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唐基誠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王建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3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唐基誠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建智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興麗新專業汽車美容 店」(下稱系爭美容店)之店長,並於系爭美容店飼養黑色 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留意看管 ,必要時應為犬隻加戴口罩或拴以鐵鍊等防護措施,以免犬 隻攻擊他人,然其竟疏未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管束,而 將系爭犬隻綁於系爭美容店對面之電線桿,以致犬隻活動範 圍可及於人行道。適唐基誠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8時45分 許徒步行經上址門口時,系爭犬隻竟自路旁突然竄出追咬唐 基誠,致唐基誠驚嚇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唐基誠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30 元、交通費用610 元,且需他人看護,亦得 請求看護費用9 萬元(3,000 元x30=9 萬),復因6 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32,000 元(72,000元x6個月=4 32,000元);另唐基誠經醫囑需每半年回診追蹤一次,預估 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加計車資共須600 元,以國人男性平均 餘命為基準,則唐基誠尚需就醫54次,且以每年加通膨指數 計算,合計52,130元;又唐基誠未來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 手術醫療費用預估為106,682 元,加計看護費90,000元及住 院所需生活開銷20,000元,且以每年加通膨指數計算,合計 須362,000 元;又唐基誠因此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之失能項目為12-29 即「一 下肢三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
11級,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45 %,而唐基誠自系爭 事故發生時起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5年時間可工作 ,以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應為1,053,281 元。唐基誠為此傷害異常痛苦,請求王建智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㈠王建智應給付唐基誠2,795,0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建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其並非系 爭犬隻之主人,且系爭犬隻綁於該柱子上已有2 至3 年,期 間未曾發生事故。本件事發當時,系爭犬隻經鐵鍊鍊住,僅 係見唐基誠靠近而吠叫,唐基誠嚇到後跌倒,惟唐基誠竟拿 書本打系爭犬隻,系爭犬隻因挨打而反撲唐基誠,唐基誠方 再次後退而跌坐在地,故唐基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唐基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命王建智給付唐基誠733,348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唐 基誠其餘之訴。唐基誠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08,494 元本息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王建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唐 基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唐基誠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王建智應再給付唐基誠1, 008,4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王建智於 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命王建智給付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唐基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唐基誠於103 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徒步行經系爭美容店 ,遭綁於系爭美容店對面電線桿上之系爭犬隻驚嚇而倒地受 傷。
㈡唐基誠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0 元及交通費用610 元 。
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載有明文。
㈡唐基誠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美容店時,系爭犬隻突然 自路旁衝出,致其受到驚嚇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移 位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外放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167號影印卷第5 頁) ,而王建智亦自承:當時將系爭犬隻綁在系爭美容店對面電 線桿,唐基誠經過時,狗有叫一聲,沒有咬到唐基誠,但唐 基誠有嚇一跳往後跌坐在地,唐基誠爬起來要拿手上的書本 打狗,但爬不太起來,狗再次叫一聲,唐基誠就又往後坐倒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10頁至第11 頁、104 年度偵字第8469號影印卷第7 頁)。則自兩造上開 陳述,足認唐基誠確係受系爭犬隻驚嚇而跌倒,並因此受有 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㈢王建智雖抗辯:系爭犬隻非其所管領云云。然依王建智於其 刑案中之偵查中陳述:系爭犬隻為我所領養,是我在管領, 平常都寄養在公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167 號卷第10頁反面),其於原審陳述與刑案偵查中顯然相異。 再佐以系爭美容店之負責人李國裕亦於偵查中陳述:系爭犬 隻為王建智所領養之流浪狗,是王建智在管領,平常都寄養 在公司等語以觀(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 13頁)。