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過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04號
KSHV,105,上,304,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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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被上訴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合稱全體投資人)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由全體投資人入股訴外人台榮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 公司)應於全體投資人第一次股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到位時,提出股東變更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資料,完成股東 名義變更登記,並重新訂定台榮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 變更公司名稱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詎上訴人於股 金到位後,竟拒不交付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所需文件及印鑑。 為此,爰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B 契約之甲方權利義務主體係舊台榮公司,上訴人除係 因為舊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外,亦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 司同屬投資人,因系爭B 契約旨在入股舊台榮公司,兩造於 系爭B 契約之地位屬共同投資人,故上訴人僅係以舊台榮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投資人身分列名於系爭B 契約上。又上訴 人所持有56萬股係基於系爭A 契約(下述)而來,雙方為求 共同經營高雄港船舶加油業務而訂立A 、B 契約,上訴人係 基於兩契約之投資本旨而繼續持有56萬股。又系爭B 契約並 無約定上訴人有股權移轉義務:上訴人本於B 契約投資人地



位及第1 條之約定,約定上訴人基於投資人地位應取得20% 股份,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應移轉其股份予被上訴人,倘若 移轉,則與第1 條約定抵觸。
㈡系爭B 契約第2 條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股權移轉之基 礎,此從對照契約前後約定文義,及上訴人亦同為投資人約 定,且1,000 萬元係存入舊台榮公司新設之股金專用戶內等 節以觀,即可明瞭契約當事人之甲方乃指舊台榮公司而非上 訴人。縱使認上訴人應移轉股權與被上訴人,然依由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張聰聯於96年6 月25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諾書 ,以及97年4 月出具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以觀,取得股權須支 付560 萬元價金,尚難以B 契約第2 條約定即認定上訴人負 有無償移轉股權之義務。
㈢若上訴人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持股將為 零,與系爭B 契約之目的及第1 條約定顯然抵觸。且系爭B 契約訂立時,除上訴人持有台榮公司205 外,裕品公司持有 台榮公司股權之20% ,故被上訴人應向裕品公司請求系爭股 權。上訴人既非裕品公司股東,亦對裕品公司無控制權,裕 品公司之移轉義務與上訴人無涉。
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B 契約未達1 年之97年5 月15日即已收購 同一精工公司持有舊台榮公司40% 股權,投資人僅剩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以無償方式取得上訴人之20% 股權 ,且被上訴人主導之新台榮公司,不僅未依系爭B 契約約定 繼續申請系爭加油業務,又未妥善保存台榮公司所有之資產 ,復將舊台榮公司對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提領一空,足見被 上訴人藉名義入股趁機奪取舊台榮公司經營權及私吞原屬原 始股東之財產,違反契約投資本旨及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B 契約目的既已無法達成,上訴人 以106 年8 月2 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B 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無從據之請求移轉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56萬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舊台榮公司、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奕泉公司)於95年2 月15日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 稱系爭A 契約)。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贊之台榮 公司,下稱舊台榮公司)曾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民國95年6 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955004987號公告申請「經營高雄港區 船舶加油業務」。




㈢96年6 月25日以「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彰化銀 行東高雄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印鑑章共計3 枚,分為舊台 榮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贊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張聰聯之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舊台榮公司及張聰 聯之開戶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上訴人之印鑑章,則 由上訴人保管(原審卷㈠第20頁、第49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以匯800 萬元入系爭帳戶。於96年 6 月27日有以「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200 萬元入 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195 頁) ㈤上訴人下述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臨時決議,及請求統一 精工公司、被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前所移轉之股權回復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及鄭芷羽等人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繫屬及審理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前以台榮公司於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 號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所召開台榮公 司98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依據同法第 189 條規定應予撤銷外;並主張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 拒絕同意上訴人動支專用帳戶款項,致上訴人無法於高雄 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申請條件,遭廢止籌設許可,且統 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亦拒絕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 中隆號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違反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約定,經上訴人催告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 履行未果,已於98年4 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B 契約。A 契 約經廢止,系爭B 契約已解除,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 即負有前經鄭芷羽等人所移轉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股東 之義務。再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 系爭加油業務之籌設許可,依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2條 第4 項約定,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即退股,配合辦 理股份之回復原狀,伊亦得依股權轉讓書、辭職書所載, 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被上訴人將持有之股份依序轉讓予台 榮公司原股東鄭芷羽蔡秀邊,乃依系爭A 契約第3 條、 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⒈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 112 萬股中之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依序移 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上訴人;⒉被上訴人 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中之50萬股、6 萬股,依序 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併再依據系爭轉讓辭職書約 定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⒈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



