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23號
KSHV,105,重上,123,201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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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邱文秀 
      邱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張富昌 
      黃瑞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明 
      鍾順福 
      鍾順德 
      張玉火 
      張玉清 
      張邱穗妹(即張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琨寶 
      黃來春 
      黃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玉林 
訴訟代理人 張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富昌黃瑞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文秀邱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文秀邱秀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文秀邱秀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邱文秀邱秀華(下合稱 邱文秀等2 人)之聲請,就張玉林部分,由邱文秀等2 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邱文秀等2 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因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新威段63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376 分 之4188,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光明鍾順福鍾順德張邱穗妹張玉清張玉火黃振宏黃來春、黃 琨寶及對造上訴人張富昌(下合稱林光明等10人)、黃瑞蘭 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3 所示部分(各 占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而被上訴人張玉林(與林光明等 10人及黃瑞蘭,下合稱林光明等12人)則與張邱穗妹、張富 昌、張玉清張玉火共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均 無法律上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伊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林光明等12人分別 拆除或移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後,將如附圖一所示土地 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詳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 )。又林光明等1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伊等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林光明等12人給付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等情。(邱文秀等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 定,不予載述。)
三、林光明等12人答辯部分:
張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林光明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運震所有,黃運震於80年 前之不詳時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徐淨,因 系爭土地為農地,乃約定待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再行辦理分 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 部分,乃於80年8 月15日向徐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為289.81平方公尺)之權利而取得。嗣黃運震於81年 4 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黃運震所負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由黃運震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榮春黃棟仁繼承,而黃榮春於84年3 月28日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0.21公頃)予訴外人即邱文秀等2 人父 親邱智糖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 他特約事項」約定:邱智糖雖受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376 分 之8376,然除邱智糖實際買受範圍外,其餘部分為包含伊在 內曾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分別占有使用,因法令限制 尚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待法令限制解除,邱智糖應會同 各買受人辦理(下稱系爭約定)。系爭契約書所附「共有土 地分管證明書」(下稱分管證明書)並具體標示包含伊在內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受人經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位置。 系爭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依系爭約 定伊對邱智糖有請求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伊 得對邱智糖主張有權占有。縱認系爭約定僅於黃榮春與邱智 糖之間發生效力,伊亦有權代位黃榮春請求邱智糖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 爭約定之債務,自不得主張伊係無權占有。又編號#1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乃黃棟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所起造,黃棟仁 嗣於82年2 月5 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 4276出賣與黃榮春,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增訂前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下稱1457號判例)意旨,應 推斷黃榮春默許黃棟仁繼續使用土地,伊於91年8 月15日自 黃棟仁受讓建物,系爭土地嗣輾轉讓與邱文秀等2 人,依民 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伊有權繼續使用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黃榮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邱 智糖時,明示約定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較1457號判例 意旨所揭示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更值保護,且邱智糖、 邱文秀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亦僅向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應有部分,尚未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即由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邱文秀 等2 人對於伊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知之甚詳,仍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明示或默示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嗣又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鍾順福鍾順德以:伊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2、#3部分,係於78年1 月7 日以前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由黃運震交付伊等分別占有,黃運震對伊等負 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移轉登記之債務,黃運震死亡後,此債 務由黃榮春黃棟仁繼承,而黃榮春嗣與邱智糖訂立系爭約 定,伊等據此對邱智糖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伊等得對土地出賣人主張之抗辯亦執以對邱智糖主張有權占 有,或得代位黃榮春請求邱智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智 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自 不得主張伊等為無權占有。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係黃榮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所起造,嗣黃 榮春將建物分別售予伊等,依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黃榮 春默許伊等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又輾轉讓與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伊有權 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黃榮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讓與邱智糖時,明示約定伊等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較 145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更值保護,



