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張茂燈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張羚葦(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張玉蓮(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鎔(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莆群(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尚志(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誠(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雯(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維(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琳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台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辛○○、丙○○為其共同監護人(本院卷㈠
第208、209頁),於106年5月26日生效,嗣經同院以106年 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己○○之抗告,於107年6月26日 確定(本院卷㈡第40至44頁),嗣張○琳於107年9月11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3頁),其繼承 人己○○、甲○○、辛○○、庚○○、丙○○、乙○○、壬 ○○、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70、172頁、第 178至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又上訴人 張○琳之承受訴訟人甲○○等7人(訴訟代理人柯彩燕)雖 主張:張○琳生前於委任李宏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即已 心智欠缺,無法為意思表示,係其長孫女己○○未經張○琳 同意擅自拿取張○琳印章於一審、上訴審委任狀蓋用印章, 故李宏文律師並非合法之代理人,故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云云,對此,李宏文律師陳稱:伊對此嚴正否認,蓋本件 爭議由104年12月15日高雄分署之通知及收取命令所生(本 院卷㈡第145頁),同年12月16日中午1時許,張○琳本人由 其孫女己○○偕同親至伊之事務所辦理委任,當時張○琳神 智清楚,並於委任狀親自簽名、蓋用指印,並提供身分證影 本存查(本院卷㈡第148至150頁),故張○琳豈有可能於 105年4月間,短短4個月內就陷入無行為能力狀態,上情更 遑論截至目前為止,張茂琳法定代理人並未具體指出張○琳 於何時開始產生無行為能力狀態,如依監護宣告申請及內容 ,已在本件上訴提出之訴,故張茂琳於本件一、二審之委任 ,並無訴訟能力欠缺之情事等語,並提出上述證據為證,其 陳述合於常理,故本院尚難認李宏文律師於一、二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一併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楍之派下即上訴人張○琳、丁○○ 及訴外人張○進、張○添、張○裕(共計五房,下稱張○琳 等人)共有66筆土地,並分別以張○琳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等於民國72年間書立協議書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 時,各房可分得1/5之價金,嗣因協議後發生繼承及土地重 測等事,張○琳等人及其繼承人復於96年間簽訂協議書,依 上開情事變更後之現況再次確認72年間協議書之內容(下稱 系爭協議書)。又張○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趙○品 等人因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則於100年6月10日核 發扣押命令,命就趙○品等人對除張○裕外之張○琳等人之 價金債權附條件扣押,且於104年1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 命就上開已實現之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059,109元交 付伊收取,復於105年1月11日再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 而上訴人則就上開執行命令分別聲明異議,伊遂依高雄分署
通知函提起本件訴訟。今系爭協議書所列之各筆土地應均為 張○楍之派下即五房後代子孫共有土地,而未區分為張○楍 之遺產或丁○○、張○琳所購置之財產致有相異之處理,此 自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且扣押命令本即得附條件,而系 爭扣押命令已附以「第三人出售張○楍派下共有土地」為條 件,自無所謂此係對將來債權執行故不生效力之情事,則上 訴人丁○○於104年12月21日已具狀表示其已出售土地,5房 每房各可分得22,059,109元價金,足見趙○品等人對丁○○ 確有22,059,109元價金債權存在,且高雄分署亦已核發收取 命令命伊直接收取此之債權,此亦不因丁○○、張○琳間是 否約定由張○琳給付而有異,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丁○○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 出售張○楍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裕持分範 圍之金錢債權」,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買受而非繼承取得, 此自不在扣押之範圍,且伊就出售土地價金已將應分配予其 他人部分交付完畢,而趙○品等人部分是約定由上訴人張○ 琳給付,故趙○品等人對伊並無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張○琳及其承受訴訟人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係依被上 訴人100年6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39603B號函文所請執 行內容辦理,則該命令之執行效力範圍,依通常之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理,自無從逸脫於該函文請求執 行標的之外,而該函文所指者乃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段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 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11筆土地之已出售土地價金,並不及於其他未出售之土地, 系爭扣押命令所查扣之金錢債權範圍,自以該11筆土地之已 出售土地價金為限,本屬當然。另趙○品等人就系爭協議書 對伊等所取得者僅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系爭100年6月10日 扣押命令之效力,依法應僅及於扣押當時已存在即依據系爭 協議書辦理出售而義務人尚未向伊收取之價金債權,至於將 來之債權,既須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如薪津 、租金、利息等始以及之,而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有關分派 、返還共有土地出售價金之約定,此即無該執行命令所載之 金錢債權存在,其自不生任何扣押之效力,且縱認系爭協議