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⒉被上訴人將所有台榮 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復依系爭B 契約第 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第二備 位聲明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上開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臨時決議,及請求統 一精工公司、被上訴人應將台榮公司前所移轉之股權回復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鄭芷羽等人之民事事件,訴訟繫屬及 審理情形如下:
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系爭臨時決議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另就請求 股權回復部分,亦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
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9 號民事判決除廢棄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關 於假執行諭知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⑶被上訴人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31號廢棄發回。
⑷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就「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及 「回復股權之先位請求」駁回上訴確定(即上訴人依據 公司法第189 條、A 契約第3 條、系爭B 契約第4 條第 2 項、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所提起之訴訟),惟 將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第一備位(依據系爭讓辭職書約定)、第二備位聲 明(依據系爭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 第259 條規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經對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經最 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 ⑹上訴人於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復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及被 上訴人移轉股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 民事判決將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均予以駁回。 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請求上訴人移 轉台榮公司56萬股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



股權之義務,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 股權之義務,而該約定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先決事項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B 契約之權利義務主 體,而係舊台榮公司,亦即係上訴人代表舊台榮公司簽訂契 約。上訴人僅係以舊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投資人身分列 名於系爭B 契約。上訴人延續系爭A 契約本旨及B 契約之第 1 條約定所載之20% 持股比例而仍繼續持有56萬股,不負有 移轉股權義務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代表台榮公司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 司就船舶加油合作事宜,於95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A契約, 經申請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嗣經高雄港務局以 95年5 月10日函覆台榮公司審查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合 作,將其所有台榮公司股份移轉予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再 提出申請,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繼續協商,於96年6 月28 日簽定B 契約,系爭B 契約第3 條即載明約定:A 契約作 廢,後續事宜悉依系爭B 契約約定,即A 契約已因系爭B 契約之簽立不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港務局以 95年5 月10日函及系爭A 、B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足見,雖先有系爭A 契約之 訂立,然嗣後已因系爭B 契約之訂立而被取代,系爭A 契 約致不復存在。
⒉依系爭B 契約之前言:「立合約書人陳清贊及舊台榮( 係 指不包括統一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㈡(下稱甲方),統一 集團(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合作共同經高雄港港區內外船 舶加油事業事宜(下稱投資案),共同投資台榮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新台榮),三方協議約定如後:」 第1 條約定「本投資案共同投資人持股比率如下:陳清贊 及舊台榮20% ,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40% 。被上訴 人40% 」。再依照第2 條約定: 「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 『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 新台幣( 下同) 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之名義 變更為各投資人』,但甲方及乙方之股東名義,甲、乙方 再行指定,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 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新台榮公司) 『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統一石化科技) 。」。再者,系爭B 契約之末頁 立合約書人欄以觀,載有「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