且邱智糖、邱文秀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 ,亦僅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應有部分,尚未經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即由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邱文秀等2 人對於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知之甚詳, 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明示或默示伊繼續使用 土地之意思,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 ㈣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以:張邱穗妹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伊等共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5部分、張富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0 部分、 張玉清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8部分、張玉火占有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其中編號#5至#9部分乃訴外人張連發 於50年間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占有;編號 #4部分係張連發於50年間、張邱穗妹於75年間,分別向黃運 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陸續取得占有;編號#10 部分係 張連發於50年間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玉林於 69年間向訴外人鍾添春買受輾轉受讓自黃運震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權利而取得占有。張連發將其買受取得之權利,連 同其在編號#5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贈與其子張玉珍張玉林張玉清張玉火張玉珍死亡後,其受贈權利由張邱穗妹 繼承;張玉林復將其受贈之建物、權利,及買受取得之權利 ,贈與張富昌。黃運震負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分割、移轉登 記編號#4至#10 土地之債務,黃運震死亡後,此債務由黃榮 春、黃棟仁繼承,黃榮春嗣與邱智糖訂立系爭約定,僅張玉 火於84年7 月14日向邱智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 6 分之8376,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對邱智糖仍有請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得對土地出賣人主張之抗辯亦 執以對邱智糖主張有權占有,或得代位黃榮春請求邱智糖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 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自不得謂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清 係無權占有編號#5至#8、#10 部分土地。黃榮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讓與邱智糖時,明示約定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 ,較1457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更值保 護,系爭土地嗣輾轉讓與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第42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張邱穗妹、張 富昌張玉清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邱智糖、 邱文秀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亦僅向所 有權人買受應有部分,尚未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由出 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邱文秀等2 人對 於伊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知之甚詳,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應有明示或默示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嗣又提起



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張玉火於84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且為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 建物之共有人、編號#9土地上之建物、鐵皮棚架之所有權人 ,嗣張玉火名下應有部分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予邱文 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張玉火就附圖一所示 編號#5、#9部分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無權占有。 ㈤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黃瑞蘭部分:伊等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 至#13 部分,乃訴外人黃運達向 黃運震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並取得占有後,將其權利贈與其子 黃順春黃來春黃壬春黃順春復將權利贈與其子黃琨寶黃壬春將權利贈與其子黃振宏黃振宏將土地交付黃瑞蘭 種植檳榔樹。黃運震負有待法令限制解除後移轉登記之債務 ,黃運震死亡後,此債務由黃榮春黃棟仁繼承,而黃榮春 嗣與邱智糖訂立系爭約定,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因而對 邱智糖有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得對土地出賣人 主張之抗辯亦執以對邱智糖主張有權占有,或得代位黃榮春 請求邱智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 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況黃榮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邱智糖時,明示約 定黃來春黃順春黃振宏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較1457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更值保護,系爭 土地嗣輾轉讓與邱文秀等2 人,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 42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黃來春黃琨寶、黃振 宏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邱智糖、邱文秀等 2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亦僅向所有權人買 受應有部分,尚未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由出賣人交付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邱文秀等2 人對於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占有系爭土地之緣由知之甚詳,仍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明示或默示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 思,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黃瑞蘭係因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黃振宏移轉占有而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 部分 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依占有連鎖法理,黃瑞蘭亦有占有權源 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㈠張富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6 、#10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返還土地予邱 文秀等2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黃瑞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所示編號#11 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土 地予邱文秀等2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張富昌應給付邱文 秀等2 人各新臺幣(下同)9,045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51 元。㈣黃瑞蘭 應給付邱文秀等2 人各7,345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2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22 元。併就上述給付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邱文秀等2 人其餘之 訴。邱文秀等2 人、張富昌黃瑞蘭各自提起上訴,邱文秀 等2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文秀等2 人如附表「上訴 聲明」欄所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林光明鍾順福鍾順德張邱穗妹張富昌、張 玉林、張玉火張玉清黃來春黃琨寶黃振宏應為如附 表「上訴聲明」欄所載之給付。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㈣張富昌黃瑞蘭之上訴駁回。張富昌黃瑞蘭則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張富昌黃瑞蘭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邱文秀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光明等10人答辯聲明:邱文秀等2 人之上訴駁回。五、本件爭點:
張玉林是否為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否 為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林光明等10人以系爭約定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黃 瑞蘭抗辯因黃振宏得為連鎖占有,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抗辯推定租賃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邱文秀等2 人請求拆除或移除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並返還 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理由:
張玉林是否為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否 為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拆除未為保存登 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 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動,故須由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邱文秀等2 人請求張玉林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建 物,並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張玉林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邱文 秀等2 人關於編號#5部分之請求,係以張玉林張邱穗妹張富昌張玉火張玉清為共同訴訟人。按普通共同訴 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基於證據共通及