書可擴張解為包括出售共有不動產價金在內,惟張○裕依約 明定之權利為請求其他共有人移轉登記其應得持分之權,且 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之時,義務人對共有不動產或可請求移 轉登記、共同出賣、由登記名義人出售後共同分配價金或自 登記名義人處分配價金等四種可能,則系爭土地於扣押當時 既未為出賣之處分,尚未確定有所謂自登記名義人處受配價 金之型態產生,自無可能就根本尚未產生之金錢債權進行扣 押,又系爭扣押命令之形式記載內容並無產生向後及於未來 所發生其他債權之效力,故系爭扣押命令自不及於4年後系 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債權,故本件收取命令所載收取款項既未 經扣押,即無從辦理收取,縱使有之,系爭協議書既為債權 之契約關係,其消滅時效最長僅有15年,即便張○裕就此對 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債權存在,其時效亦應已於87年1月18日 屆滿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丁○○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㈡張○琳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楍之派下即上訴人張○琳、丁○○及訴外人張○進、張 ○添、張○裕等5人就兄弟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及其 父所遺留之財產,乃於72年1月1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而協 議平均共有如原審卷第6頁反面以下所示之66筆土地,並約 定各人應得額為1/5,權義均按各人之應得額計算,後因協 議後發生繼承及土地重測等事,張○琳等5人及其繼承人復 依上開情事變更後之現況,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 ㈡72年1 月19日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協議所列之共有不動 產,約定五人應以共同出售為原則,唯須經持有參分之貳產 權之協議人同意方可出售,倘如有少數股之一方反對時,該 反對之一方應按欲成交當時之價格優先承購,該反對出售之 一方如不遵照上開規定履行時除願逕受法令強制執行出售外 ,並應賠償應賣之一方所受之損失。」等語。
㈢張○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趙○品等人因積欠遺產稅 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 高雄分署則於100年6月10日核發內載「義務人對第三人(即 張○琳、丁○○、張○添、張陳○蘭、張○旗、張○東、張 ○哲)出售張○楍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 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在43,462,229元範圍內,禁止義務 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之扣
押命令,且於100年8月15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嗣於104 年12月18日核發准許張○琳對丁○○收取22,059,109元之收 取命令,復於105年1月11日再對第三人即張○琳等核發扣押 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依72年1月19日協議書支付給張○裕之繼承人 之價金22,059,109元之執行命令。
㈣張○琳僅曾就104年12月18日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張○琳 、丁○○對105年1月11日之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而未對10 0年6月10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㈤上開三民區○○段4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 丁○○、張茂琳所有。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出售後,張○裕繼承人可分配價金22,059,109元是 否為高雄分署100年6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㈡承上,如張○裕繼承人可分配價金22,059,109元為上開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對張○裕繼承人負有22,059,109元債務之債 務人為何人?如非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之請求 ,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出售後,張○裕之繼承人可分配之價金22,059,109 元是否為高雄分署100年6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
⒈查,系爭100 年6 月10日扣押命令其主旨記載「義務人對 第三人出售張○楍(歿)(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 被繼承人張○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再如說明一所載金 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應向本處陳報扣押金額。」已明示所 扣押者為「金錢債權」,其說明二記載:「茲依移送機關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6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 000B號函呈報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禁止義務人向第三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一審 卷第12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高雄分署依據高雄市國 稅局100年6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 B號函(下 稱B號函文)之聲請所核發。而B號函文記載:「說明二、 依張○楍派下五大房張○琳、張○進(殁、代表人張○旗 )、張○添、丁○○、張○裕(殁、代表人張○鍵)等人 ,於96年11月23日約定持分共有之不動產協議書,本局查 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段000地號、○ ○段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劃後 為高雄市○○區○○○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 如其售價等同該土地公告現值予以估算,被繼承人張○裕 應可分配20,373,092元(如已出售土地明細表)。」(一 審卷第148頁),且被上訴人確實製作已出售土地表一份 (一審卷第149頁被證6),該土地表臚列上述11筆土地屬 張○裕可受分配返還部分之現值、處分情形(含出售時間 與買受人姓名),足見該B號函文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為該 11筆已出售土地之價金,而未及於其他未出售之土地。又 高雄分署嗣於100年8月15日即發出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卷 ㈠第59頁),此亦可見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協 議書所示土地當時已完成出售而發生之價金債權,始能支 付轉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若未發生之債權實無法支付轉 給債權人。