不包括統一精工與一路發國際物流)法定代理人」等語, 上訴人於「甲方欄」下簽名及蓋印,並未蓋有台榮公司之 印章。而「乙方: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下方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聰聯之印 章。另列「乙方: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法定代理人 」,下方處均為空白,其「簽約代理人」欄有張聰聯之簽 名。自上開當事人簽章欄形式上以觀,契約當事人為甲方 及乙方,而甲方應為上訴人,並非台榮公司。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簽訂B 契約時身分為舊台榮公司之董事 長,故代表舊台榮公司簽訂系爭B 契約,為兩造於系爭前 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中、最高法院105 台 上字第683 號及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1 號所不爭執云云 (本院㈠26頁)。然查系爭B 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固然時 任舊台榮公司之董事長,然自上訴人在本院104 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683 號及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1 號事件中,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個人與被 上訴人訂立系爭B 契約,並執系爭B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股份一節,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 頁至第45頁),即上開事件中上訴人並未主張斯時其為舊 台榮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而以「舊台榮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B 契約云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B 契約之甲方 當事人為舊台榮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B 契約本旨乃合作投資契約,而非股權 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未於乙方投資人欄具名,依照債之本 旨解釋,上訴人仍為投資人即乙方當事人之地位云云。然 上訴人於系爭B 契約甲方當事人欄簽名,而甲方當事人欄 既載明「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統一精工與一路發 國際物流)法定代理人」等語,上訴人於該欄位下簽其姓 名及蓋章,並未有台榮公司之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 辯其為乙方當事人地位云云,尚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為上訴人應履行之 先決事項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B 契約並無約定上 訴人負有移轉股權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依B 契約第1 條投資比例係約定,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為 20% ,被上訴人及統一集團(司統一精工公司)各40% 。 第2 條:「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股台榮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台榮),成為新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 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 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張學志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



但甲方及乙方之股東名義,甲、乙方再行指定,於股東名 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 辦理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7 條第2 項約定:「丙方(即新台榮)先進行減資 至一仟萬元(減資費用油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 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一億元,甲方需於丙 方戶頭保持二百萬元之存款,其餘八百萬元由乙方匯入, 以供增資至一億元,並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第4 條係 約定印章使用方法,包括公司名義未變更前及公司名義變 更後,其中第2 款內容略謂:「此合約成立時甲方開立新 帳戶,讓股東一起將股金存入(股金專用戶),該專用戶 股金僅提供申請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所需專款專用, 動用該帳戶款項需各家公司共同同意方可行使,印鑑四枚 以甲方、乙方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之印鑑為此四枚印鑑 ‧‧‧」。第8 條「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即上訴人陳清 贊及舊台榮)所有之裕恆號油輪或中隆輪即過戶予裕品公 司,但應同時由裕品公司出具租賃契約書予統一石化科技 ‧‧‧上開二艘油輪過戶所需之費用由統一石化科技負擔 」等語。
⒉據證人即曾參與合作事宜討論之會計師張學志於系爭前案 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證稱:「我是在新的投資約定 書(指B 契約)簽約前,受兩方委託,和他們談有關合作 投資約定書如何撰寫的事情,文字是討論完之後由我擬定 ,由雙方看過同意的,討論過程中,感覺到雙方已經有些 地方互相有疑慮;台榮公司有船,一路發公司對港區加油 業務有把握,所以就以台榮公司的名義申請;我參與本案 時,股權的爭執都已經存在了,台榮為何沒有收到錢把股 權過戶給對方我並不清楚」、「第9 條的約定在當初起草 的時候,其前提是第2 條,雙方既然要共同合作,就不應 該有人會讓本案不成就,第2 條的本意是第一階段的投資 款1000萬到位,陳清贊要存200 萬,一路發公司和統一公 司要存800 萬元在裡面,那時候主要是希望入股以後趕快 把台榮公司已經登記的資本額股金落實,能夠把2800萬元 ,減資到1000萬,這樣股金就會確定,大家再根據第7 條 增資到一億元,所以原則上是以第2 條為先決條件,才能 談後續的合作事項,其他各條都應受第2 條的前提規範」 ;「開辦費有關的支出在當初的構想是在第2 條的變更後 ,由新的董監事會審查支出是否合法合情合理,若新的董 監事會未成立之前,把錢花掉的話,根據會計師的專業, 變成新的董監事會沒有成立而去花錢的話,要審也審不回