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 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 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邱穗 妹、張富昌張玉清張玉火既陳述:伊等共同占有編號 #5部分,其上建物係張連發所興建,嗣張連發將建物贈與 其子張玉珍張玉林張玉清張玉火共有,張玉珍死亡 後,其權利範圍由張邱穗妹繼承,張玉林復將其受贈建物 贈與張富昌等情,邱文秀等2 人對於張玉林贈與張富昌部 分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8、79頁)。是張玉林已將其就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張富昌張玉林已非附圖二所 示編號#5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甚明。邱文 秀等2 人復未舉證張玉林現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 地之事實,渠等請求張玉林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5土地上 建物,並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土地,自非有理,不 應准許。
林光明等10人以系爭約定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黃 瑞蘭抗辯因黃振宏得為連鎖占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惟如關於取得占有權源之資料,因年代久遠,人物 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倘仍嚴守該條本文 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並衡量社會 通念、經驗法則,據為判斷,始符衡平之旨。
邱文秀等2 人主張:林光明等10人、黃瑞蘭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3 部分之事實,已為林光明 等10人、黃瑞蘭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林光明等10人抗辯:黃榮春與邱智糖間訂有系爭約定,系 爭約定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邱智糖死 亡後,邱文秀等2 人繼承邱智糖就系爭約定之債務乙節, 邱文秀等2 人雖否認之,並稱:系爭約定並非伊等繼承邱 智糖之遺產範圍。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42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運震名



下,嗣於81年7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黃榮春黃棟仁名下,黃榮春應有部分10376 分之4100、黃棟 仁應有部分10376 分之6276;黃棟仁復於82年2 月8 日 將應有部分10376 分之4276移轉登記予黃榮春、82年4 月8 日將應有部分10376 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 桃鳳;黃榮春與邱智糖於84年3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除約定黃榮春出售之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土地(面積 1.0376公頃)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邱智糖實際取 得換算面積計0.2100公頃,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約定:「 乙方(即邱智糖)承買實際面積僅0.2100公頃(換算應 有部分為10376 分之2100),其餘面積為現住房屋使用 所有,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持分登記,俟政令核 准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不得刁 難」,有土地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79、80頁、卷二第164 至166 頁),並經證人黃榮春 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7 至108 頁反面)。足認 邱智糖僅向黃榮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21 00,換算面積為0.2100公頃,但受黃榮春移轉登記範圍 為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逾其購買部分為當時居住 使用者取得,於法令限制解除後,邱智糖負有移轉登記 予居住使用者之義務。
⑵又買賣契約書附有經黃榮春鍾桃鳳簽署之分管證明書 (原審卷二第144 頁),其上除標示黃榮春鍾桃鳳分 別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土地東側由北向南依序標示邱智 糖、林光明、鍾登然、張邱穗妹張連發分別使用之位 置,土地南側由西向東依序標示黃順春黃來春、黃振 宏分別使用之位置,業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三第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6 頁)。足認 邱智糖向黃榮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黃榮春鍾桃鳳間原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中由黃 榮春將自己所占有之特定部分,再畫分區域交付曾向黃 運震買受或輾轉買受、受贈、繼承之人占有。
⑶分管證明書所標示居住使用人占用範圍之西側、北側外 圍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後由美濃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所示)標示石頭土牆、 水溝,係屬相符,乃邱文秀等2 人與林光明等10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56、78頁),分管證明書上標示邱智 糖、林光明之界線,亦未見兩造有何爭執,足認,分管 證明書標示居住使用人(除邱智糖外)得請求移轉登記 範圍,與附圖一所示編號#1至#13 部分,應係吻合。又



