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鴻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鴻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 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6 年9 月5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 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 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4 ),惟受刑人 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 請書(本院卷第3 頁)可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