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7號
KSHV,105,重上,97,201812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偉光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謝等上變更為黃金峯,又變更為陳 繼威,再變更為邵偉光,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41頁、第45頁、卷㈡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拍賣取得東山河社區大樓之房屋,並委 託訴外人晟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晟鐿公司)管理,因 東山河社區公共設施多處年久失修,嚴重影響住戶權益,雖 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支付修繕款款項,然基於所有社區住戶 利益,於102 年6 月下旬由晟鐿公司負責人袁玉麟與時任被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達成協議,由上訴 人先行出資維修,待工程完畢協同廠商驗收後,由被上訴人 支付一半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提出修復要求,皆協 同時任被上訴人之主委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林玉書共同 實地會勘確有漏水情形,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方由上訴 人先行出資進行工程,再由當時被上訴人之主委胡雪雲、總 幹事王坤義、安全委員顏木杞林玉書共同驗收。詎上訴人 出資完成所有工程後,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



同)6,059,764 元,自103 年6 月中起,竟違反協議不再撥 款,尚積欠工程款共4,860,652 元,爰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 ,請求履行契約支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 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款,於本院不再主張)
㈡另屏東巿機場北路49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97年11月19日至10 3 年7 月18日止,將系爭房屋作為管委會辦公、堆放物品及 開會之場所,並將系爭房屋上鎖,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8825號竊占案件中,亦不否認曾占用之事實。 依東山河社區房屋月租金行情每坪約402 元,而系爭房屋坪 數為47.91 坪,月租金約19,26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年共60個月之不當得利,總計1,155, 600 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為4,860,652 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55,600 元,總計6,016,252 元,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6,252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費用為全面修繕,惟被上訴人 僅能就確有毀損之設施修繕與上訴人分擔一半之費用,且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修繕要求,須進行勘驗確認,方得施工 ,且必須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方式施工、共同驗收,廠商再 依實作面積請款,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全面修繕。至於上訴人 於102 年8 月份提出其中部分漏水,請求修繕,雖經上訴人 指派代表,會同主委、監委、總幹事現場會勘拍照查屬無誤 ,允為廠商修繕,嗣廠商甲鼎工程行施工完畢並請款,詎被 上訴人事後發現請款面積均與實際施作面積不符,且就其中 E 棟,被上訴人先委請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未按 圖施工及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上訴人及甲鼎工程行應負責拆 除重新修復,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款項 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6,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巿機場北路49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
㈡晟鐿公司曾對被上訴人前曾擔任主任委員胡雪雲謝金木提 出竊占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03 偵字第88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頂樓修繕費用 之2 分之1 ,請求被上訴人依照協議支付積欠之工程款4,86 0,652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5,600 元,有無理由?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頂樓修繕費用 之2 分之1 ,請求被上訴人依照協議支付積欠之工程款4,86 0,652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就東山河社區頂樓平台施作漏滲水之修繕與被上 訴人協議兩造各負擔修繕費用2 分之1 ,且係單純約定兩造 確認漏水範圍後,全權由上訴人委託廠商處理,就上訴人所 有97棟全面維修,待工程完成後再依權狀坪數計算施作面積 ,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一半云云(見本院卷㈠170 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依102 年7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僅 決議就有漏水部分修繕,並未同意全面修繕,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提出修繕要求,並進行勘驗確認,方得施工,且必須 依約定方式施工、共同驗收,廠商再依實作面積請款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就東山河社區頂樓平台施作漏滲水之修繕與被上 訴人協議兩造各負擔修繕費用2 分之1 ,業據提出102 年7 月26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 )。就被上訴人應分擔社區頂樓平台漏水維修費用50% 一節 ,被上訴人不予爭執。然自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 102 年7 月份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第1 點記載略謂:關於頂樓平台修繕,有漏滲水情事,屋主(即 上訴人)依規定向本會修復要求,本會應立即派員會同至現 場進行勘查做成紀錄後,委由上訴人招聘殷實廠商評估維修 、施工前、中、後承包商需拍照存證備查等語。第2 點略謂 :上訴人願提撥上述工程款50% 回饋社區,餘由本會籌湊支 付等語,此有102 年7 月26日被上訴人委員會議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第163 至165 頁),足見依該次委員會決議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 依會議內容提出修復要求,且由被上訴人派員會同至現場勘 查並做成紀錄,再由上訴人招聘廠商評估維修,施工前須拍



