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轉讓
醫療器材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 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 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如影本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聲請 人公司負責人曾耀曾辯稱:我所製造及轉讓、交付予陳豐洋 之頻率聲光機並不屬於醫療器材,亦從未宣稱有何醫療功效 云云,經查聲請人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FSL-90 00S 頻率聲光機」,其產品說明書中記載「FSL-9000S 頻率 聲光機是結合光、電、磁能與生物醫學的生命科學系統,且 有拉提、抗皺、緊實、嫩白、塑臉、開運之多元化成效,在 一次使用過程後即有明顯轉變,當連續使用15次後有極佳的 定型效果」等,宣稱醫療效能之詞語,有該使用說明書在卷 為憑(見原案件之調查卷第105至107頁)。查其產品說明書 既宣稱其醫療效能,則該「FSL-9000S頻率聲光機」自已符 合醫療器材之定義。又調查機關檢附上開使用說明書等資料 ,將上開頻率聲光機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該儀器 之管理屬性,結果認:「依據來函所附資料,案內產品Freq uency Sky頻率聲光機(FSL- 9000S)宣稱以低週波頻率傳 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此有 該署104 年2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可參(見原 案件之調查卷第114 頁)。嗣又經原審函詢該屬性判定之依 據,據該署回函說明:「三、本署係依據申請者檢附之原廠
產品說明書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用途、功能、工作原理 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之審定依據,倘產品宣稱之 預定用途、效能及工作原理,符合藥事法第13條定義,無須 經由驗證其產品效能,即可列屬醫療器材;四、本署104 年 2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04 年1 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0459400 號函檢附資 料,Freq uency Sky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宣稱 以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判定該產 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7 日FDA 器字第10500080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案件 醫訴卷第59頁)。是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包括 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FS L-9000S頻率聲光機」之產品說明 書、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鑑定及回覆原審之說明與聲請 人公司負責人之辯解等項,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 下,作成評價、判斷何以該「FSL- 9000S頻率聲光機」產品 屬醫療器材,並在判決書上說明判斷之理由,及聲請人公司 負責人曾耀曾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公司舉憲法、大法 官會議解釋,謂原審未傳喚衛福部之專家証人到法庭做交互 詰問,剝奪伊在憲法上所規定之防禦權云云,惟查調查機關 已檢附上開產品使用說明書等資料,及將上開頻率聲光機送 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鑑定機關並已函覆說明該產 品屬性為醫療器材判定之依據,聲請人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 司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 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可能冤判之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 確性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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