益徵系爭犬隻屬王建智所管領無訛,王建智抗辯系 爭犬隻非其所管領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犬隻既為王建智所管領,且其明知犬隻於發覺有 陌生人靠近會吠叫、前撲之狀況下,王建智仍未將系爭犬隻 置於店內,反而將犬隻綁於店外之對面電線桿上,使犬隻得 與行人接近,亦疏未施加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行人遭受驚 嚇或攻擊,此外,王建智未能舉證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因此堪認王 建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揆諸前揭所述,王建智自 應就唐基誠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王建智雖抗辯:系爭犬隻見唐基誠靠近時僅係吠叫,唐基誠 因受驚嚇而跌倒,惟唐基誠竟以書本打狗,致系爭犬隻撲向 唐基誠,唐基誠方因此跌倒骨折,故唐基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唐基誠否認。查,唐基誠主張係遭系 爭犬隻驚嚇後即跌坐在地並骨折,並陳述:之所以持書本作 勢打狗,僅係為避免系爭犬隻繼續追咬,非與有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 頁背面)。再參酌王建智前揭刑案偵查中所 陳述,見唐基誠係遭系爭犬隻驚嚇後即跌倒,唐基誠雖有持 書本打狗,但已爬不起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第91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第7
頁)。足認唐基誠於跌倒時已因受到重擊而發生骨折之傷害 ,至於其嗣以書本威嚇系爭犬隻係為避免再受攻擊,應屬其 事後之防衛行為,自難謂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是以,王建智 抗辯唐基誠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王建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唐基誠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王建智自無從主張減輕或免除 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六、唐基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主張請求王建智給付 1,741,846 元(即除原審判准金額733,348 元以外,再請求 1,008,498 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王建智所為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唐基誠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唐 基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唐基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第一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唐基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0 元及交通費61 0 元,為王建智所不爭執,唐基誠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第一次就醫看護費用部分:
唐基誠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而需他人看護30日,請求看護費 9 萬元等語。經原審判准6 萬元,唐基誠於本院未表示不 服。而王建智則抗辯:原審判准6 萬元金額太高云云。查 :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唐基誠因上揭傷害於103 年10月21日接受人工半髖關節 置換手術治療,於同年月31日出院,住院日數總計為11 天,並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一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堪認唐基 誠主張其須他人全日看護30日一節可採,揆諸前揭說明 ,親屬照顧看護亦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故唐基誠得請 求王建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衡以目前全日看
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是以唐基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x30 日=60,000 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唐基誠於本院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以其社會經驗、專門技能考量,應以月薪56,115元 計算,故其所受薪資損失為336,690 元(於原審主張損 失為432,000 元)云云。則為王建智否認。經查:依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 年3 月 1 日函文所載:「經治療後,人工關節脫位部分動作可 能會受限制,其他應可恢復正常。通常建議休養4 至6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唐基誠主張其須 休養6 個月而不能工作,洵屬有據。又唐基誠主張應以 月薪72,000元為計算依據一節,惟唐基誠已自承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已離職而未再擔任國小教師等語(見原審 卷第26頁背面),且觀諸唐基誠提出小學服務證明書及 離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3 頁), 其於77年8 月1 日起在國小擔任教職、最近一次自81年 8 月1 日至82年12月2 日間在高雄市小港國小擔任教師 ,復參以唐基誠陳稱:薪俸29,295元加上23,820元,加 上導師費3,000 元,共56,115元。當時原審主張的金額 (72,000元)是預估的,以107 年5 月7 日陳報狀為準 ,故更改為請求336,69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 背面、卷㈡第18頁背面)。此外,唐基誠並未提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曾於其他單位之任職證明,自難據以每月 72,000元或20年前之56,115元薪資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 得領取之薪資。本院審酌唐基誠前曾為國小教師,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50歲,衡情 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故應以斯時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3 年9 月15日調整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0,008元計算,唐基誠得 請求王建智賠償之薪資損失計為120,048 元(計算式: 20,008元x6月=120,048)。王建智抗辯唐基誠沒有工作 ,無薪資損失云云,自不足採。
⑵唐基誠於本院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120,048 元外,請 求王建智再賠償216,642 元(336,690 元-120,048元=2 16,642元)部分,並無理由。
⒋後續回診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
唐基誠於本院主張日後將至高醫半年回診一次,而就診之 醫療費用每次510 元,加計來回計程車費600 元,計1,10 0 元計算,共計需38,233元(於原審主張為52,130元)云