來,會有這樣的顧慮,在我交出存摺之前,這1000萬元都 沒有花到」。「第9 條是當初雙方已經互相不信任的狀況 下,陳清贊那邊怕說當初已經把董監事和股東的職位給了 一路發的人,想要把董監事和股東的職位拿回去,才簽了 第9 條」、「我接到這個案子的時候股東和董監事就已經 辦理過戶完成了」、「變更以後就可以籌組新的董監事會 ,由新的董監事會來處理把公司更名統一石化公司,再根 據第7 條辦理減資」、「第2 條的事辦完才能辦第7 條。 當初是因為兩方都怕,所以把這些東西都交給第三者也就 是我保管」。「(第2 條說要變更股東名義、成立新董事 會、成立統一石化公司是要一起做完?)這三個要一起做 的,帶回到契約第2 條的基本精神;依造合約所寫的順序 來做」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83 至184 頁、第196 至197 頁、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50至62頁),亦有本院 104 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可參。證人張學志為系爭B 契 約之見證人,就締約過程知悉甚詳,其證詞應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系爭B 契約之第2 、7 、4 、8 條之文義,以及 綜觀契約之前言,合作目的為船舶加油新業務之取得,進 而組成統一石化公司營運,並審酌證人張學志於前揭系爭 前案之證詞關於締約過程、雙方交易考量等情,應認系爭 B 契約2 、7 條為第4 條、第8 條等後續條文之前提。而 B 契約第2 條約定之入股金已於96年6 月25日存入系爭帳 戶,惟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義變更 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B 契約第 2 條其應先行辦理事項。
⒋系爭A 契約簽訂後,上訴人自承:舊台榮公司已協調鄭芷 羽等股東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即奕泉公司自蘇 陳玉女處取得50萬股、自鄭芷羽處取得6 萬股,合計56萬 股;統一精工公司自鄭芷羽處取得29萬股、自蔡淑枝處取 得35萬股、自李少卿處取得4 萬股、自上訴人即陳清贊取 得44萬股,合計112 萬股;上訴人繼續持有56萬股;被上 訴人自蔡秀邊處取得50萬股、李少卿取得6 萬股,合計56 萬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有上訴人提出之95 年度台榮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及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70至71頁),參以經選任上訴人、陳明聰(統一公司 代表人)及洪錦漳(奕泉公司代表人)為董事,張聰聯為 監察人,嗣奕泉公司退出後,洪錦漳遺缺改由鄭芷羽擔任 (代表裕品公司),再依B 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被上 訴人及統一集團)共應取得台榮公司80% 之股份,其餘20 % 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B 契約第2 條約定為其他後



續條文之先決,已如前述,堪認兩造確有將新台榮公司之 業務執行委由新董事會為之意。又參諸系爭B 契約第13條 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應立即配合乙方辦理為取得營 業核可函(證)所必須辦理之事務(含租槽合約)」,依 其文義,既延續前面條文約定,是而甲方應「配合」乙方 ,係指甲方已依第2 條辦妥股權登記,改選董監事及更名 登記而言。再佐以96年6 月28日B 契約簽訂時,台榮公司 登記狀態為上訴人陳清贊56萬股、裕品公司56萬股、被上 訴人(一路發公司)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112 萬股,即 被上訴人股權尚未登記達約定之占40% 等情,亦有股東名 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股東名冊記載)。亦 即本於兩造為船舶加油業務締約之目的,於上訴人未踐行 第2 條股權移轉、改選董監事經營團隊之前,仍由當時擔 任台榮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應適時處理相關申請許可事項 。又在股金於96年6 月25日到位時,上訴人始終未將應20 % 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後張學志會計師之職員於97年 5 月22日帶文件,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用印遭拒絕,及被 上訴人於97年5 月19日以新興郵局第5290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依B 契約第2 條移轉股權等情,亦經證人張學志於 系爭前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 審卷㈣第249 至250 頁)。因此,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使 統一精工公司、被上訴人各取得40% 持股,上訴人保有20 % 持股,則依B 契約第2 條規定「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 後,即刻成立新的董事會」,即台榮公司於96年7 月間或 至遲於97年6 月底以前,即可由新的董監事(按:依契約 第12條第1 項上訴人僅保有一席董事)及更名後之統一石 化科技公司公司來執行該投資案,亦即資金到位後,由更 名後之統一石化科技來主導,申請籌設許可,卻因上訴人 違反B 契約第2 條先行義務,仍占有兩席董事,而不移轉 台榮公司的20% 股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持台榮公 司股份共僅60% (加計自統一精工公司移轉之40% 股份合 計),無法依B 契約所約占有80% (達3 分之2 股權以上 ),始能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決議營業政策重大變 更能力。足認上訴人有意不履行B 契約先決條款。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 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而該約定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先決事 項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 ,由上訴人代表舊台榮公司發函催告履行,嗣高雄港務局函 知廢止舊台榮公司申請加油業務許可,故系爭B 契約第9 條