此外,除上開B號函文外,被上訴人於100年6 月7日亦發函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39603C號函文所示(原 審被證七參照,下稱C號函文),聲請執行租金債權,該C 號函文:「主旨:義務人及繼承人趙○品、張○鍵、張○ 峙、張○煐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就第三人張○琳、張○添 、丁○○、張○進(殁)之繼承人張陳○蘭、張○旗、張 ○東、張○哲人出租張○楍(殁)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 還被繼承人張○裕持分範圍之每月租金債權予以執行。說 明:二、依張○楍(殁)派下五大房張○琳、張○進(歿 、代表人張○旗)、張○添、丁○○、張○裕(殁、代表 人張○鍵)等人,於96年11月23日約定持分共有之不動產 協議書,本局查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民○○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9筆土地有出租收益情形(如出租土地明細表 )」,聲請高雄分署查扣上述9筆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 人張○裕持分範圍之每月租金債權,高雄分署並於同日另 就上開租金債權以100年6月10日雄執炳95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查扣(一審卷第153、154頁),且 於主旨中特別明載其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繼續性租金),上情同證就系爭土地而言,僅有執行租金 債權之扣押命令效力存在。故就系爭土地之104年間出賣 價款而言,並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無從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
⒉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 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例外就與原被扣 押債權基於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將來債權,始為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
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 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 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核發之附條件之扣押 命令,係指扣押之金錢債權已確實發生且存在,僅因條件 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等事由,而無從確定扣押命令送 達時,債務人可領取之款項數額而言,而系爭土地於系爭 扣押命令核發當時,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根本不知是 否會出售,亦不知會依何種法律關係出售,未列名登記人 對何人有金錢債權請求權亦尚未知,須於系爭土地出售後 ,未列名登記人,始依不同之出售方式,而分別依其他契 約或其他法律規定,對不同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當時並非 已確實發生且存在,與買賣契約已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僅係因附停止條件尚無法請求之 情況迴異,自無從以系爭扣押命令附條件為由,而認系爭 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何況高雄分署係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而非依同法第115 條 第3 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效力自無從及於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6 月10日之扣押 命令係依系爭協議書而核發,既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附有日 後出售條件,則扣押命令顯附有條件等語。惟查,系爭扣 押命令明確記載所扣押者為「金錢債權」,且引用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之規定為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之依據,並未引用同法第115 條第3 項為依據,自 難解為該扣押命令有及於附條件(日後出售取得)之金錢 債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⒊綜上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價金。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則高雄分署於104 年12月18日核發之收取命令自不包括系 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惟高雄分署已再於105 年1 月11日就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核發扣押命令。經查,上訴人丁○○主張 :出售土地之價金,二房(即張○進繼承人)之張○旗及三 房(即張○添繼承人)之張○瑋、張○海、張○俊、張○雄 、張○宜除其等已親自收受之部分價金外,其餘價金係授權 上訴人丁○○代為收受,有授權書6紙可證,上訴人丁○○ 並已將所受授權代為收受之土地價金交付各授權人;而二房 之張○哲及五房(即張○裕之繼承人)係授權上訴人張○琳 代為收受,上訴人丁○○並無收受張○裕繼承人應受分配價
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2至77頁), 而上訴人張○琳亦自承張○裕繼承人應受分配之價金為上訴 人張○琳所應給付者(本院卷㈢第81頁反面),則上訴人丁 ○○自不負給付之責,又上訴人張○琳雖抗辯該等價金已經 張○鍵於104年10月13日收取完畢,無價金債權可扣押等語 (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此業據張○鍵於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2日在被上訴人處詢問時供明,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㈢第33至39頁),則於扣押時已無價金債權可 扣押,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趙○品等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可分配之價金22 ,059,109元,並非系爭100年6月10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 高雄分署於104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自不包含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又高雄分署於105年1月11日再核發扣押 命令時(均經上訴人丁○○、張○琳聲明異議,見一審卷第 14至24頁),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趙○品等人應受分配部分 非丁○○持有,而為張○琳所持有,惟已於扣押命令到達前 之104年10月13日由張○鍵收取,自無從扣押。故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