云,為王建智所否認。經查:
⑴自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唐基誠於103 年 10月20日急診,隔日10月21日入院,同日接受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同年10月31日出院,之後需半年追蹤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嗣經原審向阮綜合醫院 函詢是否唐基誠終生均須每半年回診1 次,經該院函覆 略以:「一般一年後,置換的股骨端金屬不再下沉,狀 況就歸穩定,可依病人的感覺再來覆診,但因上述的原 因,最好1 年1 次來追蹤髖臼端的部位變化。」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 頁)。則依前揭阮綜合醫院之回函,足 認唐基誠於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之1 年內須每 半年回診1 次,之後則為1 年追蹤1 次。
⑵又唐基誠自103 年10月接受手術治療後至最後一次回診 日即105 年5 月25日止(見原審卷第132 頁阮綜合醫院 收據),已逾1 年,是其於105 年5 月26日後僅須每年 回診1 次。而唐基誠為53年1 月12日生,此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頁),唐基誠最 後一次回診之日即105 年5 月25日時為52歲,依高雄男 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7.39 年(見原審卷 第206 頁),則其應尚須回診27次。本院審酌唐基誠受 傷部位為髖關節,並置換人工髖關節,若置換之金屬與 己身骨頭常有摩擦,即容易損壞(見原審卷第178 頁) ,倘認其僅能搭乘公車至阮綜合醫院,則須步行約380 公尺,往返即約需步行760 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6 頁),復加以搭乘公車未 必即有座位得以乘坐,考量不宜增加髖關節摩擦損壞程 度等情狀,認唐基誠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 ,自唐基誠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阮綜合醫院之單程交通費 200 元即往返交通費約為400 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 頁), 以及阮綜合醫院歷次就診之收費約200 元左右(見原審 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認以唐基誠每次回診之醫療 費用200 元及往返之交通費400 元,共計以600 元計算 ,應屬合理。故唐基誠得請求後續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應為10,427元(計算式:600 ×17.00000000=10,4 27。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予准許。王建智抗辯不 應准許,自無可採。而唐基誠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⑶唐基誠雖於本院主張其日後將至高醫半年回診一次,故
應以就診醫療費用每次510 元加計來回計程車費600 元 ,計1,100 元計算共計38,233元云云。然唐基誠迄今並 未提出自105 年5 月25日阮綜合醫院回診後,其需至高 醫就診之證明或支出收據,且其主張半年追蹤一次,已 無可採,則唐基誠於本院主張除原審已判准10,427元外 ,請求王建智再賠償27,806元(38,233元-10,427 元=2 7,806 元),自無理由。
⒌後續二度手術相關費用部分:
⑴唐基誠於本院主張其未來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醫 療費用預估請求給付二次手術治療部分負擔費用13,000 元、陶瓷人工髖關節自費部分98,760元、看護費用6 萬 元及住院期間生活開支2 萬元共計191,760 元(於原審 主張362,000 元),為王建智所否認。
⑵依阮綜合醫院105 年8 月4 日函文所載:「查病患唐基 誠接受的為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之所以為半人工,故 名思義就是該關節只處理一半(股骨端部位),而他的 髖臼端( 自己骨頭) 接受手術,便長期的和置換的金屬 摩擦,故比起自己的骨頭較有可能損壞,而需來接受人 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從半到全的時間有10-30 年時間不 等,住院約需7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 ,堪 認唐基誠未來應有接受第二次手術即人工全髖關節置換 術之必要;復參酌阮綜合醫院105 年9 月8 日函覆所載 :按理術後2 至3 天後可下床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9 4 頁),堪認唐基誠若接受第二次手術,應有10日需他 人看護(即住院7 日+ 術後3 日=10 日),再衡以目前 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看護費應為2 萬元(計算式 :2,000 元x10 日=20,000 元)。 ⑶另依高醫105 年9 月29日函文內容記載:「一般病患欲 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會先進行健保審核,審核通 過患者在手術治療過程僅需10%的部分負擔,以本院來 說為13,000元。若患者欲選擇非健保給付材質的人工髖 關節,如陶瓷人工髖關節,則除健保10的部分負擔外尚 需自費陶瓷人工髖關節的差額,因產品的不同有不同的 差價。以本院的產品選擇為例為第四代陶瓷人工髖關節 約61,746或98,76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 參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藥材專區之網頁記載: 「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之人工股骨頭為金屬之鈦 合金或鈷鉻鉬合金,髖臼內襯則為高耐磨之高分子聚乙 烯,其磨損率已相當的低,好好的使用,應有相當高的 機會不必再次手術更換人工關節。」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 頁網頁列印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選擇以健保給付之材質磨損率已甚低,尚稱 允當,唐基誠得請求之第二次手術費用以健保部分負擔 金額13,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唐基誠請求給付陶瓷人 工髖關節自費98,760元部分,於法無據。 ⑷唐基誠雖主張其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唐基誠及其家屬 之食、衣、住、行與其他開支費用為2 萬元云云。然生 活開銷之支出本每人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花費,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唐基誠請求王建智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無理由。