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69 至170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 事辭職書、授權書、乙方簽發2240萬元本票、張聰聯、陳 明聰印章及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印章交與柯尊仁律師保 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 月1 日未通過,經甲方通知後 由柯尊仁律師、張學志會計師於7 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會 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 甲方須立即無條件配合申請展延之用印簽章等手續,不得 藉故拖延. . . . 」、為第9 條約明,有系爭B 契約可稽 (本院卷㈠第31頁)。又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以高 港港灣字第09850087451 號函廢止台榮公司系爭「船舶加 油業務」籌設許可之行政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台榮公 司。台榮公司不服該廢止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交通部 於99年3 月2 日以交訴字第099002391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台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有廢止許可函、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頁、原審卷㈣第4 至9 頁、第125 至130 頁)。高雄港務局已同意台榮公司 延期申請船舶加油許可,有高雄港務局函98年7 月28日高 港港灣字第09850066680 號、98年8 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 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至6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台榮公司前揭申請業經高雄港務局廢止,訴願及行政訴訟 後業經判決駁回台榮公司之訴,業如上述。而依上開廢止 意旨,無非以「. . . . 台榮公司雖於96年7 月31日及12 月31日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文件,惟高雄港務局於96 年9 月5 日邀集台榮公司召開會議,即明確告知須完成事 項及須補正文件,且所提儲油槽租用意向書載明最遲應於 95年10月31日前簽訂正式合約,否則自動失效;台榮公司 顯然尚未簽訂租約;所提中隆輪及裕恆輪復航申請,亦僅 提出申請,尚未完成應辦事項;另相關工作船檢查證書、 紀錄、保險亦均已逾期失效,且台榮公司於98年5 月15日 會議中表示高雄港務局僅能要求依公告申請須知規定提出 文件,不能指定提出租用契約書云云;該局乃依台榮公司 意見以98年6 月19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5407號函促請依 公告申請須知,重新檢閱提出之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是否 有須變更或調整者,限於文到3 個月內提出補正,如未於 期限內提出符合公告申請須知之文件,將廢止加油業務之 許可,並於98年7 月28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66680 號



函重申該旨,函文既已表明補正事由,台榮公司逾期仍未 提出,高雄港務局自得廢止許可,經核並無不合」等文, 有該判決可稽。基此,堪認台榮公司係因未依限提出儲油 槽租用意向書等供認定租用之實;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 事項及工作船檢查及保險等應補正事項,至遭駁回確定。 上訴人雖以上開事項乃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事項,竟遲不 辦理所致云云。惟系爭B 契約第2 條既為其他條文先決事 項,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足認係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促使契 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回復原狀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抗 辯: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條件視為不成就之情形 ,應為可採。
高雄港務局於98年6 月19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5407號 函通知時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台榮公司,促請依公告 申請須知,重新檢閱提出之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是否有須 變更或調整者,限於文到3 個月內提出補正,如未於期限 內提出符合公告申請須知之文件,將廢止加油業務之許可 ,復於98年7 月28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66680 號函重 申該旨,台榮公司逾期仍未提出,高雄港務局乃予廢止許 可,有行政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 至9 頁),即台榮 公司係因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供認定有租用之 實、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及工作船檢查及保險等應 補正事項,致遭駁回確定。上訴人雖以上開事項乃被上訴 人公司等依約應履行事項,竟遲不辦理所致云云。惟契約 第2 條既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且如前述,該先決事項未 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聰 聯曾於98年11月6 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寄發新興郵局 第8633、8634號存證信函,略以:「本人獲悉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高港港灣字第0980087451號函,得知台榮公司竟然 忽視股東權益,未依股東間之契約誠信,及配合高雄港務 局函文要求進行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嚴重侵犯 台榮公司及股東權益。身為監察人,特委請律師函知台榮 公司及所有股東,董事會應於函到日起立即召開董事會及 進行前揭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98 至21 5 頁)。審酌兩造簽訂B 契約,目的乃為取得系爭船舶加 油許可,上訴人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對「攸關合作業務 存續」之廢止許可,本應採取及時措施應對,然未能召集 董事會應變,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聰聯於翌日要求召 開董事會、股東會未果後,始再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訂於 該月24日上午9 時召集98年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為:「 1.因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980087451號



