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76號
KSHM,107,聲再,17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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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慶愛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
第2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
、第32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 條第3 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法理由已說明「本款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 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 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 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 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 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 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 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



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 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 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 裁定意旨參照)。㈡本案之共同被告吳坤泰(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突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寫信予再審 聲請人黃慶愛之胞妹黃玉櫻住屏東縣○○鄉○○村○○00 號),並於信中表示:「玉櫻姊您好:近來好嗎?不知伯母 身體好嗎?有件事情想要拜託您,就是您如果有去看愛兄, 麻煩您幫我轉達我心裡的話,就是我和陳一郎他夫妻的事情 ,其實跟黃慶愛一點關係都沒有,如今事情變成這樣,他是 無辜的,我的內心對他很抱歉,希望他能諒解,希望他自己 保重身體,您也一樣自己也要保重身體,謝謝您幫我轉達, 辛苦您了。祝安康!坤泰上」(證據一),再經黃玉櫻將此 書信轉知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始知有此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實新 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足以懷疑原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並動搖法官之心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㈢本案指訴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吳坤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證人陳一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亦曾於民國106 年 11月28日寫信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之友人陳武鎮先生(住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並於信中表示:「武 鎮兄:收信愉悅,關於愛仔的官司與我的部分,我於在地院 審理作證就詳細並明確告訴法官,在通聯中我說會下去找他 ,是有個叫『劉森』的人,欠我債務我是要拜託愛仔幫我處 理債務事項,並非檢察官所認知,我是經由吳坤泰綽號『排 骨』之人帶我前往愛仔住處去交易毒品,此事絕對沒有,愛 仔因此事而受冤枉,我也內疚及無奈,事實上我都有陳述清 楚,法官硬要用自由心證,及不足的證據,把愛仔判下去, 我也不知道該如何,現在如果他能發回平反,再調我作證, 我還是會據實陳述,對愛仔能幫助,洗清冤屈,才是重要。 武鎮兄,望你收到信能代為轉知愛仔。好了,我不多言,盼 兄在外一切都能皆事順心,謹此。一郎敬上106.11.28 」( 證據二),嗣經友人陳武鎮將此書信交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 之胞妹黃玉櫻住屏東縣○○鄉○○村○○00號),再經黃 玉櫻將此書信轉知予再審聲請人黃慶愛,再審聲請人黃慶愛 始知有此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 新事實新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已足以懷疑原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動搖法官之心證,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得成為開啟再審之理由。㈣從上開新證據與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 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黃慶愛確實未與吳坤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郎及李玉琴,實有必要開啟再審併准予停 止其執行,確認再審聲請人之清白,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 審聲請人黃慶愛有罪,再審聲請人實難甘服,不得已提起本 件再審聲請,懇請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慶愛(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坤泰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吳坤泰所有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B 門號) 、黃慶愛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A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價格、方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一郎、李玉琴,藉此牟利共2 次」等情。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 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為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其中 證據一,係共同被告吳坤泰所寫,內容為陳述被告為清白之 書信,而證據二,係證人陳一郎所寫,內容亦係陳述被告為 清白之書信。經查,上開證據一、二之新證據,乃共同被告 吳坤泰及證人陳一郎所寫之書信,就其性質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即不具證據適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159 條之5 參照 )。
㈢退萬步言,即便認該二證人審判外陳述之書信符合證據適格 ,就其證明力而言,亦需單獨或綜合評價,均須顯然足以使 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確定判決 所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者,始能謂該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定要件。本院查,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已詳細說明『附表所示前後2 次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一郎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5 3 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 案)之警詢、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玉琴是男女朋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幫我們開車的司機陳秀琴申辦 ,交給我及李玉琴使用。我與被告、吳坤泰是朋友,也是藥 頭及藥腳的關係,我是同時認識被告和吳坤泰,我知道被告



吳坤泰一起販賣毒品,是因為他們說打電話給誰都一樣, 都是李玉琴負責打電話聯絡。102 年6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我跟李玉琴是先打給被告要向其 購買毒品,被告再聯絡吳坤泰與我們交易,我們是102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12 時在屏東市民族路吳坤泰的資源回收場 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為1 兩、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錢是我付的,吳坤泰把毒品交給李玉琴, 在場的人有吳坤泰、我及李玉琴。102 年6 月2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也是我及李玉琴要向被告、吳 坤泰購買毒品的通話,這次被告與吳坤泰一起販賣毒品給我 們,地點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楓味香小吃部黃慶愛妹妹 的店)裡面,我及李玉琴駕駛YN-7869 號自小客車到場,被 告在店裡,吳坤泰駕駛ACX-6065號黑色BMW 自小客車到場。 當天我及李玉琴吳坤泰、被告4 人在現場,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1 兩、交易金額5 萬元,我確定被告有經手。 我是因為早上買不到大量,晚上才買到,所以在當天分成兩 次買。我跟劉森有債務糾紛,但我沒有委託吳坤泰為我要錢 ,這個債務後來也沒有處理等語綦詳(他752 卷二第172-18 5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61-67 頁);核與證人李玉琴於警詢 、偵訊、前案審理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吳坤泰 是藥頭及藥腳的關係,吳坤泰跟被告是同一夥人,我們平常 都跟吳坤泰聯絡,如果找不到吳坤泰,就跟被告聯絡,吳坤 泰是被告介紹給我們的,我跟被告不是朋友,聯絡被告就是 因為找不到吳坤泰。102 年6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是我及陳一郎打給被告要買毒品,因為我 們找不到吳坤泰,所以聯絡被告,被告再聯絡吳坤泰,吳坤 泰會與我們聯絡,我們是102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12 時在 屏東市民族路吳坤泰的資源回收場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為1 兩、交易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陳一郎與我駕駛 YN-7869 號自小客車到場,在場的人有吳坤泰、陳一郎與我 。102 年6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也 是陳一郎與我要向被告、吳坤泰購買毒品的通話,這次被告 與吳坤泰一起販賣毒品給我們,地點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 楓味香小吃部黃慶愛妹妹的店)裡面,當天我及陳一郎、 吳坤泰、被告4 人在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我們也怕 別人知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1 兩、交易金額5 萬 元,錢是陳一郎交給被告點收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吳坤 泰拿給我的,當天沒有商量其他事情。我們跟吳坤泰交易, 大部分都是整兩整兩的交易,本件兩次交易的金額都一樣是 5 萬元。當天上午買的1 兩毒品,可能因為品質好,所以馬



