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46號
KSHV,106,上,246,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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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徐郭玉梅

      徐玉成 
      潘玉池 
      潘玉金 

      陳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 訴 人 鄧春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一」,均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更正後「附圖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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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