觀之附圖一、二所示,林光明等10人現分別占有部分除 各自有磚牆、土牆或水溝為界外,並有建物坐落其上, 渠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彼此間互無越界紛爭,於本件 對於彼此界線亦無爭執,是分管證明書雖未具體標示各 占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僅概略標示各人之區域 ,惟如至實地由使用人指界測量即得確認彼此間之精準 界線及面積,並換算應有部分得請求移轉登記,是系爭 約定就占有使用人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屬可得特定 ,應為合法有效。
林光明等10人抗辯渠等或係向黃運震直接買受,或輾轉 買受、受贈權利而取得土地占有,固未經移轉登記而取 得土地所有權,惟據黃榮春證述:分管證明書上的人取 得土地,是我父親黃運震生前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0 7 頁);佐以,黃榮春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予邱智糖,並 與邱智糖為系爭約定,可見黃榮春不僅同意居住使用人 占有,亦同意承擔對各占有人負有移轉登記債務,始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邱智糖時,就居住使用人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與邱智糖特別約定待法令限制解除 後,邱智糖應會同占有使用人辦理移轉登記,各該占有 人或係向黃運震直接買受或係輾轉取得,而有合法占有 權源,應可認定。是黃榮春於黃運震死亡後,除繼承系 爭土地外,並概括繼受黃運震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約定就黃榮春移轉應有部分10376 分之 8376,逾越邱智糖實際買受應有部分範圍,並於「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之本旨,顯係為第三人即待法令限制解 除後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上現住房屋使用人」 利益而訂立,應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系爭約定所稱「土地上現住房屋使用人」得於 法令限制解除後請求邱智糖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則於 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前,堪認邱智糖亦同意該等人繼續 占有使用,渠等將來可登記取得所有權位置之特定部分 土地,應可確定。
林光明等10人抗辯邱智糖於98年5 月22日繼承編修正前 已死亡,邱文秀等2 人為邱智糖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邱文秀等2 人未予爭執,並有原審法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6頁),堪認 屬實。邱智糖就系爭約定所負之債務,於其死亡後,其 繼承人如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即應概括承受,不僅「土 地上現住房屋使用人」得請求邱智糖之繼承人辦理移轉 登記,邱智糖之繼承人亦應繼承系爭約定之義務而同意



該等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是邱智糖死亡後,邱文秀等 2 人自應繼承系爭約定之債務,「土地上現住房屋使用 人」得據此對邱智糖之繼承人邱文秀等2 人,主張有權 占有。
邱文秀等2 人雖稱:邱智糖於84年4 月間並無資力,僅 係受張玉火委任,出名向黃榮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邱智糖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云云。然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 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買 賣契約書既載明買受人係邱智糖,且證人黃榮春亦證述 :邱智糖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同意,雙方就 價格亦合意,買賣契約書係邱智糖親自簽名,張玉火未 曾向我要求買受土地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背面至10 8 頁),可見與黃榮春締結買賣契約為系爭約定之當事 人為邱智糖,自應由邱智糖依約負擔義務,不因實際出 資者是否另有他人而有異,邱文秀等2 人主張邱智糖不 負系爭約定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邱文秀等2 人又謂:邱智糖生前已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全數移轉予張玉火,並將系爭約定之債務移轉予張 玉火承擔,已不再負有系爭約定之債務,應無從為伊等 所繼承云云,然邱智糖於84年7 月14日僅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玉火(原審卷二第166 、 172 頁),惟邱智糖並未依系爭約定移轉登記予其他占 有人,其依系爭約定所負對第三人給付義務,性質為債 之關係,邱智糖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 記予張玉火,不因此對其他占有人免給付義務。林光明 等10人否認邱智糖將系爭約定之債務移轉予張玉火承擔 之事實,且稱:縱邱智糖與張玉火間有債務承擔約定, 未經伊等承認,亦不生效力等語。邱文秀等2 人並未證 明邱智糖與張玉火間有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且該約定 已經債權人即林光明等10人承認,其等主張邱智糖因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玉火後,邱智糖依系爭約定所 負債務已經消滅,而非屬邱智糖消極遺產範圍云云,自 不可採。而林光明等10人於邱文秀等2 人並未證明邱智 糖與張玉火間有免責債務承擔約定之情況下,答辯縱有 債務承擔約定,渠等亦不承認之等語,亦無權利濫用情 形,上訴人指林光明等10人選擇性承認黃榮春與邱智糖 間之契約約定,不承認邱智糖與張玉火間契約約定,係 屬權利濫用,並無可採。邱智糖死亡時對於林光明等10



