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鋒
聲請人因受刑人黃志鋒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鋒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志鋒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雖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要無侵害他人個人或 社會法益之虞,然其犯罪時點相距甚遠,足見受刑人毫無常 人犯禁後惕勵戒慎之心,仍具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實有施 予長期自由刑以達矯治目的之必要。綜合上開因素、刑罰必 要性暨其邊際效益及比例原則等,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