⑸綜上,唐基誠得請求第二次手術之相關費用計為33,000 元(醫療費13,000元+ 看護費20,000元=33,000 元)。 唐基誠於本院主張扣除原審判准33,000元外,於本院請 求王建智再賠償158,760 元,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唐基誠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費用為214,209 元( 於原審主張1,053,281 元)一節,為王建智否認。 ⑵經原審前囑託高醫就唐基誠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引』 ,綜合評估該個案下肢功能障,可以得到此個案之下肢 障礙百分比為14%,轉換為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 %。」 ,此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 復佐以原審再依唐基誠聲請送請高醫鑑定唐基誠斯時勞 動能力減損以及是否符合該失能項目,經該院函覆以: 「唐君(指唐基誠)之左髖關節置換術後恢復良好,關 節穩定,尚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 顯著運動失能定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又經 本院依唐基誠聲請送請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認唐基 誠因左股骨頸骨折經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評估其全人 障礙百分比為6 %等語,此有高醫107 年8 月30日函覆 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 至第192 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揭高醫之報告及函文 ,堪認唐基誠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 %之損害。而 唐基誠為53年1 月12日生,迄系爭事故發生並加計往後 6 個月即104 年4 月20日(因唐基誠前述已請求6 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斯時為51歲3 月8 日,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3年9 月22日之工作期間,並依基本薪資每 月20,008元計算,則6 %之損害,每年金額為14,406元 (20,008元x6%x12=14,406 元)則唐基誠所得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54,233 元﹝計算式:14,406×10
.00000000+( 14,406×0.00000000) ×( 10.00000000- 00.00000000) =154,233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 9/12+22/365= 0.000000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唐基誠雖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之失 能項目為12-29 即「一下肢三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38.45 %云云,然前述高醫鑑定報告已敘明唐基誠 並不符合此失能項目,此外,唐基誠就其符合失能項目 為12-29 及失能等級為第11級一節,無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主張不可採。
⑷綜上,唐基誠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4,233 元 ,唐基誠於本院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120,048 元外, 請求王建智再賠償59,976元(214,209 元-154,233元=5 9,976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⑴唐基誠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10 元(於原審主張8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為王建智否認,抗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
⑵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況核給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唐基誠因上開傷勢,且已接受手術,而 需休養1 個月由專人看護,因此造成生活之不便,且日 後尚須接受第2 次手術置換髖關節,堪認唐基誠確因系 爭事故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唐基誠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建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唐基誠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王建智 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洗車美容行業,月薪約23,000元左 右,此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 110 頁至第111 頁),暨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 16-1頁) ,與唐基誠所受前揭傷勢,且日後須接受第2 次手術置換髖關節,以及經治療後仍遺存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6 %之傷害,堪認唐基誠確因系爭事故而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認唐基誠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0,000 元 範圍,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唐基誠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350,000 元, 唐基誠於本院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350,000 元外,請
求王建智再賠償545,310 元(895,310 元-350,000元=5 45,31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㈡從而,唐基誠請求王建智賠償前述1 至7 項目之金額共為73 3,348 元(計算式:5,030+610+60,000+120,048+10,427+33 ,000+154,233+350,000=733,348)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唐基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建智給付唐 基誠733,348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唐基誠,見原審卷第16 2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唐基誠於本院上訴請 求命王建智再給付1,008,494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建智如數給付, 並無不當,王建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唐基誠之訴,並無不當,唐基誠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唐基誠上訴為無理由,王建智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