上脫手出去,已經整兩轉給別人,所以必須再買第二次。我 們跟劉森之間有借款糾紛,但是沒有透過其他人去向劉森討 債,這件事情都沒有處理,我們當天去小吃部確實是要去交 易毒品,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討債等語大致相符(他752 卷 二第152-157 、170-174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33-136 頁、 原審法院卷二第66-72 頁)』,足見證人陳一郎前於警詢及 審理中皆已陳述及證稱被告與吳坤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一郎、李玉琴2 次之事實,而原審就證人陳一郎於 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相關陳述皆已詳盡調查、審酌,並詳盡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以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以原判 決確定後證人陳一郎所寫之書信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該 書信內容僅泛稱再審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清白,究其內容單 獨或結合先前證據綜合評價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為事實 認定之蓋然性。是聲請意旨執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云云,尚無可採。
㈣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已詳細說明『證人吳坤泰於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那案件是你單獨販賣,還是有其他 共犯,一起販賣?)我自己販賣的」,「(104 年6 月24日 晚上11時32分許,請你回想一下,你們對話?)其實應該是 陳一郎有拜託黃慶愛要討錢的部分,而黃慶愛那時候人身體 車禍受傷,拜託我去向劉森討錢,應該是這樣的樣子。我記 得隔天要開庭,是我載黃慶愛去屏東地檢署。法院的樣子」 ,「(所以這通電話的目的就是要討錢?)應該是」,「( 是誰要向誰討錢?)是陳一郎,他人欠他錢,他拜託黃慶愛 ,當時黃慶愛人在甘苦,拜託我們去討的」,「(就是你要 去幫忙處理劉森欠陳一郎債務的事情?)嗯。對」,「(所 以你是私底下賣給那兩人?)對」,「(黃慶愛都不知道? )他不知道。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這不能亂說的 」,「(這過程,黃慶愛有無插手?)沒有」,「(毒品你 自己交給他們的?)對」,「(賣的錢?)他拿給我的。我 自己拿的」,「(我是說你剛才有承認賣毒品給陳一郎、李 玉琴。但他們兩人說的是要買毒品之前,是先向被告聯絡, 聯絡完後再由被告與你聯絡,大家才再約交易毒品,為何你 現在講的與他們說的不一樣?)他們要找我,不知道我的電 話,陳一郎不知道我的電話,所以他才與黃慶愛聯絡,但黃 慶愛不知道我們兩人是在做什麼?聯絡是大家相約要去那裡 商討要討錢的事情。因為陳一郎拜託我去討錢的,是這樣的 。後來我們出去,私底下我們在外面,所以我所做的事情,



黃慶愛確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6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 )。然查:依據被告與陳一郎、李玉琴之間之通話譯文,其 言談間十分隱晦,並不明確,如果陳一郎因不知道吳坤泰之 電話號碼,而需透過被告黃慶愛傳達請其代為向他人討錢, 甚或購毒,則其明確訊問吳坤泰之電話號碼,或請黃慶愛傳 達即可,又何需支支吾吾,且用「那個」、「那個」等用語 ?且陳一郎、李玉琴係於102 年6 月25日當天前後向被告購 毒2 次,如陳一郎第1 次不知道吳坤泰的電話,所以才與黃 慶愛聯絡,請黃慶愛代轉,則當天陳一郎第2 次向同一人購 毒,又何需再由黃慶愛代轉?又果如陳一郎、李玉琴是拜託 黃慶愛去向劉森討錢,則陳一郎、李玉琴直接打給被告黃慶 愛即可,被告又何需通知吳坤泰?是證人吳坤泰上開證言, 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更何況證人吳坤泰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712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3 號 )判決,認定證人吳坤泰黃慶愛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一郎及李玉琴,前後共2 次並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案卷查明,是證人吳坤 泰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黃慶愛有利認定之依 據』,足見共同被告吳坤泰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涉 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郎、李玉琴之事實,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惟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綜 合其他證據,何以不採共同被告吳坤泰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理 由(判決第13頁第4 行至第14頁第17行)。足見聲請意旨所 提出之新證據二,即共同被告吳坤泰於原判決確定後所寫之 書信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該書信內容僅泛稱再審聲請人 關於該案件之清白,究其內容單獨或結合先前證據綜合評價 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是聲請意旨 執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云云,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新證據一、二,均屬傳聞 證據,顯不具證據適格,已如前述,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 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 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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