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 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 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2 分之1 以下之補助費」。準此可 知,該法條係在規範自來水事業之營業作為,與個別用戶得 否通行鄰地以設置自來水管線,尚無關連;且自來水事業向 個別用戶收取補助費之額度,係自來水事業自為裁酌,並非 個別用戶苟符合該條所定條件,即有權要求自來水公司僅能 收取自來水管線設置費之2 分之1 。是張軒銘等3 人主張上 訴人如依附圖三紅線標示範圍安設自來水管,得享有僅負擔 2 分之1 設置費用之權利云云,容有誤解。
⒉又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 、4 項係規定:「用戶用 水設備分為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如以加大口徑辦理 ,並由本公司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者,用戶不得反對本公司 接駁他人使用」。由此,可見上開營業章程之規定,旨在規 範自來水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且係針對自來公司以加 大口徑設置外線、並負擔加大部分之「差額」之情形,明定 用戶不得反對自來水公司以該管線接駁供其他用戶用水。惟 如附圖一至三各紅線所示之範圍,迄今並無自來水公司設置 之自來水管線,已如前述。而自來水公司是否僅得就附圖三 紅線所示範圍設置加大口徑之外線、就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 部分則不得設置,已屬有疑。故張軒銘等3 人主張上訴人如 依附圖三紅線所示範圍設置自來水管,得依上開營業章程規 定減免費用,非需費過鉅云云,顯欠前提事實依據,無以為 採。
⒊反之,自來水公司營業規章第12條第3 項規定:「外線由申 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 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 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 公司裝設」。又自來水公司函覆本院稱:連接上述A 、B 、 C 各點之管線鋪設費依序為122,360 元、333,671 元、703, 721 元,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7日台水七楠業字第10600030 33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3頁)。依此,上訴人安設 連接至附圖三C 點所示自來水管線終端之線路,耗費最高; 連接至附圖一A 點所示自來水管線終端之線路,耗費最少至 明。以上訴人連接附圖三C 點所示自來水管線終端所需費用 ,幾為連接附圖一A 點所示自來水管線終端之6 倍(703,72 1 元÷122,360 元≒5.75),張銘軒等3 人所稱上訴人如依 附圖三所示方法連接自來水管線,尚非需費過鉅,顯悖於上



開客觀事實。
⒋另者,系爭962 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王振芬於原審與上訴 人共同起訴,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41、1041-2地 號土地以裝設自來水管,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王振芬敗訴 後,未據王振芬上訴;且王振芬因拒絕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 同段962-12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訴請通行獲一審勝訴判決, 已如前述,衡情王振芬願與上訴人共同負擔自來水管線設置 費之可能性當屬低微。而前引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 4 項,並未規範自來水公司嗣後以既存管線接駁用水之用戶 ,是否或應如何分擔、返還最先申用戶所支出之管線設置費 。鑑此,上訴人先行支付自來水公司高達70餘萬元(或其半 數)之管線設置費,實際係為其他潛在之鄰近用水戶支付管 線成本,而無從回收,相較其以附圖一紅線所示方法銜接自 來水管線僅需12餘萬元,倘責令其負擔超逾實質用益比例之 高額費用、以附圖三所示方法設置管線,實非事理之平。 ㈥末以,張軒銘等3 人主張: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係將管線設 置在道路中間,造成土地切割為細小面積,無法完整利用土 地,並非對其等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云云。惟查,自來水公 司人員黃松烟於本院勘驗時,陳稱:以8 米寬道路來講,挖 掘寬度是從建築線開始往路中方向1.95公尺至2 公尺,管溝 的寬度是0.5 公尺,1.95公尺處是管溝的中心線;如果是6 米寬道路,挖掘的寬度並無不同;另埋設位置係在道路的西 面或北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而系爭1041地號 土地之路寬約7.5 公尺(圖面寬度1.5 公分,以比例尺1/50 0 計算,為7.5 公尺),而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之路徑,於 橫向連接系爭962 地號土地後,係偏靠道路西側,距道路西 界約2 公尺(圖面寬度0.4 公分,以比例尺1/500 計算,為 2 公尺;已計入管溝寬度),核與黃松烟所述上開設置標準 相符。又系爭1041-2地號土地之路寬約4 公尺(圖面寬度0. 8 公分,以比例尺1/500 計算,為2 公尺),該土地僅北側 有房屋,業敘如前(事實及理由之㈠),故僅北側有建築 線至明,以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之路徑距北側地界約2 公尺 (圖面寬度約0.3 公尺,以比例尺1/500 計算,為1.5 公尺 ;未計入管溝寬度),亦未偏離黃松烟所指之上開設置相準 。況且,上開2 筆土地為道路或人行步道用地,且自來水管 線係埋設於地面以下,是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之管線路徑, 應無張軒銘等3 人所稱導致土地細分而無法完整利用之情形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 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041、1041-2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一紅線



所示範圍,以設置暨維護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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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