照存證供被上訴人備查,始能施工。雖上訴人主張:係單純 約定兩造確認漏水範圍後,全權由上訴人委託廠商處理,就 上訴人所有97棟全面維修,工程完成後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工 程款之一半云云。但上訴人此主張核與前揭被上訴人委員會 議紀錄決議內容不符,尚難逕採。又上訴人雖聲請證人陳國 華、劉惠雀到庭證述,然據證人劉惠雀即曾擔任被上訴人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到庭證述: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有會同甲 鼎工程行人員前往各棟頂樓會勘,如有漏水情事再向總幹事 報告後交由委員會決定,因此做成102 年7 月26日委員會會 議決議,我也有參與該會議並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擔任委員陳國華亦證述:其並 未參與102 年7 月26日委員會會議,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有 會同甲鼎工程行人員前往各棟頂樓會勘,如有漏水情事是再 向總幹事報告後交由委員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 135 頁)。則依證人劉惠雀、陳國華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有會同甲鼎工程行人員勘驗現場之情事,尚難證明 兩造約定確認漏水範圍後,即全權由上訴人委託廠商處理之 情事。而參以證人即前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王坤義、證人即 前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胡雪雲到庭僅證述該次委員會會議 討論到社區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 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90頁),亦未證述兩造約定確 認漏水範圍後,即全權由上訴人委託廠商處理就上訴人所有 97棟全面維修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兩造約定確認漏 水範圍後,由上訴人委託廠商就上訴人所有之97棟全部維修 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各負擔50% 防水工程費用之協議 ,修繕面積計算確實係以權狀坪數計算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自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召開102 年7 月份 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僅記載施工前、中、後承包 商需拍照存證備查,並未記載修繕面積如何計算以及如何請 款。又據證人胡雪雲證述:開會當日並未提到施工坪數及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雖據證人劉惠雀到庭證述: 委員會開會(指102 年7 月26日)討論以權狀的坪數為計算 方式,因為找其他單位計算還要另外花費、且大家都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然證人劉惠雀證述以權狀坪數 計算一節,未見於上開委員會議紀錄記載,故其證詞不足採 信。另據證人陳國華證述:(指102 年7 月26日)會議討論 以所有權狀坪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又據證 人即前擔任被上訴人委員劉為國雖證述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但該二人均未於102 年



7 月26日召開之委員會議到場,故證言亦均不足採。再據證 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委員侯仲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要求 以實作實算面積計算,並非以權狀面積計算。當初並沒有跟 上訴人與甲鼎工程行討論,上訴人與甲鼎工程行並未來會議 報告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依證人侯仲偉之 證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甲鼎工程行討論過施 作面積請款應以權狀為準之情事。則從上述證人胡雪雲、劉 惠雀、陳國華、劉為國及侯仲偉之證詞,均難逕認系爭工程 修繕之請款計算係以權狀坪數計算,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工程款 項予甲鼎工程行共23,234,090元,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以權狀 面積計算防水工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然被 上訴人雖自承已支付系爭工程款項6,059,764 元予甲鼎工程 行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背面),惟本件訴訟中既已爭 執應以實作面積計算,非以權狀坪數計算施作面積請款,且 若無特別約定,而以前述被上訴人僅同意就有漏水部分修繕 ,則若某戶漏水部分修繕實作面積僅為部分面積,卻以該戶 權狀全部面積計算防水工程費,亦不符常情,故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支付部分系爭工程款項,即逕認其同意以權狀坪數請 款計算方式,此外,上訴人就施作請款計算方式係以權狀為 準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㈢上訴人主張分別就「Q棟」、「B.D.V棟」、「E.G.M 棟」、 「I .J棟」、「F .H棟」、「S .X棟」、「Y .U棟」,各給 付予甲鼎工程行1,156,540 元、1,743,225 元、2,035,385 元、1,734,810 元、1,972,630 元、1,446,335 元、2,030, 600 元,共計12,119,525元,業據提出有甲鼎工程行之高雄 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請款單、轉 帳傳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至第140 頁、 第186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原 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29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Q 棟」、「B .D .V棟」、「E .G .M 棟」、「I .J棟」、「F .H棟」、「S .X棟」、「Y .U棟」,業已給付予甲鼎工程行各578,270 元 、871,613 元、1,017,693 元、867,405 元、986,315 元、 723,168 元、1,015,300 元,共計6,059,764 元,有被上訴 人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甲鼎工程行之高 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請款單、 轉帳傳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至第140 頁 、第186 頁至第192 頁、第197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 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29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堪予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既就修繕工程款項亦已支付達 6,059,764 元金額予甲鼎工程行,況且上訴人既已自承甲鼎 工程行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的款項扣掉稅賦,會以現金領款方 式交付給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則上訴人亦 確已領受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款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尚積欠其系爭工程款項4,860,652 元一節,惟上訴人既尚未 能證明此部分款項係依被上訴人所同意漏水部分修繕,且係 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得出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則其主張:依 協議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變更工法及偷工減料之情事等語 一節,然因上訴人主張依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施作 款項,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5,600 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竊佔刑案偵查中自承竟未經上 訴人同意,自97年11月19日至103 年7 月18日止,將系爭房 屋作為管委會辦公、堆放物品及開會之場所,並將系爭房屋 上鎖,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占用 並上鎖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胡雪雲謝金木 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僅陳述:剛開始時建設公司同意讓渠等使 用,係作為開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且據 證人王坤義到庭證述:就我所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有, 管委會有使用過系爭房屋,十幾年來都這樣,是上訴人借給 委員會每個月開會用的。104 年之前就清空了,因為上訴人 跟我們說想要賣,我們就把開會用的辦公桌椅都清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則依證人王坤義之證 詞,係證明被上訴人之前得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此 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9日至103 年7 月18日止 長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155,600 元,難謂有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 之工程款4,860,652 元,以及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55,600 元,合計6,016,2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