函行政爭議事宜討論。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第2780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6 至224 頁),而張聰 聯召集之上開臨時股東會,上訴人對張聰聯起訴請求撤銷 該臨時會所為決議,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 ,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敗訴確定,再審酌船舶加油許可為兩造合作唯一目的,該 廢止籌設許可之處分牽涉重大,上訴人理當提起訴願以尋 求救濟,該訴願且有期間之限制(至98年12月16日止)。 詎料上訴人對監察人函請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請求於不 顧,益徵上訴人係有意不為補正,不為訴願之行為,而令 契約第9 條所定「未通過核可」「辦理股權回復原狀」之 條件成就,應堪認定。
⒋綜上,足見上訴人違反系爭B 契約之契約先行義務,並故 意以上述不正當方法促成契約第9 條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第9 條約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系爭B 契約第1 條「陳清贊或其指 定之人20%」,故上訴人應負移轉56萬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應向上訴人取得。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裕品公司並非 所稱之指定之人,系爭股權應由被上訴人向裕品公司取得, 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依股權轉讓合約書應給付560 萬 元股款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B 契約第1 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 司各應取得台榮公司40% 股份,其餘20% 則為上訴人陳清 贊或其指定之人所取得,惟兩造及統一精工公司於96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B 契約時,台榮公司股權登記狀態被上訴 人僅取得20% 即56萬股,其餘持股則為上訴人陳清贊56萬 股、統一精工公司112 萬股及裕品公司56萬股,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原審卷㈠第34至第38頁),則被上訴 人之股權,尚未登記達約定之40% ,即短少56萬股,此短 少股權斯時係即登記為裕品公司所有。而嗣後統一精工將 其台榮公司持股40% 股份讓與被上訴人,有股份讓與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致被上訴人持有台 榮公司股份共僅60% ,因此,上開實際持股情形與系爭B 契約第1 條之約定相悖。而上訴人違反系爭B 契約第2 條 先行義務,以代表台榮公司之上訴人陳清贊及代表裕品公 司之鄭芷羽,占有2 席董事(原審卷㈠第34至第38頁), 而不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持台榮公司 股份共僅60% ,無從達到依系爭B 契約所約定80% (乙方



),上訴人斯時為台榮公司董事長,違反系爭B 契約約定 未為股權登記;且再參諸該契約第2 條股權移轉登記之約 定既為其他後續條文之先決要件,已如前述,則負有將被 上訴人未足股權補足之給付義務人應為上訴人,並非未簽 立系爭B 契約之裕品公司,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當由上 訴人負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據證人即裕品公司之負責人鄭芷羽雖證述:當時簽訂B 契 約時,股權是40% 在統一公司、20% 在一路發公司(即被 上訴人)、20% 在裕品公司、20% 在陳清贊(即上訴人) ,在簽訂B 契約時,除了陳清贊以外,其他股東覺得港區 加油業務的風險太大,我們台榮公司的原始股東(除陳清 贊以外)沒有要參與港區加油業務,簽訂B 契約時,統一 石化公司的股權40% 是統一、40% 是一路發、20% 是陳清 贊,20 %是因為裕品公司沒有要申請港區加油業務,所以 裕品公司的20% 要給一路發公司。因此一路發公司的40% ,其中的20% 是由裕品公司移轉過去的,而並非由陳清贊 移轉過去。而這裕品公司的20% 股權原本就是我跟蘇陳玉 女的股權,我們要移轉給一路發公司,需要支付對價。當 時他們(指被上訴人)有拿股權轉讓書,在上面有寫要支 付560 萬元,我有跟他們小姐說錢給我們,我們就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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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