人仍負有系爭約定之債務,應可認定。
邱文秀等2 人另稱:邱智糖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死亡,當時並未遺有系爭土地,伊等不知邱 智糖負有系爭約定之債務,嗣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自 不得請求伊等履行系爭約定,伊等亦無清償之責,況系 爭約定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邱智糖既於98年5 月22日前死亡,其負有 系爭約定之債務,邱文秀等2 人應概括繼承此債務,已 如前述。又邱智糖死亡前,雖已於84年7 月14日將登記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76 分之8376,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玉火(原審卷二第166 、172 頁), 已如前述,其死亡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非遺產,邱 文秀等2 人嗣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然系爭約定為債之關係,邱智糖依系爭約定所負 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當然由邱文秀等2 人概括繼承。 邱文秀等2 人對於渠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 邱智糖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不知系爭約定之債務 存在,謂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云云,並無可 採。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 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 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論系爭約定利益第三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系爭 約定之債務並未消滅,自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
林光明抗辯:依系爭約定伊有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 分土地等語,邱文秀等2 人雖否認之。惟查:
⑴系爭契約書就系爭約定所附分管證明書,其上標示林光 明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占有人(原審卷二第144 頁) ,是依前述說明,林光明乃系爭約定所指之「土地上現 住房屋使用人」,不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亦 係經黃榮春、邱智糖同意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人。依系 爭約定,林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邱文秀等2 人



繼受邱智糖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同意林光明繼續占有 使用土地。而分管證明書之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 後由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石頭土牆、 水溝相符,已如前述。又黃棟仁於8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 起造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61-6 號(即 附圖一所示編號#1位置),並於81年8 月起以黃棟仁為 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嗣黃棟仁林光明簽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買受該房屋,有使用執照、契 約書、高雄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8 月25 日旗稅分房字第103840719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42至44、102 、103 、112 頁),可見,林光明現 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土地上建物,於82年間經 核發使用執照部分之建築面積部分,於系爭約定所附分 管證明書製作時已經存在。系爭約定既記載「現住房屋 」等語,則分管證明書應係依照土地上已有房屋坐落位 置予以劃分,又分管證明書上與林光明相鄰者為邱智糖 、張邱穗妹,原審勘驗渠等以磚牆為界,未見兩造提出 渠等間曾有越界之紛爭,堪認分管證明書標示林光明部 分,與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部分相符,林光明抗辯: 伊並非無權占有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應為可採 。
邱文秀等2 人固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上建物 ,與黃棟仁起造建物之層數、面積不符,黃棟仁起造之 建物已不存在云云,然黃棟仁起造建物之使用執照,迄 今並無廢止情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使用執照 卷宗資料可憑,對照該卷宗所附照片、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黃棟仁起造之建物係2 層樓(使用執照建築物高 度欄誤載為一層2 棟),建築面積111.83平方公尺,而 現況建物有第3 層、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較原始起造 建物層數、面積為多,無非係原始起造建物嗣有增建情 事,尚難推認已經全部拆除重建而不復存在,否則房屋 稅籍,豈會仍以黃棟仁起造時間計算起課年月及折舊年 數,邱文秀等2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鍾順福鍾順德抗辯:分管證明書標示鍾登然占有部分, 實為其等向黃運震買受系爭土地及向黃榮春買受土地上建 物而占有,黃榮春誤認係鍾登然買受而誤載,依系爭約定 伊等有權分別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土地等語 ,邱文秀等2 人否認之,經查:
鍾順福鍾順德(原名邱順福邱順德)分別向黃運震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分別於78年間向黃榮春買受



77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3之 建物,有切結書、切結書之認證書、使用執照、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之公證書、 契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一第68至70、89至96頁、原審 卷二第190 至200 頁),堪認鍾順福鍾順德於78年即 因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占用建物坐落範圍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黃榮春與邱智糖於84年3 月28日訂立系爭約 定時,鍾順福鍾順德均為系爭土地現住房屋使用人無 誤,系爭約定所附分管證明書記載鍾登然應為誤載,應 可確定。分管證明書之界線與原審至系爭土地勘驗後由 美濃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石頭土牆、水溝 相符,已如前述,系爭約定既記載「現住房屋」等語, 則分管證明書應係依照土地上已有房屋坐落位置予以劃 分,以鍾登然於分管證明書係列於林光明張邱穗妹之 間,相對位置與附圖一、二所示相符,而鍾順福、鍾順 德買受房屋使用,與林光明張邱穗妹間未曾有過越界 爭執,數十年來相安無事,可見分管證明書標示鍾登然 之範圍,應係包括鍾順福鍾順德現況占有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2、#3部分土地,僅係分管證明書以鍾登然概括 標示「現住房屋使用人」鍾順福鍾順德合計之權利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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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